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001008003014018/2023-305174 主题分类 卫生
组配分类 乡镇部门文件 发布机构 县卫生健康局
成文日期 2023-05-31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其他信息   政策解读

永嘉县卫生健康局关于印发《永嘉县卫生行政处罚工作规程》的通知


各卫生健康单位:

为认真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和《卫生行政执法文书规范》(卫生部令87号),进一步规范卫生行政处罚行为,依据《浙江省卫生行政处罚程序》和《浙江省卫生行政处罚裁量适用办法》,我局组织对《永嘉县卫生行政处罚工作规程》作了修订,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永嘉县卫生健康局

2023年5月31日

永嘉县卫生行政处罚工作规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卫生行政处罚行为,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浙江省卫生行政处罚程序》和《浙江省卫生行政处罚裁量适用办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规范的规定,结合我县工作实际,制定本程序。

第二条  永嘉县卫生健康局(以下统称县卫健局)对辖区内违反卫生法律、法规、规章的单位和个人实施行政处罚适用本规程。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正确,坚持合法、合理、公开、公正和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县卫健局委托永嘉县卫生监督所(以下统称卫生监督所)负责全县范围内卫生违法案件的查处工作。卫生监督所对其内设科室和各分所实施行政处罚进行统一管理。

第五条  县卫健局建立健全卫生行政处罚监督制度,规范卫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制度,推行卫生行政处罚文书说理制度,定期组织开展行政处罚案卷评查,加强卫生行政处罚规范化建设。县卫健局疾控监督与职业健康科对本机关实施的行政执法进行监督、监管和指导,县卫健局政策法规与行政审批科对本机关实施的重大案件行政执法进行法制审核。

第六条  为有效实施行政处罚,实行案件查处、合议和审查分离制度。

第二章  管  辖

第七条  生监督所各派出机构负责辖区内违法案件的查处工作和其他日常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一)卫生监督所相关业务科室对各分所的业务进行指导。按照卫生监督所分类分级合议制度,组织案件合议管理。

(二)卫生监督所法制稽查科负责案件的初审工作,并负责投诉举报件受理、交办、督办工作及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工作。

(三)卫生监督所所长负责行政处罚案件的立案审批。

第八条  县卫健局政策法规与行政审批科负责案件的复审工作,组织听证、行政复议、行政诉讼。

第九条  县卫健局分管领导负责日常案件的处罚审批。重大行政处罚的案件经局长办公会议集体讨论后由县卫健局主要领导审批。

第十条  案件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应当及时书面移送给有管辖权的卫生行政机关或者其他行政机关。

经审查不属于本机关职责规定的范围的,卫生执法人员应当报县卫健局疾控监督与职业健康科,由县卫健局疾控监督与职业健康科牵头研判确定是否需要外移,需要移送的将有关材料移交到有管辖权的承办机构。经局领导批准,不需要移交的除外。

受移送的卫生行政机关若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报请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指定管辖,不得擅自退回或再移送。

第十一条  在案件查办过程中,发现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及时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管辖。

第十二条  对公安机关决定立案的,应当自接到立案通知书之日起3日内将涉案物品以及与案件有关的其他材料移送公安机关,并办结交接手续;法律、法规或者规章以及公安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对公安机关决定不予立案的,应当依法作出处理;其中,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前已经作出的警告、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吊销许可证的行政处罚决定的,不停止执行。

第三章  受理与立案

第十三条  卫生监督所对下列涉嫌违法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并做好记录:

(一)在卫生执法中发现的;

(二)检验机构检测报告的;

(三)社会投诉举报的;

(四)上级卫生行政机关交办或者有关部门移送的;

(五)其他途径获取案件来源,可能需要行政处罚的。

第十四条  卫生监督所受理的案件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在受理之日起7日内立案:

(一)有明确的违法行为人;

(二)有违法行为或危害后果;

(三)有证据确凿的事实依据;

(四)属于卫生行政处罚范围;

(五)不能适用简易程序的;

