序号 | 事项名称 | 报送程序 | 法律依据 | 报批机关 |
报县政府批准,以县政府名义作出 | 报县政府审核同意后,转报市、省政府或部门 |
1 |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关闭 | √ |
|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60条 | 市生态环境局永嘉分局 |
2 | 对在饮用水水源一、二级保护区内已建成的违法项目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 √ |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65、66条 | 市生态环境局永嘉分局 |
3 | 违法排放水污染物,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关闭 | √ |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83、85条 | 市生态环境局永嘉分局 |
4 | 对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排污单位责令限期拆除,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产整治 | √ |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84条 | 市生态环境局永嘉分局 |
5 | 对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严重污染水环境的生产项目责令关闭 | √ |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87条 | 市生态环境局永嘉分局 |
6 | 对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新、改、扩建的违法建设项目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 √ |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91条 | 市生态环境局永嘉分局 |
7 | 对造成重大或者特大水污染事故的排污单位责令关闭 | √ |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94条 | 市生态环境局永嘉分局 |
8 | 水环境功能确定为一、二类水质水体的流域上游(含支流),已建成的造成水环境污染的项目,应当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关闭 | √ |
| 《浙江省水污染防治条例》第21条 | 市生态环境局永嘉分局 |
9 | 对拒不履行责令停产、停业、关闭或停产整顿决定,继续违法生产的,可对排污单位作出停止或限制供水、供电的决定 | √ |
| 《浙江省水污染防治条例》第50条 | 市生态环境局永嘉分局 |
10 | 对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或者违反排污许可证的要求排放大气污染物、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和控制标准排放大气污染物、通过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关闭 | √ |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99条 | 市生态环境局永嘉分局 |
11 | 对拒不履行责令停业、关闭、停产整治决定,继续违法生产的排污单位作出停止或者限制供水、供电、供气的决定 | √ |
| 《浙江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66条 | 市生态环境局永嘉分局 |
12 | 对于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造成严重环境噪声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限期治理 | √ |
|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17条 | 市生态环境局永嘉分局 |
13 | 建设项目中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生产或者使用,造成重大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或者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 √ |
|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48条 | 市生态环境局永嘉分局 |
14 | 对噪声污染单位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的责令停业、搬迁、关闭 | √ |
|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52条 | 市生态环境局永嘉分局 |
15 | 在发生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发生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威胁居民生命财产安全时,由人民政府采取防止或者减轻危害的有效措施。有关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责令停止导致或者可能导致环境污染事故的作业 | √ |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87条 | 市生态环境局永嘉分局 |
16 | 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未依法及时公开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信息的;生活垃圾处理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使用监测设备、实时监测污染物的排放情况并公开污染排放数据的;将列入限期淘汰名录被淘汰的设备转让给他人使用的;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永久基本农田集中区域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建设工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集中贮存、利用、处置的设施、场所和生活垃圾填埋场的;转移固体废物出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贮存、处置未经批准的,利用未报备案的;以上事项,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 √ |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102条第1至6项 | 市生态环境局永嘉分局 |
17 | 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工业固体废物,或者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造成工业固体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其他环境污染的;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未建立固体废物管理台账并如实记录的;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违反本法规定委托他人运输、利用、处置工业固体废物的;贮存工业固体废物未采取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防护措施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固体废物管理其他要求,污染环境、破坏生态,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未另行规定的;以上事项,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 √ |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102条第7至11项 | 市生态环境局永嘉分局 |
18 | 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产生工业固体废物,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 √ |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104条 | 市生态环境局永嘉分局 |
19 | 从事畜禽规模养殖未及时收集、贮存、利用或者处置养殖过程中产生的畜禽粪污等固体废物,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 √ |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107条 | 市生态环境局永嘉分局 |
20 | 生产、销售、进口或者使用淘汰的设备,或者采用淘汰的生产工艺,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 √ |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109条 | 市生态环境局永嘉分局 |
21 | 未按照规定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未按照规定申报计划,擅自倾倒、堆放危险物,未安全处置、运输危险废物等行为,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 √ |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112条 | 市生态环境局永嘉分局 |
22 | 无许可证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未按照许可证规定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 √ |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114条 | 市生态环境局永嘉分局 |
23 | 造成重大或者特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事故的,可以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 √ |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118条 | 市生态环境局永嘉分局 |
24 | 对严重污染环境的拆船单位的限期治理 | √ |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止拆船污染环境管理条例》第8条 | 市生态环境局永嘉分局 |
25 | 对未持有经批准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擅自在饮用水源地、海水淡化取水点、盐场、重要的渔业水域、海水浴场、风景名胜区以及其他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设置拆船厂并进行拆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关闭或者搬迁 | √ |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止拆船污染环境管理条例》第17条第2款 | 市生态环境局永嘉分局 |
