序号 | 事项名称 | 事项代码 | 具体划转执法事项 | 法律依据 |
一、市容秩序类 |
1 | 沿街和广场周边的经营者不得擅自超出门、窗进行店外经营、作业或者展示商品 | 330217211000 | 全部 | 《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沿街和广场周边的经营者不得擅自超出门、窗进行店外经营、作业或者展示商品。 《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三款违反前两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可以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
2 |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人行道、桥梁、地下通道以及其他公共场所设摊经营、兜售物品 | 330217181000 | 全部 | 《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人行道、桥梁、地下通道以及其他公共场所设摊经营、兜售物品。 《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三款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处五十元以下的罚款。 |
3 |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的规定,从事无证无照经营 | 330231076001 | 部分(划转室外公共场所无照经营的处罚) | 《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二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的规定,从事无证无照经营。 《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十三条从事无照经营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对无照经营的处罚没有明确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
4 | 城市桥梁范围内禁止设摊 | 330217231001 | 全部 | 《浙江省城市道路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项城市桥梁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一)占用桥面,在桥面上停放车辆、机动车试刹车、设摊; 《浙江省城市道路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可以处5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5 | 未经同意,不得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 | 330217175000 | 全部 |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大型户外广告的设置必须征得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大型户外广告的设置应当征得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同意,并依法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项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罚款:(一)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五款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未经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同意,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拆除;逾期不改正或者拆除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6 | 擅自在桥梁范围内设置广告牌 | 330217231002 | 全部 | 《浙江省城市道路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项城市桥梁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二)擅自在桥梁范围内设置广告牌、悬挂物,以及占用桥孔、明火作业。 《浙江省城市道路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可以处5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7 | 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设置广告 | 330217280003 | 全部 | 《城市照明管理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项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护城市照明设施,不得实施下列行为:(三)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张贴、悬挂、设置宣传品、广告。 《城市照明管理规定》第三十二条违反本规定,有第二十八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照明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
8 | 使用权期限届满未拆除 | 330217698000 | 全部 | 《温州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利用城市道路、桥梁、公路、铁路、机场、车站、码头、公交站点、广场、绿地以及其他公共场所、公共设施和各类国有产权性质的建(构)筑物设置户外商业广告,应当通过招标、拍卖等方式有偿取得利用公共场所、公共设施等设置广告的使用权。使用权期限届满后,设置人应当拆除设施,恢复原状。 《温州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设置户外设施,影响市容的,或者违反第二十六条规定设置户外广告的期限届满后未拆除并恢复原状的,责令限期改造或者拆除;对设置户外广告逾期不改造或拆除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设置其他户外设施逾期不改造或者拆除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
9 | 户外设施应当保持其整洁、完好,图案、文字等显示不全或者污浊、腐蚀、陈旧的,应当及时修复 | 330217265000 | 全部 | 《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三款户外设施的设置单位应当负责设施的日常维护和保养,保持其整洁、完好;图案、文字、灯光显示不全或者污浊、腐蚀、陈旧的,应当及时修复。 《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六款违反本条第三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
10 | 户外广告设施、户外标识的设置应当符合《城市户外广告设施技术规范》(CJJ149-2010)、《温州市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规范》、《温州市户外招牌设置规范》及《温州市城市户外广告设置专项规划》等相关规定 | 330217260000 | 全部 | 《温州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设置户外广告应当符合市容标准和技术规范。第二款设置非广告的招牌、电子显示牌、灯箱、画廊、条幅、旗帜、充气装置、实物造型等其他户外设施,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 《温州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设置户外设施,影响市容的,或者违反第二十六条规定设置户外广告的期限届满后未拆除并恢复原状的,责令限期改造或者拆除;对设置户外广告逾期不改造或者拆除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设置其他户外设施逾期不改造或者拆除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
11 |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树木、地面、电杆、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上任意刻画、涂写、张贴、张挂 | 330217197003 | 全部 |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七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单位和个人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上张挂、张贴宣传品等,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批准。《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树木、地面、电杆、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上任意刻画、涂写、张贴。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二)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等的。《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三款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处五十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 |
12 | 禁止占用人行道、桥梁、人行天桥、地下通道、广场以及其他公共场所从事揽工、派发广告等活动 | 330217695000 | 全部 | 《温州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人行道、桥梁、人行天桥、地下通道、广场以及其他公共场所从事设摊经营、兜售、揽工、派发广告等活动。 《温州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从事揽工、派发广告等活动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下罚款。 |
13 | 城市道路、公园绿地和其他公共场所的护栏、电杆、树木、路牌等公共设施上不得晾晒、吊挂衣物 | 330217248002 | 全部 | 《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道路、公园绿地和其他公共场所的护栏、电杆、树木、路牌等公共设施上晾晒、吊挂衣物。 《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违反第一款或者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 |