(六)属于本机关管辖。

卫生执法人员应当及时制作立案报告,同时附相关材料(投诉材料、申诉材料、举报材料、上级机关交办或者有关部门移送的材料、当事人提供的材料、检测报告、已核查获取的证据等),报所长批准。

投诉、举报受理后,经核查不符合立案标准的,应当按照投诉举报处理要求及时向投诉、举报人回复,告知其不予立案的原因。

立案时应确定立案日期和两名以上卫生执法人员为案件承办人。两名卫生执法人员一人为主办人,一人为协办人,案件实行主办人负责制。

第十五条  案件承办人员有属法定回避情形的,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主动予以回避。

第四章  调查取证

第十六条  立案之日起,卫生执法人员应当就本案进行调查取证,查明案件事实。

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

(一)违法行为人的基本情况;

(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

(三)违法行为是否为当事人实施;

(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

(五)当事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处罚的情形;

(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第十七条  案件的调查取证,必须有两名以上卫生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证件,说明来意。

卫生执法人员根据案情需要可以询问案件当事人及相关人员。询问应围绕案件基本事实,采用一问一答形式,个别进行。询问前,应当告知被询问人有如实陈述事实的法定义务及申请卫生执法人员依法回避的权利。询问笔录应当当场制作,并交被询问人核对;对没有阅读能力的,应当向其宣读。笔录如有差错、遗漏,应当允许其更正或者补充。经核对无误后,被询问人应当注明“以上笔录属实”并逐页在笔录上签名(盖章)或捺指印确认。被询问人拒绝签名(盖章)或捺指印确认的,记录人员应当在笔录上注明情况。

第十八条  现场检查时,卫生执法人员应按照卫生执法工作规范和各类产品(场所)卫生要求进行认真、细致、客观的检查,制作现场检查笔录。被检查人对笔录经核对无误后,应当注明“以上笔录属实”字样并在笔录上签名(盖章)或捺指印确认,卫生执法人员也应当签名;被检查人拒绝签名(盖章)或捺指印确认的,应当由两名卫生执法人员在笔录上签名并注明情况;有第三人在场的,可邀请第三人签字证明。

由非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本人签名(盖章)或捺指印确认时,应补充收集证明签名(盖章)或捺指印确认者与被检查人关系的有关证据。

第十九条  卫生执法人员在检查过程中,发现当事人存在违法状况或者正在实施违法行为,应依法采取措施,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或者限期改正。对当事人违法行为改正情况,卫生执法人员应当及时进行回访,并予以记录。

发现当事人(非法行医)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擅自从事违法执业活动的,卫生监督所应当制作公告文书张贴在明显处,让公众知晓其行为的违法性以及违反的法律条款、处理依据等内容。

第二十条  卫生执法人员调查违法事实,需要采集样品进行鉴定检验的,应当按照采样规范要求进行采样,填写采样记录,经当事人签字确认;必要时,应当对所采集的样品进行现场封样。卫生执法人员应当根据规定保存样品。

第二十一条  卫生监督所应当及时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检验机构对采集的样品进行鉴定检验,检验结果不合格的,应当及时书面告知被采样人。

当事人对检验结果有异议而提出复检申请,符合条件的,卫生监督所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复检,并以复检结果作为判定其卫生质量的最终依据。

第二十二条  卫生执法人员要求当事人及相关人员提供证明材料或者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其他材料,应当出具相对人提供材料通知书,明确需提供材料的名称、数量和提供期限,并由材料提供人在有关材料上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十三条  生执法人员应当对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现场检查笔录等材料进行合法性、真实(客观)性和关联性审查。

属于移送案件的,受移送的行政机关应当将移送的证据材料交由当事人确认后才能作为定案依据。

第二十四条  证据应当是原件、原物。获取原件、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与原件、原物核对无误的复印件、复制件或证明该物(书)证的照片,复印件、复制件应当由当事人确认。对不能入卷的物证,应当拍照入卷。

卫生执法人员应当将现场拍摄的照片和依法提取的其他证据材料按要求粘贴在现场照片(图片、影像资料)证据单上,说明该证据要证明的事实,同时应当注明证据提取时间、地点和提取人,由当事人和卫生执法人员共同签字确认并注明日期。当事人拒绝签名(盖章)的,应当由两名以上卫生执法人员在笔录上签名并注明情况;有第三人在场的,可由第三人签字证明。