26 | 对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单位,责令停业整顿或关闭 | √ |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止拆船污染环境管理条例》第20条 | 市生态环境局永嘉分局 |
27 | 对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建成或完善尾矿设施,或者经限期治理未完成治理任务的尾矿企业责令停产 | √ |
| 《防治尾矿污染环境管理规定》第18条第2项 | 市生态环境局永嘉分局 |
28 | 对未按规定缴纳排污费,经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 √ |
| 《排污费征收适用管理条例》第21条 | 市生态环境局永嘉分局 |
29 | 对需配套建设的环保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项目投产或使用,或在环境保护设施验收中弄虚作假, 造成重大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 责令关闭 | √ |
|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23条 | 市生态环境局永嘉分局 |
30 | 无尾矿设施,或尾矿设施不完善并严重污染环境的企业,由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律规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限期建成或完善 | √ |
| 《防治尾矿库污染环境管理规定》第10条 | 市生态环境局永嘉分局 |
31 | 对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建成或完善尾矿设施,或者经限期治理未完成治理任务的尾矿企业责令停产 | √ |
| 《防治尾矿库污染环境管理规定》第18条 | 市生态环境局永嘉分局 |
32 | 对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予以关闭 | √ |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110条、《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第47条 | 县应急管理局 |
33 | 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的,经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建、关闭 | √ |
|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69条第1项 | 县卫生健康局 |
34 | 医疗机构可能产生放射性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未按照规定提交放射性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或者放射性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开工建设的,经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建、关闭 | √ |
|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69条第2项 | 县卫生健康局 |
35 | 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未按照规定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的,经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建、关闭 | √ |
|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69条第3项 | 县卫生健康局 |
36 | 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或者医疗机构放射性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的防护设施设计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同意擅自施工的,经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建、关闭 | √ |
|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69条第4项 | 县卫生健康局 |
37 | 未按照规定对职业病防护设施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的,经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建、关闭 | √ |
|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69条第5项 | 县卫生健康局 |
38 | 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和使用前,职业病防护设施未按照规定验收合格的。经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建、关闭 | √ |
|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69条第6项 | 县卫生健康局 |
39 | 用人单位的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强度或者浓度超过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经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 √ |
|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72条第1项 | 县卫生健康局 |
40 | 用人单位未提供职业病防护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或者提供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 √ |
|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72条第2项 | 县卫生健康局 |
41 | 用人单位对职业病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未按照规定进行维护、检修、检测,或者不能保持正常运行、使用状态,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 √ |
|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72条第3项 | 县卫生健康局 |
42 | 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对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进行检测、评价,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 √ |
|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72条第4项 | 县卫生健康局 |
43 | 用人单位的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经治理仍然达不到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时,未停止存在职业病危害因素的作业的,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 √ |
|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72条第5项 | 县卫生健康局 |
44 | 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安排职业病病人、疑似职业病病人进行诊治,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 √ |
|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72条第6项 | 县卫生健康局 |
45 | 用人单位发生或者可能发生急性职业病危害事故时,未立即采取应急救援和控制措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及时报告的,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 √ |
|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72条第7项 | 县卫生健康局 |
46 | 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在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岗位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 √ |
|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72条第8项 | 县卫生健康局 |
47 | 用人单位拒绝职业卫生监督管理部门监督检查,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 √ |
|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72条第9项 | 县卫生健康局 |
48 | 用人单位隐瞒、伪造、篡改、毁损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结果等相关资料,或者拒不提供职业病诊断、鉴定所需资料,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 √ |
|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72条第10项 | 县卫生健康局 |
49 | 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承担职业病诊断、鉴定费用和职业病病人的医疗、生活保障费用,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 √ |
|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72条第11项 | 县卫生健康局 |
50 | 用人单位隐瞒技术、工艺、设备、材料所产生的职业病危害而采用的,经责令限期治理,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 √ |
|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75条第1项 | 县卫生健康局 |
51 | 用人单位隐瞒本单位职业卫生真实情况,经责令限期治理,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 √ |