14 |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街道两侧、广场、地下通道以及其他公共场地堆放物料 | 330217694000 | 全部 |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因建设等特殊需要,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必须征得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因建设等特殊需要,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搭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应当征得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因建设等特殊需要,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搭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应当征得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搭建的临时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应当保持整洁,不得遮盖路标、街牌等。违反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
15 | 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应当设置硬质密闭围挡,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尘土飞扬 | 330217240001 | 部分(责令停工整除外)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六十九条第三款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工地设置硬质围挡,并采取覆盖、分段作业、择时施工、洒水抑尘、冲洗地面和车辆等有效防尘降尘措施。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建筑垃圾应当及时清运;在场地内堆存的,应当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工程渣土、建筑垃圾应当进行资源化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一)施工工地未设置硬质密闭围挡,或者未采取覆盖、分段作业、择时施工、洒水抑尘、冲洗地面和车辆等有效防尘降尘措施的。 |
16 | 作业单位应及时清除因栽培或者修剪树木、花草等产生的树枝、树叶等废弃物 | 330217283000 | 全部 | 《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因栽培或者修剪树木、花草等作业产生树枝、树叶等废弃物的,作业单位应当及时清除。 《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违反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规定的,责令即时清除,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
17 | 作业单位应当及时清运、处理窨井淤泥产生的废弃物 | 330217285000 | 全部 | 《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清理窨井淤泥产生的废弃物,作业单位应当及时清运、处理,并清洗作业场地,不得随意堆放。 《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违反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规定的,责令即时清除,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
18 | 施工单位应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避免环境污染 | 330217655000 | 全部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十二条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并按照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的规定处置,防止污染环境。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19 | 城市道路施工现场应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 | 330217213002 | 全部 | 《浙江省城市道路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挖掘城市道路。因工程建设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纳入城市道路挖掘施工年度计划,并按照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缴纳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并遵守下列规定:(二)挖掘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 《浙江省城市道路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由市政工程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20 | 从事车辆清洗或者维修、废品收购、废弃物接纳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水外流或者废弃物向外洒落,保持周围环境整洁 | 330217225000 | 全部 | 《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从事车辆清洗或者维修、废品收购、废弃物接纳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水外流或者废弃物向外洒落,保持周围环境整洁。 《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三款违反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可以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
21 | 机动车驾驶人不按规定在人行道停放影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 | 330209028001 | 全部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禁止在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但是,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施划的停车泊位除外。在道路上临时停车的,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五十元罚款,属于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责任的,处罚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六)不按规定临时停车影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一百五十元罚款:(三)不按规定停放影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 |
22 | 禁止占用人行道公共免费停车泊位持续停放车辆超过30日 |
| 全部 | 《温州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十二条第十项禁止下列影响交通的不文明行为:第(十)项占用公共免费停车泊位持续停放车辆。 《温州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项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项规定,在人行道免费停车泊位持续停放车辆超过三十日的,责令驶离,拒不驶离的,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并将车辆拖移至指定地点。 |
23 | 公民停放互联网租赁自行车不得影响通行或者市容市貌 | 330217A57000 | 全部 | 《温州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公民应当文明使用互联网租赁自行车,不得故意损坏车辆;规范停放互联网租赁自行车,不得影响通行或者市容市貌。 《温州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第二十九条第四项下列行政处罚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实施:(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在人行道停放互联网租赁自行车影响通行或者市容市貌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
二、园林绿化类 |
1 | 禁止擅自砍伐城市树木 | 330217689000 | 全部 | 《温州市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禁止擅自砍伐城市树木。因下列原因确需砍伐的,应当向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温州市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擅自砍伐树木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树木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2 | 禁止损坏城市绿化和绿化设施 | 330217690000 | 全部 | 《温州市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二条禁止下列损坏城市绿化和绿化设施的行为:(一)依树搭棚、架设天线,钉、拴树木,剥刮树皮,损害根系;(二)以水泥、沥青等硬化树穴,向树穴倾倒热水、有害物质;(三)在绿地内挖坑取土、堆物、停车、放牧、动用明火、开垦种植、倾倒废弃物;(四)进入或者踩踏设有明示禁止标志的绿地;(五)在公园绿地内洗涤;(六)其他损坏城市绿化和绿化设施的行为。 《温州市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损坏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三、环境卫生类 |