第二十五条  卫生执法人员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要采取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经卫生监督所负责人批准,出具查封(扣押)决定书,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制作现场笔录。对查封、扣押场所或者物品应加贴盖有县卫健局印章的封条。

情况紧急,需要当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卫生执法人员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县卫健局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县卫健局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情况复杂的,经县卫健局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延长期限的,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依法应当解除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的,须经县卫健局负责人批准,出具解除查封(扣押)决定书。

延长查封、扣押的决定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六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县卫健局负责人批准,卫生执法人员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向当事人出具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决定书。

第二十七条  卫生执法人员在调查案件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式收集证据,经县卫健局负责人批准,向当事人出具抽样取证决定书。

第二十八条  对于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或者抽样取证物品,卫生监督所应当在7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并经县卫健局负责人批准,向当事人出具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或者抽样取证物品处理决定书:

(一)能够直接或间接证明违法事实的物品,可以保存或直接作为证据加以提取;

(二)违法事实不成立,或者对案件违法事实不具有证明力,或者已采取其他适当方式对证据予以保全不必继续保存的,作出解除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或者抽样取证的决定。

第二十九条  案件调查取证结束后,承办人应及时写出案件调查终结报告,阐明案件的基本事实、违法情形、证据材料、适用法律依据、处理意见等。

调查终结报告提交后七日内由卫生监督所所长签署意见。

第三十条  对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法处以警告或者对公民处以二百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的,卫生执法人员调查终结后可以当场作出处罚决定。

卫生执法人员作出当场处罚决定后,由卫生监督所所长补签相关文书,并在七日内报县卫健局政策法规与行政审批科备案。

第三十一条  当场予以行政处罚时,卫生执法人员应当遵守下列程序:

(一)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

(二)当场查清违法事实,收集和保存必要的证据,制作笔录并交由当事人核对后签名或者盖章;

(三)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处罚理由和依据、陈述和申辩权;

(四)听取当事人的陈述与申辩,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放弃陈述申辩的除外;

(五)填写有预定格式、统一编号的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应在处罚决定书上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签名和盖章的,卫生执法人员应在处罚决定书上注明。

第五章  案件合议与审批

第三十二条  一般程序案件调查终结后七日内,应当由卫生监督所组织相关人员对案件进行合议。

对重大疑难复杂的、经媒体曝光产生较大影响的、须移送公安司法机关的或县卫健局领导认为需要的案件,需有县卫健局疾控监督与职业健康科或相关业务科室人员参加合议。

合议人员由3人以上的单数组成,合议应当制作合议记录。

第三十三条  案件合议时,由案件承办人员介绍案件情况,提出拟处罚建议及理由,合议参加人员就主体认定、违法事实、证据材料、法律适用、自由裁量、处罚程序等进行讨论,提出各自意见。记录人员应准确、客观记录合议人员发言内容。合议主持人根据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确定合议结论。参加合议的人员应当在每一页合议记录上签名确认。

第三十四条  对当事人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同一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五条  罚款裁量幅度一般按下列规则进行等级划分:

(一)罚款为一定数额倍数的,应当在最高倍数与最低倍数之间划分三个阶次,一般处罚按照中间阶次处罚,从轻处罚应当低于中间阶次,从重处罚不得低于中间阶次;

(二)罚款为一定幅度数额的,应当在最高额与最低额之间划分三个阶次,一般处罚按照中间阶次处罚,从轻处罚应当低于中间阶次,从重处罚不得低于中间阶次;

(三)只规定最高罚款数额没有规定最低罚款数额的,一般处罚按照最高罚款数额30%至70%确定,从轻处罚按照最高罚款数额30%以下确定,从重处罚按照最高罚款数额70%以上确定。

为便于实际操作,上述处罚数额可按四舍五入法取相近数值的整数或整数倍。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在不能辨认或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四)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行政处罚的其他情形。

