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永嘉县公安局于2021年5月14日作出的永公(治)行罚决字[2021]0125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1年7月6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予以受理并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认定的事实不属实,申请人没有辱骂接警值班人员,而是申请人多次到瓯北派出所请求见领导解决问题被打事情,但值班接警人员对申请人不予理会或推托。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不属实,请求依法撤销。 被申请人称:2021年4月13日,被申请人接到瓯北派出所协警报警,称其在瓯北派出所上班时被申请人辱骂。被申请人受理后,进行全面调查发现:2020年12月至2021年1月期间,申请人到瓯北派出所接警大厅内多次无故对值班接警人员进行辱骂,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另查明,申请人已年满七十周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第二十六条第(四)项规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寻衅滋事的违法行为作出行政拘留八日不予执行的行政处罚,证据充分,处罚幅度符合法律规定。被申请人履行了行政处罚告知、复核等法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请求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已年满七十周岁。2020年12月至2021年1月份期间,申请人多次到永嘉县公安局瓯北派出所接警大厅内对值班接警人员进行辱骂。被申请人于2021年4月13日接到报案后,于当日受案并开展调查,于2021年5月12日延长办案期限30日,于2021年5月14日对申请人进行处罚前告知,申请人提出陈述与申辩,被申请人予以记录并进行复核。同日,被申请人作出永公(治)行罚决字[2021]0125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申请人。申请人不服该行政处罚决定,于2021年7月6日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身份证复印件、行政处罚决定书,被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答复书》、受案登记表、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申请人的陈述和申辩、证人证言、视听资料、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复核登记表、行政处罚审批表、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申请人多次到永嘉县公安局瓯北派出所接警大厅内对值班接警人员进行辱骂的事实清楚,其行为扰乱了瓯北派出所正常的办公秩序,且给值班接警人员造成较大的身心伤害,已构成寻衅滋事。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第二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对申请人作出行政拘留八日不予执行的行政处罚,处罚幅度适当,符合法律规定。被申请人依法履行受案、调查、处罚前告知、作出处罚决定、送达等程序,办案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永嘉县公安局作出的永公(治)行罚决字[2021]0125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永嘉县人民政府 2021年8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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