1 | 从事餐厨垃圾收运、处置活动未通过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招标、特许经营等方式确定,并未与其签订餐厨垃圾收运、处置经营服务协议 | 330217288000 | 全部 | 《浙江省餐厨垃圾管理办法》第八条从事餐厨垃圾收运、处置活动应当具备相应的条件。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通过招标、特许经营等方式确定餐厨垃圾收运企业、餐厨垃圾处置企业,并与其签订餐厨垃圾收运、处置经营服务协议。 《浙江省餐厨垃圾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四项在餐厨垃圾投放、收运、处置中禁止下列行为:(四)擅自从事餐厨垃圾收运、处置活动。 《浙江省餐厨垃圾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八条和第十三条第四项规定,单位或者个人擅自从事餐厨垃圾收运、处置活动的,由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
2 | 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未按照规定将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到对应的收集容器 | 330217216000 | 全部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依法在指定的地点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禁止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浙江省生活垃圾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 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是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的责任主体,应当按照规定将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到对应的收集容器,不得随意抛洒、倾倒、堆放或者焚烧。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三款 违反本法规定,未在指定的地点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依法处以罚款。《浙江省生活垃圾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单位、个人未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由生活垃圾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
3 |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未履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 | 330217168000 | 全部 | 《浙江省生活垃圾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投放责任制和日常管理制度;(二)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知识宣传,指导、监督单位和个人分类投放生活垃圾;(三)按照有关规定设置、清洁和维护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容器;(四)将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交给符合规定条件的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五)对不按照规定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予以劝导,并督促改正;拒不改正的,及时向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生活垃圾管理部门报告。 《浙江省生活垃圾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未履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的,由生活垃圾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4 | 禁止随意倾倒、抛洒或者堆放城市生活垃圾 | 330217182000 | 全部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十六条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地点、时间等要求,将生活垃圾投放到指定的垃圾容器或者收集场所。废旧家具等大件垃圾应当按规定时间投放在指定的收集场所。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随意倾倒、抛洒、堆放城市生活垃圾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以上行为的,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 |
5 | 禁止乱倒生活垃圾,污水,粪便 | 330217197006 | 全部 | 《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公民应当维护城市环境卫生,禁止下列行为:乱倒生活垃圾、污水、粪便。 《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违反前款第(一)项和第(二)项规定的,可以处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的罚款;违反前款第(三)项和第(四)项规定的,处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
6 | 禁止在露天场所和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树叶、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 | 330217156000 | 全部 | 《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公民应当维护城市环境卫生,禁止下列行为:(四)在露天场所和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树叶、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 《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违反前款第(一)项和第(二)项规定的,可以处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的罚款;违反前款第(三)项和第(四)项规定的,处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
7 | 随意倾倒、抛撒或 者堆放生活垃圾 | 330217182000 | 全部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十六条 第四款禁止随意倾倒、抛洒或者堆放城市生活垃圾。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随意倾倒、抛洒、堆 放城市生活垃圾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以上行为的,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 |
8 | 随意倾倒、抛或者堆放建筑垃圾 | 330217014000 | 全部(适用建成区范围内) | 《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及时清运、处置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防止污染环境。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路线、时间清运建筑垃圾,不得沿途丢弃、遗撒、随意倾倒。 《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第四款违反本条第二款或者第三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
全部(适用于城市建成区外,城市规划区范围)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十四条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时,应当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按照城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规定的运输路线、时间运行,不得丢弃、遗撒建筑垃圾,不得超出核准范围承运建筑垃圾。第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
四、市政公用类 |
1 | 经审批擅自占用、挖掘城市道路 | 330217238008 | 全部 | 《浙江省城市道路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项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一)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修筑出入口、搭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明火作业、设置路障。 《浙江省城市道路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 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可以处5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五、公安类 |
1 | 对饲养动物干扰正常生活的行政处罚 | 330209122000 | 全部 |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五条 饲养动物,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处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或者放任动物恐吓他人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