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上述期限延长至五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七条  贯彻落实宽严相济、法理相融的新型执法方式和理念,纳入政府免罚清单的轻微违法行为,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第三十八条  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或者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卫生监督所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行政部门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形。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行政处罚:

(一)当事人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

(二)涉案产品或行为危害风险性较低的,涉案产品尚未生产、经营、销售、使用,违法行为尚未开展或持续时间较短,涉案财物数量销量或者违法所得较少,危害后果不大的;

(三)主动配合供述行政机关已经掌握的违法行为,或积极配合查清案件事实的;

(四)当事人属于盲、聋、哑等残障人士的;

(五)其他可以从轻处罚的情形。

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有违法行为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

(一)违法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经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后,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隐匿、销毁违法行为证据的;

(四)共同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或者教唆、胁迫、诱骗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五)多次实施违法行为并受到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处罚的;

(六)对举报人、证人打击报复的;

(七) 妨碍执法人员查处违法行为的;

(八)涉案产品或行为危害风险性较高的,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较长,涉案财物数量销量或者违法所得较多的;

发生重大传染病疫情等突发事件,为了控制、减轻和消除突发事件引起的社会危害,行政机关对违反突发事件应对措施的行为,依法快速、从重处罚。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重处罚:

(一)当事人有伪造、擅自启封、转移、调换、动用先行登记保存、查封、扣押物品或其他证据情形的;

(二)当事人拒不采取应急、召回等措施的;

(三)造成社会舆论负面后果、群体性事件等严重社会影响的;

(四)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第四十三条  案件承办人应当根据合议结论制作卫生行政执法事项审批表,并将案件相关材料交所法制稽查科初审,重大案件七日内报县卫健就案件的下列内容进行审核。

(一)所办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

(二)当事人基本情况是否准确、清楚;

(三)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定性是否准确;

(四)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准确;

(五)处罚裁量是否适当;

(六)程序是否合法;

(七)文书制作是否规范。

第四十四条 县卫健局政策法规与行政审批科审核后提出以下审核意见:

(一)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正确、裁量适当、程序合法的案件,建议予以处罚;

(二)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建议不予处罚;

(三)对定性不准、使用法律不当、处罚显失公正的案件,建议案件重新合议;

(四)对程序存在瑕疵的案件,建议案件承办人补正;

(五)对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案件,建议按有关规定移送。

第四十五条  县卫健局分管或主要领导根据县卫健局政策法规与行政审批科审核意见,签署行政处罚审批意见。

第四十六条  卫生监督所查处卫生违法行为,有足够证据证明案件违法事实成立的,应当作出处罚决定。仅有当事人陈述或询问笔录,没有其他证据佐证违法事实的,不得作出处罚决定。

第六章  处罚告知

第四十七条  确定拟给予行政处罚的,卫生监督所应及时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拟做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具体处罚种类和罚没款数额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的权利。

拟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卫生行政许可证件和对个人处以二万元以上、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十万元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或者没收物品价值达到上述标准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同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和申请听证的权利。

第四十八条  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要求听证而加重处罚;无法定理由不得随意减轻处罚或作出免予处罚决定。

第四十九条  当事人自收到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之日起3日内,未行使陈述权、申辩权,视为放弃此权利。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形,当事人在规定期间内无法行使权利的,可在上述情形消除后3日内行使陈述权、申辩权的权利。

第五十条  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陈述申辩可以是口头或者书面。口头陈述申辩应当制作笔录。对当事人提出的意见应认真进行复核,制作陈述和申辩复核意见书;当事人意见成立的,应当采纳。

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放弃申请听证而要求陈述申辩的,卫生监督所应当准许其在规定期限内陈述申辩。

第五十二条  县卫健局拟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县卫健局应当组织听证:

(一)较大数额罚款;

(二)没收较大数额违法所得、没收较大价值非法财物;

(三)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件;

(四)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从业;

(五)其他较重的行政处罚;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当事人不承担县卫健局组织听证的费用。

第五十三条  听证由县卫健局政策法规与行政审批科组织。案件承办人员不得担任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和书记员。

第五十四条  听证应当依照以下程序组织:

