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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卫生健康单位、托育机构(幼儿园托育部): 现将《永嘉县扶持普惠性民办托育机构资金补助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永嘉县卫生健康局 永嘉县财政局 永嘉县教育局 2024 年8月19日 永嘉县扶持普惠性民办托育机构资金补助管理办法(试行) 为满足广大家庭的婴幼儿照护服务需求,增加普惠性托育服务有效供给,重点扶持普惠性民办托育机构健康发展,加快推进我县“嘉优善育”服务体系建设,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 国家卫生健康委关于印发<支持社会力量发展普惠托育服务专项行动实施方案(试行)>的通知》(发改社会〔2019〕1606号)、《浙江省卫生健康委等关于印发<普惠托育基本公共服务试点工作方案(试行)>的通知》(浙卫发〔2022〕29号)、《温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温州市“一老一小”整体解决方案>的通知》(温政发〔2022〕23号)、《温州市卫健委 温州市教育局 温州市财政局关于印发<温州市普惠性托育机构认定及等级评定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温卫发〔2023〕108号)、《加快建设育儿友好城市促进人口长期均衡发展的实施方案》(永委发〔2023〕21号)等精神,特制定本办法,具体如下。 一、补助对象 凡符合我县托育机构建设发展布局规划,由企业、社会组织或者个人等社会力量利用非财政性经费举办,机构注册地址和实际经营场所均设在我县区域范围内,办托规范、安全,且在“浙有善育管理系统”备案的普惠性民办托育机构(包含民办幼儿园托育部,下同)。普惠性认定表详见附件1《永嘉县民办托育机构普惠性认定申请表》,已备案且有认定需求的民办托育机构向县卫健局申请。 二、补助办法 普惠性民办托育机构托位补助经费包括运营补助经费和示范奖励经费。 (一)运营补助经费 1.机构申请。原则上每年从上年度9月1日至本年度8月31日止为运营补助结算周期。每年9月底前由符合条件的托育机构向属地乡镇卫生院或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提出申请,属地乡镇卫生院或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对托育机构上报的人数进行核定;县妇幼保健院审核汇总相关补助经费申请并上报县卫生健康局。申请表详见附件2《永嘉县普惠性民办托育机构运营补助经费申请表》。 2.绩效评价。县卫生健康局建立健全普惠性民办托育机构规范运营的评价机制,制定标准,对普惠性民办托育机构进行绩效评价,评价结果抄送县财政局,根据评价结果,将运营经费补助拨付到各托育机构。本办法试行期间以年度评价为主,评价周期同运营补助结算周期,评价得分大于等于80分的,予以全额补助;低于80分的,取消补助资格,评价内容参照附件3《永嘉县普惠性民办托育机构规范运营评价细则》。 3.补助标准。在“浙有善育管理系统”平台登记的普惠性民办托育机构,独立开班且一个班级人数不足10人的,按10人标准予以保障;入托人数超过备案核定托位数的,超量部分不享受财政补助。生均补助按托大班(24-36月龄,20人以下)720元/学年、托小班(12-24月龄,15人以下)900元/学年、乳儿班(6-12月龄,10人以下)1200元/学年、混合班(18月龄以上,18人以下)720元/学年的标准补助。 在托育机构入托不足一学年的按实际在园时间计算,在托超过10个月的幼儿按一学年计算,入托超过15天不到一个月的,按一个月计算;入托不足15天不予补助。 (二)示范奖励经费 对品牌连锁经营3家以上的托育机构,且托位新增超过150个的,给予10万元一次性奖励。 经认定的普惠性民办托育机构,按照承诺约定的普惠价格提供婴幼儿照护服务2年,在承诺期内自愿退出普惠性或停止办托的,其中结算补助周期未达1年的取消全部财政补助,结算补助周期1年以上未达2年的取消第2个年度的财政补助。 三、明确职责 普惠性民办托育机构资金补助由县财政局、县卫生健康局和县教育局负责实施。 (一)县卫生健康局:负责抓好项目的检查、验收、考核和资金拨付,落实托育机构运营后的日常监管。 (二)县教育局:规划幼儿园托育部建设,落实幼儿园托育部的日常监管、考核等相关工作。 (三)县财政局:负责将婴幼儿托育服务必要的补助资金纳入财政预算,保障项目补助资金及时到位。 (四)托育机构:严格按照《浙江省托育机构设置标准(试行)》《浙江省托育机构管理办法(试行)》或《浙江省幼儿园托班管理指南(试行)》,做好项目申报,强化项目的质量和推进进度,规范开展托育服务。 四、监督管理 县卫生健康局、县教育局、县财政局结合托育机构报送的相关材料,对全县普惠性民办托育机构补助资金使用管理情况进行专项检查。在检查中如果发现下列情形之一,责令整改、停拨并收回相应财政补助资金: (一)虚报托位数,骗取财政补助经费的; (二)向家长收取与入托挂钩的赞助费或存在乱收费行为并造成较大社会影响的; (三)上一年度发生重大安全责任事故或发生群体性事件造成较大社会影响的; (四)日常监管中发现重大问题的; (五)托育机构违反托育服务相关标准和规范的; (六)存在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行为的。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正式施行,有效期至2025年12月3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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