|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75条第2项 | 县卫生健康局 |
52 | 用人单位可能发生急性职业损伤的有毒、有害工作场所、放射工作场所或者放射性同位素的运输、贮存不符合有关规定,经责令限期治理,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 √ |
|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75条第3项 | 县卫生健康局 |
53 | 用人单位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或者材料的,经责令限期治理,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 √ |
|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75条第4项 | 县卫生健康局 |
54 | 用人单位将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转移给没有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或者没有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接受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经责令限期治理,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 | √ |
|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75条第5项 | 县卫生健康局 |
55 | 用人单位擅自拆除、停止使用职业病防护设备或者应急救援设施的,经责令限期治理,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 √ |
|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75条第6项 | 县卫生健康局 |
56 | 用人单位安排未经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未成年工或者孕期、哺乳期女职工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禁忌作业的,经责令限期治理,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 √ |
|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75条第7项 | 县卫生健康局 |
57 | 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和强令劳动者进行没有职业病防护措施的作业的,经责令限期治理,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 √ |
|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75条第8项 | 县卫生健康局 |
58 | 用人单位违反规定,已经对劳动者生命健康造成严重损害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 |
|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77条 | 县卫生健康局 |
59 | 对发生甲类传染病病例的场所或者该场所内的特定区域的人员实施隔离措施及传染病暴发、流行时采取紧急措施的审批 |
| √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41条、第42条 | 县卫生健康局 |
60 |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发现城镇违法建筑正在建设中的,应当责令当事人停止建设;当事人拒不停止建设的,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拆除继续建设部分的措施 | √ |
| 《浙江省违法建筑处置规定》第9条第1款 | 县综合行政执法局 |
61 | 违法建筑不能实施拆除的认定 | √ |
| 《浙江省违法建筑处置规定》第12条第2款 | 县综合行政执法局 |
62 |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的,市、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的措施 | √ |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68条、《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第66条第1款 | 县综合行政执法局 |
63 |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逾期不拆除又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起诉的,市、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除 | √ |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68条、《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第66条第2款、《浙江省违法建筑处置规定》第16条 | 县综合行政执法局 |
64 | 对无法确定建设单位或者个人的违法建设项目,市、县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予以拆除或者没收 | √ |
| 《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第64条 | 县综合行政执法局 |
65 | 古树名木迁移审批 | √ |
| 《城市绿化条例》第24条、《浙江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第24条 | 县综合行政执法局 |
66 | 占用或改变城市规划确定的城市绿化用地和已建绿地使用性质审批 | √ |
| 《浙江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第18条 | 县综合行政执法局 |
67 | 对燃气经营单位和个人存在重大安全隐患且在规定的期限内不予整改或者整改后仍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因管理不善,发生重大质量、生产安全事故的;擅自停业、歇业,严重影响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等行为的,收回管道燃气特许经营权 | √ |
| 《浙江省燃气管理条例》第49条 | 县综合行政执法局 |
68 | 对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或者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供水水质、水压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未按照规定检修或及时抢修的,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 √ |
| 《城市供水条例》第33条 | 县综合行政执法局 |
69 | 饮用水供水单位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整顿 | √ |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92条 | 县综合行政执法局 |
70 | 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5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3年内因特殊情况需要挖掘的批准 | √ |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33条 | 县综合行政执法局 |
71 | 县级文物保护单位核定 | √ |
|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13条、《浙江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第16条 | 县文化和广电旅游体育局 |
72 | 因特殊情况需要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建设工程或爆破、钻探等作业 | √ |
|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17条 | 县文化和广电旅游体育局 |
73 | 烈士评定 |
| √ | 《烈士褒扬条例》第9条第2款 | 县退役军人事务局 |
74 | 地方各级烈士纪念设施的批准 | √ |
| 《烈士褒扬条例》第27条 | 县退役军人事务局 |
75 |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开工建设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或者项目投入生产、使用的处罚 | √ |
|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68条 | 县发改局 |
76 | 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或者生产工艺的处罚 | √ |
|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71条 | 县发改局 |
77 |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违法开工建设,或者违法投入生产、使用的;民用建筑以外的依法需要进行节能审查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未经节能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生产、使用的处罚 | √ |
|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第47条 | 县发改局 |
78 | 生产单位超过单位产品能耗限额保准用能的处罚 | √ |
|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72条 | 县发改局 |
79 | 生产、销售、进口或者使用列入禁止生产、销售、进口、使用的严重污染水环境的设备名录中的设备,或者采用列入禁止采用的严重污染水环境的工艺名录中的工艺情节严重的;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18条规定,生产、销售、进口禁止生产、销售、进口的设备,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关闭 | √ |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86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53条 | 县经信局 |
80 | 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改建或者拆除壅水、阻水严重的桥梁、引道、码头和其他跨河工程设施 | √ |
| 《浙江省河道管理条例》第28条 | 县水利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