(一)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卫生监督所告知后五日内提出;

(二)县卫健局应当在举行听证的七日前,通知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听证的时间、地点;

(三)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依法予以保密外,听证公开举行;

(四)听证由县卫健局指定的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当事人认为主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

(五)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理;

(六)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席听证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出听证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县卫健局终止听证;

(七)举行听证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当事人进行申辩和质证;

(八)听证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当交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核对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拒绝签字或者盖章的,由听证主持人在笔录中注明。

第五十五条  听证结束后, 县卫健局应当根据听证笔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作出决定。

第七章  处罚决定

第五十六条  作出处罚决定前,案件承办人员应再次制作卫生行政执法事项审批表,报县卫健局负责人批准后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五十七条  拟作出重大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县卫健局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并制作案件集体讨论笔录。

第五十八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案件为重大案件,需要提交县卫健局局长办公会议集体讨论决定:

(一)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

(二)对公民处以20000元以上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0000元以上罚款;吊销卫生行政许可证件;责令停产停业;其他通过听证程序作出的较大行政处罚决定;

(三)案件情况疑难复杂、涉及多个法律关系、争议较大、事项疑难复杂的;

(四)其他需要集体讨论决定的案件。

第五十九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内容应包括: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地、民族、身份证和卫生行政许可证件号码、工商营业执照(字号)等;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县卫健局的名称,并加盖行政公章,明确作出决定的落款日期。

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落款日期应当是县卫健局负责人签署行政处罚决定意见的日期。

第六十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有说理性内容,说明事理、情理和法理。主要包括:

(一)对违法行为的构成要件、因果关系和违法事实的认定过程等应当陈述清楚;

(二)阐述证据形式和证据所要证明的内容;

(三)适用法律依据时应当完整地引用定性依据和处罚依据;

(四)当事人陈述申辩的理由、证据或听证的过程、结论和行政处罚机关是否采纳意见的理由、依据,应当详细阐述,当事人放弃陈述申辩或听证的应予以说明;

(五)作出从轻、减轻或从重行政处罚的,应当根据裁量规则要求说明理由。

第六十一条  同一当事人有两种以上违法行为的,应分别裁量,合并处罚,制作一份行政处罚决定书,写明对每种违法行为的处罚内容和执行合并处罚的内容。

第六十二条  县卫健局应当自立案之日起90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检验、检测、鉴定和法律文书公告送达期间,不计入办案期限。因其他特殊原因,需要延长时间的,应当报请温州市卫生健康委批准。

第六十三条  卫生监督所应当在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7日内送达处罚决定书。卫生监督所采用下列方式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一)直接送达的,由当事人在送达回执上签名或者盖章并注明收到日期。当事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交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收发人员签收;当事人是公民的,交其本人签收,本人不在的,交其同住成年家属签收;当事人指定代收人的,交代收人签收,当事人的签收日期为文书送达日期。

(二)委托其他卫生行政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签收日期为文书送达日期。

(三)当事人拒绝接收有关文书的,可依法留置送达,留置日期为文书送达日期。

(四)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卫生监督所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五)无法采取上述方式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并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当事人知晓。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三十日,即视为送达。

采用非直接送达方式送达处罚决定书的,案件承办人应当收集相关证明已经送达的证据材料。

第八章  处罚决定履行

第六十四条  县卫健局应当指定银行收缴罚款,不得自行收受罚款。

当事人按时缴纳罚款,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案件承办人员应当留存其缴款凭证,随案卷保存。

第六十五条  除依法应当予以销毁的物品外,依法没收的非法财物,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公开拍卖或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并制作罚没物品处理记录。

销毁物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没有规定的,经县卫健局负责人批准,由两名以上卫生行政执法人员监督销毁,并制作罚没物品处理记录。

对查封、扣押的物品,满6个月无人对该财产主张权利或者无法查清权利人的,应当公开拍卖或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所得款项上缴国库。

第六十六条  当事人既不申请复议或者诉讼,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县卫健局应当自当事人的法定起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书面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书送达十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收到催告书后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卫生监督所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记录、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卫生监督所应当采纳。