2 | 对违规在管道线路中心线两侧规定范围内种植、建设施工等的行政处罚 | 330209352001 | 全部 | 《浙江省石油天然气管道建设和保护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五项 禁止下列危害管道安全或者建设的行为:(五)在管道线路中心线两侧各五米地域范围内,种植可能损坏管道防腐层的深根植物,或者堆放重物、取土、采石、用火、排放腐蚀性物质、挖塘、修渠、修晒场和水产养殖场、修建建筑物、使用机械工具进行挖掘施工。 《浙江省石油天然气管道建设和保护条例》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五项至第九项规定,实施危害管道安全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责令改正;对违法修建的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责令限期拆除,并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有第五项至第八项行为,情节较重的,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二)有第九项行为,情节严重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
3 | 对违规在穿越河流的管道线路中心线两侧规定范围内抛锚、拖锚、挖砂、挖泥、采石、水下爆破的行政处罚 | 330209352002 | 全部 | 《浙江省石油天然气管道建设和保护条例》第三十一条第六项 禁止下列危害管道安全或者建设的行为:(六) 在穿越河流的管道线路中心线两侧各五百米地域范围内,抛锚、拖锚、挖砂、挖泥、采石、水下爆破,但在保障管道安全的条件下,为防洪和航道通畅而进行的养护疏浚作业除外 《浙江省石油天然气管道建设和保护条例》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五项至第九项规定,实施危害管道安全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责令改正;对违法修建的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责令限期拆除,并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有第五项至第八项行为,情节较重的,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二)有第九项行为,情节严重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
4 | 对违规在管道专用隧道中心线两侧规定范围内采石、采矿、爆破的行政处罚 | 330209352003 | 全部 | 《浙江省石油天然气管道建设和保护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七项 禁止下列危害管道安全或者建设的行为:(七)在管道专用隧道中心线两侧各一千米地域范围内,实施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以外的采石、采矿、爆破。 《浙江省石油天然气管道建设和保护条例》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五项至第九项规定,实施危害管道安全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责令改正;对违法修建的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责令限期拆除,并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有第五项至第八项行为,情节较重的,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二)有第九项行为,情节严重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
5 | 对违规在管道附属设施上方架设线路或在储气库构造区域范围内施工的行政处罚 | 330209352004 | 全部 | 《浙江省石油天然气管道建设和保护条例》第三十一条第八项 禁止下列危害管道安全或者建设的行为:(八)在本条例第五十条第一项所列管道附属设施的上方架设电力线路、通信线路,或者在储气库构造区域范围内进行工程挖掘、工程钻探、采矿。 《浙江省石油天然气管道建设和保护条例》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五项至第九项规定,实施危害管道安全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责令改正;对违法修建的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责令限期拆除,并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有第五项至第八项行为,情节较重的,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二)有第九项行为,情节严重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
6 | 对阻碍依法进行的管道建设的行政处罚 | 330209352005 | 全部 | 《浙江省石油天然气管道建设和保护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九项 禁止下列危害管道安全或者建设的行为:(九) 阻碍依法进行的管道建设。 《浙江省石油天然气管道建设和保护条例》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五项至第九项规定,实施危害管道安全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责令改正;对违法修建的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责令限期拆除,并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有第五项至第八项行为,情节较重的,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二)有第九项行为,情节严重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
7 | 对制造噪声干扰正常生活的行政处罚 | 330209532000 | 全部 |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八条违反关于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的法律规定,制造噪声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处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
六、民政类 |
1 | 对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施的行政处罚 | 330211016001 | 全部 | 《殡葬管理条例》第十六条 火化机、运尸车、尸体冷藏柜等殡葬设备,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禁止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 《殡葬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制造、销售,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
2 | 对制造、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的行政处罚 | 330211016002 | 全部 | 《殡葬管理条例》第十七条 禁止制造、销售封建迷信的丧葬用品。禁止在实行火葬的地区出售棺材等土葬用品。 《殡葬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 制造、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没收,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
七、自然资源类 |
1 | 对非法占用土地的行政处罚 | 330215080000 | 全部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 未经批准或者采 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 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非法占用土地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超过批准的数量占用土地,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 30 元以下。 《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从重给予处罚:(一)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基本农田的;(二)超过批准数量,非法占用基本农田的。 《浙江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二)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从重处罚:(一)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基本农田的;(二)超过批准数量非法占用基本农田的。 |
2 | 对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擅自 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行政处罚 | 330215084000 | 全部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四条 买卖或者以其 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 门没收违法所得;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所得的百分之五十以下。 《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从重给予处罚:…… (四)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基本农田的; 《浙江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十九条第四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从重处罚:(四)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基本农田的。 |
3 | 对擅自将农民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非法出让、转让、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的行政处罚 | 330215085000 | 全部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二条 擅自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通过出让、转让使用权或者出租等方式用于非农业建设,或者违反本法规定,将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通过出让、出租等方式交由单位或者个人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所得的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 |
