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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使厅机关依法、公开、公正地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及其《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审计工作实际,制定本实施意见。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及其《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所赋予的审计机关依法行使行政处罚权限范围内,依照立法目的和公正合理原则,结合当事人具体违法情形,作出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给予何种行政处罚和给予何种幅度行政处罚的决定权和处置权。 第三条 厅机关本级审计行政处罚涉及有关行政处罚裁量裁定时,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适用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循过罚相当原则。 实施行政处罚,应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危害程度和后果等因素综合裁量后确定。 第五条 适用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循教育与处罚相结合原则。 对情节轻微的违法行为以教育为主、处罚为辅。 第六条 适用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循依法、公正、正当、平等、先例原则。 对于具体对象和具体情况,应本着依法、公正、合理的原则,作出正确的选择和判断。 对于违法主体、性质、情节相同或相似的案件,适用的处罚幅度应相同或相近。即同等情况同等对待、保持标准的相对稳定性和连续性、裁量的具体手段和目的相协调和相适应。 第七条 适用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循公开透明原则,及时告知当事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等内容。 第八条 适用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循程序正当原则,严格遵守行政处罚的法定程序。 第九条 实施裁量权时应根据本办法第四条的规定,确定给予免予处罚、从轻处罚、从重处罚。 (一)免予处罚,是指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不再给予行政处罚; (二)从轻处罚,是指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处罚幅度内确定较轻的处罚,但不得低于最低限; (三)从重处罚,是指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处罚幅度内确定较重的处罚,但不得高于最高限。 第十条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违法行为,审计机关应当依法免予处罚: (一)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的款额较小、情节轻微,自行纠正的; (二)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可以免予处罚的其他行为。 第十一条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违法行为,审计机关应当依法从轻处罚: (一)能够认真自查,并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反财经法规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有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的; (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的其他行为。 第十二条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违法行为,审计机关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一)单位负责人强制下属单位或者下属人员违反财经法规的; (二)挪用或者克扣救灾、防灾、抚恤、救济、扶贫、教育、养老、下岗再就业、节能减排、环境保护等专项资金和物资的; (三)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的数额较大、情节严重的; (四)阻挠、抗拒审计,拒不纠正错误的; (五)拒不提供或者故意虚假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 (六)屡查屡犯的; (七)其他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的。 第十三条 在适用裁量权作出免予、从轻或者从重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有充足的事实、理由、证据,并在审计报告征求意见书、审计业务会议记录中予以说明,在审计证据中予以体现。 第十四条 审计机关应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书面告知当事人裁量的理由和依据,并认真听取当事人的意见。 第十五条 厅法规处应当对按照一般程序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建议进行审理,并提出审理意见。 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应当由厅机关经过集体讨论决定。 第十六条 因行使裁量权不当,并造成严重后果,经厅审计项目质量检查委员会确认构成执法过错的,依照相关规定追究有关人员的过错责任。 第十七条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的,审计机关不再给予审计处罚;但应当对该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依法予以审计处理。 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第十八条 本实施意见附件2中的“以上”均包括本数,“以下”不包括本数,但每一项最后一种情形中的“以下”包括本数。 第十九条 本实施意见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附件:1.浙江省审计厅行政处罚裁量项目目录 2.浙江省审计厅行政处罚裁量权细化标准 附件1 浙江省审计厅行政处罚裁量项目目录
附件2 浙江省审计厅行政处罚裁量权细化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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