县卫健局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强制执行申请书;

(二)行政决定书及做出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

(三)当事人的意见及县卫健局催告情况;

(四)申请强制执行标的情况;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由县卫健局负责人签名,加盖县卫健局的印章,并注明日期。

第六十七条  县卫健局依法作出吊销卫生行政许可证件决定的,应当及时通报原批准的卫生行政机关和相关部门。原批准的卫生行政机关应及时办理注销手续。

作出吊销许可证处罚的,应当在被吊销的许可证上加盖吊销印章后收缴,被处罚人拒不缴销证件的,县卫健局可以公告宣布作废。

作出取缔决定的,可以采取在经营场所张贴公告等方式以公告。

第六十八条  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分期缴纳罚款的,应当提出申请获得县卫健局批准。

第六十九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填写行政处罚案件结案报告,经卫生监督所负责人批准后,予以结案:

(一)行政处罚决定执行完毕的;

(二)经人民法院判决或者裁定后,执行完毕的;

(三)不予行政处罚的;

(四)案件移送有管辖权部门或者司法机关的;

(五)决定终止调查的;

(六)决定终止行政处罚决定执行的。

案件结案应当填写行政处罚案件结案报告,并由卫生监督所关负责人批准。

第九章  审核与监督

第七十条  卫生监督所法制稽查科人员应认真完成案件审查工作,对于需要办案人员纠正和补充调查的应当提出书面反馈意见。重大案件应在七日内审查完毕并报送县卫健局政策法规与行政审批科。

县卫健局政策法规与行政审批科收到案件后,由县卫健局政策法规与行政审批科负责案件在局内各科室流转。

第七十一条  对于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定性错误、有其他重大错漏的案件,所法制稽查科应予以退回。

经审查后,县卫健局政策法规与行政审批科应当将案件中发现的问题及时予以反馈。对于无故拖延办案、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及处罚金额显失公平的,县卫健局政策法规与行政审批科应予以退回。

第七十二条  承办机构和承办人员对于卫生监督所法制稽查科和县卫健局政策法规与行政审批科指出的问题应当及时纠正。承办人员对指出的问题有不同认识的,可以书面提出异议。

第七十三条  行政处罚流程中各承办科室应当按时办理,由于情况特殊,在规定的时间办理确有困难的,应制作情况说明,超出办理期限三日内的报卫生监督所领导同意,超出办理期限七日以上的报县卫健局领导同意。

案卷无故超出规定时间上报审核的,将根据情节轻重,对责任人予以相应处理。

第七十四条  卫生监督所每月组织业务科室和各分所的案卷评查员进行一次行政处罚案卷的评查,县卫健局政策法规与行政审批科联合县卫健局疾控监督与职业健康科每季度对卫生监督所的行政处罚案卷进行抽查(抽查案件数为每季度行政处罚案卷数的百分之八至百分之十),并将抽查情况予以书面通报。

第十章  案卷归档与报告

第七十五条  行政处罚案卷应当在结案后3个月内予以归档,卫生监督所负责将有关材料进行整理装订,归档保存。归档要求原则上依照《浙江省卫生行政处罚案件档案整理规则》执行。

行政处罚案卷应当一案一卷,一卷一号。必要时可附副卷,将依法不予公开的案件材料装入副卷。

第七十六条  卫生监督所应按要求确定专人负责行政处罚案卷档案的管理工作。对于因办案需要查阅的,应经案卷负责人员同意;对于其他单位调阅、复印行政处罚案卷的,需出具单位介绍信并由卫生监督所所长签署意见。

第七十七条  卫生监督所应当及时统计上报行政处罚案件的相关信息。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七十八条  本规程以日计算期间的,从次日开始起算,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法中“三日”“五日”“七日”的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七十九条  本规程所指卫生行政许可证件是指卫生行政机关依照法律规定,核发给申请人的各类许可证、执业证、资格证、资质证、合格证、批准文件。

第八十条  本规程自2023年7月2日起施行。原《永嘉县卫生行政处罚工作规程》(永卫发〔2005〕45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