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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001008003014010/2022-294865 主题分类 司法
组配分类 行政复议 发布机构 县司法局
成文日期 2022-10-20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文号 其他信息

行政复议决定书(温永政复〔2021〕24号)


案号 温永政复〔2021〕24号 申请人 周X成
落款日期 2021-05-25 被申请人 永嘉县公安局
行政复议结论 维持
案由
申请人周X成不服被申请人永嘉县公安局于2021年3月11日作出的永公(岩)行罚决字[2021]00616号行政处罚决定,于2021年3月26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正文内容

申请人周X成不服被申请人永嘉县公安局于2021年3月11日作出的永公(岩)行罚决字[2021]00616号行政处罚决定,于2021年3月26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予以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2021年2月2日10时许,申请人位于永嘉县岩头镇XXXXX号房屋北墙壁受到村民周X献损坏。申请人向周X献提出异议被拒,并遭到周X献及第三人的辱骂和羞辱。之后,第三人还报警称申请人将尿液泼到其身上。被申请人仅根据第三人、周X献的陈述和现场就认定申请人向第三人泼尿,并对申请人作出行政拘留7日的行政处罚,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首先,第三人、周X献及其亲属的证人证言系污蔑,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其次,不能仅凭民警的主观判断来认定第三人身上的液体系尿液,应当由司法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来证明泼在第三人及现场的尿液系申请人的尿液。否则不能排除第三人将自已尿液泼到自己身上,以此来污蔑申请人。再次,被申请人无法出示当时现场的真实情况,也无法提供申请人向第三人泼尿液的视频或图片资料。综上,请求复议机关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永公(岩)行罚决字[2021]006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赔偿申请人的经济损失。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所作的永公(岩)行罚决字[2021]00616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法律适用正确、量罚适当。2021年2月2日14时许,申请人与第三人、周X献两夫妻因房屋问题在永嘉县岩头镇XX村发生纠纷,后申请人将尿液泼到第三人身上。上述事实有申请人的陈述与申辩、第三人的陈述、郑X甫的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检查笔录以及执法记录仪的执法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另查明,申请人已年满七十周岁,第三人已年满六十周岁。申请人的行为已构成侮辱他人的违法行为,且属于情节较重。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对申请人作出行政拘留七日的行政处罚,法律适用正确。由于申请人已满七十周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对其不送拘留所执行。二、本案事实清楚,申请人所称内容与事实不符。首先,案发现场证人郑X甫称隔壁的老头通过扔痰盂将尿液淋到第三人身上,其虽未能辨认出申请人,但结合他人陈述及所述情况,该隔壁的老头确系申请人。其与申请人无利害关系,其证言能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证明效力较高。其次,第三人和周X献在陈述中均指出第三人身上是被申请人用红色痰盂中的液体淋湿,两人陈述较为客观,能与其他证据互相印证,证明效力较高。再次,办案人员接到报警后,第一时间出警到达现场,对现场进行勘查,在现场发现一个红色痰盂,且第三人身上有湿的痕迹,伴有臭味,上述情况有现场勘查笔录和检查照片固定,客观真实,证明效力高。最后,2021年2月3日10时12分许,办案人员在岩头派出所办案区对申请人进行人身检查时,申请人陈述其想用尿盆泼中人,盆里还有些生尿,但是没泼到,只泼到后背上(申请人用方言陈述)。后因申请人身体不适,办案人员未对其制作笔录,期间办案人员执法仪全程录音录像,视频完整连续,申请人神志清醒,答问清晰,能与其他证据互相印证,证明效力高。上述证据能互相印证,足以证明申请人向第三人泼尿液的事实。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认定正确、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依据正确,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称:2021年2月2日14时许,第三人和砌墙师傅X甫准备拉线,但遭受申请人辱骂,申请人随后倒下一桶水。后第三人正弯腰拉水泥桶,背上被重重砸了一下,即刻闻到刺鼻的尿臭,尿壶盖砸到了申请人耳朵,丈夫周X献帮拍了照,随后报警。尿臭一直挥之不去,给第三人身心造成了极大的创伤。

    经审理查明:2021年2月2日,申请人(已年满七十周岁)与第三人(已年满六十周岁)、周X献因房屋问题在永嘉县岩头镇XX村发生纠纷,纠纷现场在场人员有申请人、第三人、周X献、泥水工郑X甫,后申请人将尿液泼到第三人身上。被申请人于同日受案并开展调查,于2021年3月3日延长办案期限30日,于2021年3月9日对申请人进行处罚前告知、申辩复核并作出永公(岩)行罚决字第[2021]00616号“行政拘留七日、不送拘留所执行”的行政处罚。该决定书于2021年3月11日送达第三人,于2021年3月12日送达申请人。申请人不服该决定书,于2021年3月26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身份证复印件和被申请人提供的《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复核回复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行政处罚审批表》、勘查笔录、检查笔录、询问笔录、执法视频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有公然侮辱他人的行为,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本案中,案发现场证人郑X“这个老头又扔过来一个痰盂,结果痰盂里面的尿水把雇主的老婆淋到了”的证言,执法视频资料中申请人“自己想用尿盆泼人,盆里还有些生尿,想泼中人,但没有泼到,只泼到后背上”的陈述,周X献、第三人的陈述以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之间能相互印证,能够证明申请人当着周X献、第三人、郑X甫等人的面将尿液泼到第三人身上的事实。第三人属于六十周岁以上老人,根据《浙江省公安机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一章第一节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五十九、侮辱...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 情节较重”:... (七)侮辱或者诽谤未成年人、残疾人、六十周岁以上的老年人的;”的规定,申请人的侮辱行为属于情节较重。考虑到泼洒尿液属于普通人难以忍受的方式,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二)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的规定,对申请人作出行政拘留七日的行政处罚,符合法律规定,量罚适当。因申请人属于七十周岁以上老人,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一条“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依照本法应当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不执行行政拘留处罚:...(三) 七十周岁以上的;...”的规定,对申请人不送拘留所执行,符合法律规定。申请人称其未向第三人泼尿液,与事实不符,其要求撤销涉案行政处罚并要求赔偿的请求,本机关不予支持。被申请人依法履行受案、调查、延长办案期限、告知、复核、作出决定、送达等程序,办案程序合法。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永嘉县公安局2021年3月11日作出的永公(岩)行罚决字第[2021]00616号行政处罚决定。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永嘉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永嘉县人民政府

2021年5月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