4 | 对在临时使用的土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 构筑物的行政处罚 | 330215090000 | 全部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 临时使用土地的使用者应当按照临时使用土地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土地,并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五条 在临时使用的土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5 | 对临时占用耕地,逾期不恢复耕地种植条件 的行政处罚 | 330215093000 | 全部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 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需要临时占用耕地的,土地使用者应当自临时用地期满之日起 1 年内恢复种植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逾期不恢复种植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耕地复垦费 2 倍以下的罚款。 |
6 | 对在耕地上发展林果业、养殖业,导致粮食种植条件毁坏的行政处罚 | 330215094000 | 全部 |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五十一条 在耕地上发展林果业、养殖业,导致粮食种植条件毁坏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种植条件,逾期不恢复的,处以耕地开垦费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
7 | 对非法占用基本农田建房、建窑、建坟、挖砂、 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从事其他活动破坏基本农田,毁坏种植条件的行政处罚 | 330215095000 | 全部 | 《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占用基本农田建窑、建房、建坟、挖砂、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从事其他活动破坏基本农田,毁坏种植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治理,恢复原种植条件,处占用基本农田的耕地开垦费 1 倍以上 2 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浙江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从事下列行为:(一)建窑、建房、建坟、采石、采矿、挖砂、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以及排放、倾倒污染物或者其他破坏基本农田的活动; 《浙江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的,依照国务院《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的规定处罚。 |
8 | 对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 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 的行政处罚 | 330215096000 | 全部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的,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盐渍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等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可以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耕地开垦费的 2 倍以下。 |
9 | 对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擅自进入国 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 区范围采矿,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 开采的特定矿种的行政处罚 | 330215112000 | 全部 |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 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单位和个人进入他人依法设立的国有矿山企业和其他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采矿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处以罚款的,分别按照下列规定执行:(一)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处以违法所得 50%以下的罚款; |
10 | 对破坏性采矿的行政处罚 | 330215114000 | 部分(吊销采矿许可证除外) |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的,处以罚款,可以吊销采矿许可证;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对直接责任人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六)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处以罚款的,分别按照下列规定执行:(六)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处以相当于矿产资源损失价值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浙江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按规定权限责令改正,并处以相当于矿产资源损失价值5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登记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
11 | 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建设占压地下燃气管线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处罚 | 330215069000 | 全部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 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一)建设占压地下燃气管线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建设占压地下燃气管线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依照有关城乡规划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
12 |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行政处罚 | 330215041001 | 全部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五十九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前款规定的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情形: (一)超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建筑面积(计算容积率部分)且超出合理误差范围的; (二)超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建筑高度且超出合理误差范围的; (三)侵占城市道路、消防通道、广场、公共绿地等公共设施、公共场所用地的; (四)在已竣工验收的建设工程用地范围内或者利用建设工程擅自新建、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的; (五)其他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情形。 前款第一项和第二项规定的合理误差范围的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制定。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违法收入按照该建设工程的销售平均单价或者市场评估单价与违法建设面积的乘积确定;建设工程造价按照有违法建设情形的单项工程造价确定,其中房屋建筑工程按照单体建筑物工程造价确定。 |
13 | 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行政处罚 | 330215041002 | 全部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五十九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前款规定的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情形: (一)超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建筑面积(计算容积率部分)且超出合理误差范围的; (二)超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建筑高度且超出合理误差范围的; (三)侵占城市道路、消防通道、广场、公共绿地等公共设施、公共场所用地的; (四)在已竣工验收的建设工程用地范围内或者利用建设工程擅自新建、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的; (五)其他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情形。 前款第一项和第二项规定的合理误差范围的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制定。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违法收入按照该建设工程的销售平均单价或者市场评估单价与违法建设面积的乘积确定;建设工程造价按照有违法建设情形的单项工程造价确定,其中房屋建筑工程按照单体建筑物工程造价确定。 《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一款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二款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前款规定的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情形: (一)超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建筑面积(计算容积率部分)且超出合理误差范围的 (二)超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建筑高度且超出合理误差范围的 (三)侵占城市道路、消防通道、广场、公共绿地等公共设施、公共场所用地的 (四)在已竣工验收的建设工程用地范围内或者利用建设工程擅自新建、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的 (五)其他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情形 第三款 前款第一项和第二项规定的合理误差范围的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制定。 第四款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违法收入按照该建设工程的销售平均单价或者市场评估单价与违法建设面积的乘积确定;建设工程造价按照有违法建设情形的单项工程造价确定,其中房屋建筑工程按照单体建筑物工程造价确定。 |
