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胡X梅不服被申请人永嘉县公安局岩头派出所于2021年3月17日作出的永公(岩)行终止决字[2021]00001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于2021年3月29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予以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系永嘉县岩头镇XX村(原XX村)村民,单身未婚。2021年2月,申请人在审批宅基地建房时发现自己的婚姻状况为已婚,于是向永嘉县档案局调阅婚姻登记材料,在材料中发现第三人盗用其身份信息并伪造签名和手印与同村人胡X武办理婚姻登记。申请人多次要求被申请人立案,但被申请人以未达到立案要求,不一定存在违法行为,过了追究时效等理由不予立案。2021年3月1日,被申请人对第三人冒用身份证进行立案调查,于2021年3月17日作出《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认为第三人冒用居民身份证的违法行为已过追究时效,并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终止调查。申请人不服该决定书,理由如下:一、被申请人法律适用错误。《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一款是没有违法事实,而第三人冒用申请人身份信息并伪造签字、手印进行婚姻登记的行为事实清楚,永嘉县档案局存档的婚姻登记材料即证据。二、本案未过追究时效。《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在六个月内没有被公安机关发现,其他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没有被公安机关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继续或者持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第三人的婚姻登记信息上依旧使用申请人的身份信息,其对申请人的不法侵害一直在持续,严重影响到申请人工作和生活,并对申请人的名誉、精神造成了极大的伤害。三、被申请人工作态度不端正,处理案件不全面。首先,被申请人只处理第三人冒用身份证问题,对第三人在1991年非法取得和持有申请人的身份证后,于1997年以该身份证与胡X武进行婚姻登记的事实真相未予回复。其次,被申请人对同一时间内存在两张身份信息相同但照片不同的身份证的原因未给予明确答复。再次,第三人周X燕以姓名和身份证号码均为胡X梅的一代身份证换领成其本人的二代身份证,程序明显不合理,被申请人未能给予解释。最后,婚姻登记材料上记载的夫妻为胡X武和胡X梅,但胡X武和第三人却登记在同一个户口本上,不合理,被申请人亦未能提供解释。综上,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永公(岩)行终止决字[2021]00001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依据正确。2021年3月1日,被申请人对第三人冒用居民身份证一案进行立案。经查,第三人于1991年办理的第一代居民身份证的信息均为胡X梅的身份信息,后第三人于1997年使用该身份证与胡X武进行婚姻登记。第三人涉嫌冒用他人居民身份证的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没有被公安机关发现,目前也未发现第三人有继续使用胡X梅身份信息的情况,故第三人涉嫌冒用他人居民身份证的违法行为已过追究时效。以上事实有胡X梅的陈述、周X燕的陈述和申辩、胡X武的证言、婚姻登记档案材料、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被申请人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一款“违法行为已过追究时效的”,决定终止调查。二、申请人所称与事实不符。首先,被申请人是依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中“违法行为已过追究时效的”的规定,决定终止调查规定。申请人将被申请人援引的“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一款”错误理解成了“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一项”。其次,关于追究时效问题。被申请人依法对本案进行受案调查,未发现周X燕在二年追究时效内有继续冒用身份证的行为,也没有其他违法犯罪记录,其涉嫌的违法行为已经终了且已过追究时效。再次,关于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工作态度不端正的问题。被申请人已依法对第三人冒用身份证行为进行受案调查并作出处理决定。而申请人提出的户籍登记情况,被申请人已核查,户籍登记情况属公民个人隐私,无需告知申请人。至于第三人于1991年申领到申请人的身份证及如何凭借该身份证换领二代身份证的情况,因年代久远,具体原因目前尚无法查明,待查明后将依法告知申请人。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永公(岩)行终止决字[2021]00001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法律适用正确,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未在指定的期限内提出陈述意见。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于1991年12月31日办理了第一代居民身份证,该身份证的照片系第三人本人,但姓名、出生年月及公民身份号码均为申请人的信息。1997年10月7日,第三人以该身份证与胡X武办理了婚姻登记。2011年6月29日,第三人换领了身份信息均为本人的第二代居民身份证。2021年2月,申请人发现该冒用行为并向被申请人报案。被申请人于2021年3月1日受案,经调查后,以第三人冒用居民身份证的违法行为已过追究时效,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21年3月17日作出永公(岩)行终止决字[2021]00001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决定书于2021年3月19日送达申请人、第三人。申请人不服该决定,于2021年3月29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婚姻状况证明》复印件、胡X梅第二代居民身份证、照片为周X燕其他信息为胡X梅的第一代身份证、周X燕第二代居民身份证和被申请人提交的《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终止案件调查审批表》《送达回执》、询问笔录、婚姻登记材料、照片为周X燕其他信息为胡X梅的第一代居民身份证、身份资料、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处十日以下拘留,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一)冒用他人居民身份证或者使用骗领的居民身份证的;”《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在六个月内没有被公安机关发现,其他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没有被公安机关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继续或者持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被侵害人在违法行为追究时效内向公安机关控告,公安机关应当受理而不受理的,不受本条第一款追究时效的限制。”本案中,第三人冒用申请人的身份信息于1997年10月7日办理了婚姻登记,该冒用行为发生在进行婚姻登记之时,但直至2021年才被公安机关发现,已过二年追究时效,且公安机关亦未发现第三人有在二年内冒用他人居民身份证的行为。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经过调查,发现行政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公安派出所、县级公安机关办案部门或者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以上负责人批准,终止调查:...(二)违法行为已过追究时效的;”的规定,被申请人作出终止调查决定,符合法律规定。但被申请人未能将终止调查的决定依据明确到具体的项,本机关予以指正。申请人认为第三人的婚姻登记信息上依旧使用申请人的身份信息,其对申请人的不法侵害一直在持续,故未过追究时效。本机关认为,冒用他人居民身份证的行为不具有继续状态的性质,冒用他人居民身份证破坏的是身份信息管理秩序而非婚姻管理秩序,本案中第三人冒用申请人身份证的行为在其完成婚姻登记时就已结束,冒用行为导致的后果是否纠正,不影响冒用行为的结束状态。对申请人未过追究时效的主张,本机关不予支持。申请人提出的被申请人工作态度不端正,处理案件不全面的意见不在本案审查范围内,本机关不予处理。被申请人依法履行受案、调查、告知、作出决定、送达等程序,办案程序合法。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永嘉县公安局岩头派出所于2021年3月17日作出的永公(岩)行终止决字[2021]00001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永嘉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永嘉县人民政府 2021年5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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