14 |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行政处罚 | 330215040001 | 全部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六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 (二)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 (三)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 |
15 |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行政处罚 | 330215040002 | 全部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六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 (二)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 (三)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 |
16 | 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行政处罚 | 330215040003 | 全部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的,应当经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临时建设影响近期建设规划或者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实施以及交通、市容、安全等的,不得批准。 |
17 | 房屋使用人擅自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房屋用途的处罚 | 330215073000 | 全部 | 《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第四十七条房屋使用人应当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用途使用房屋。确需临时改变房屋用途的,应当经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城市、县人民政府的规定交纳土地收益金。 |
18 |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改变临时规划许可确定的建筑用途的处罚 | 330215067000 | 全部 | 《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三十五条在城市、镇规划区内因建设项目施工或者地质勘查需要临时使用土地的,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取得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临时用地审批手续。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应当明确临时用地用途、期限以及允许建设的范围、建筑高度、建筑用途等临时建设要求。临时用地期限不得超过两年。临时用地期限届满而建设项目尚未竣工或者地质勘查尚未完成确需延期使用临时用地的,可以在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内向原审批机关申请延期。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确定的临时用地用途和建筑用途不得改变。 |
19 | 建设工程设计、施工单位违规承揽明知是违法建筑的项目设计或者施工作业的处罚 | 330215068000 | 全部 | 《浙江省违法建筑处置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三款建设工程设计、施工单位不得承揽明知是违法建筑的项目设计或者施工作业。 |
八、林业 |
1 | 对病死松树未进行清理的行政处罚 | 330264005005 | 全部 | 《浙江省松材线虫病防治条例》第二十四条松材线虫病发生区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疫情制定松材线虫病除治方案。病死松树由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单位组织专业队伍按照松材线虫病除治方案和防治技术规程进行统一清理。 《浙江省松材线虫病防治条例》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松材线虫病防治技术规程对病死松树进行清理的,由防治检疫机构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2 | 对违反疫木加工规定,存放、使用染疫松科植物及其制品的行政处罚 | 330264005007 | 部分(吊销疫木加工许可证除外) | 《浙江省松材线虫病防治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木材加工企业利用疫木加工板材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许可;利用疫木造纸、制作人造板的,报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许可。 第二款从事疫木加工的企业应当在每年的安全期内完成对病死松木加工和加工剩余物的集中除害处理工作。安全期为每年的十月一日至次年三月三十一日,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当地媒介昆虫的羽化期作出适当调整,予以公告,并报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款 除前款规定的疫木加工企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存放、使用染疫松科植物及其制品。 《浙江省松材线虫病防治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未经许可利用疫木加工的,由防治检疫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疫木、加工剩余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未在安全期内完成对病死松木加工和加工剩余物除害处理的,由防治检疫机构责令限期进行除害处理或者销毁,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吊销疫木加工许可证。 第三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存放、使用染疫松科植物及其制品的,由防治检疫机构没收染疫松科植物及其制品,并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3 | 对盗伐林木的行政处罚 | 330264069001 | 全部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五条林地和林地上的森林、林木的所有权、使用权,由不动产登记机构统一登记造册,核发证书。国务院确定的国家重点林区(以下简称重点林区)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由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登记。 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七十六条第一款 盗伐林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盗伐株数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树木,并处盗伐林木价值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
4 | 对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行政处罚 | 330264075000 | 全部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矿藏勘查、开采以及其他各类工程建设,应当不占或者少占林地;确需占用林地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需要临时使用林地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临时使用林地的期限一般不超过二年,并不得在临时使用的林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可以处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所需费用三倍以下的罚款。 |
5 | 对森林禁火期、禁火区非法用火的行政处罚 | 330264108000 | 全部 | 《浙江省森林消防条例》第十五条遇高温、干旱、大风等高火险天气以及春节、清明、冬至等火灾高发时段,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发布森林禁火令,规定禁火期和禁火区。 对于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等特别重要的区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划定常年禁火区。森林禁火期、禁火区应当设立标志,禁止一切野外用火。 《浙江省森林消防条例》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森林禁火期、禁火区内野外用火,但未引起森林火灾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九、交通运输类 |
1 | 对交通建设工程施工单位未对施工可能造成损害的场所、设施采取专项防护措施的行政处罚 | 330218258000 | 部分(责令停业整顿除外)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 施工单位对因建设工程施工可能造成损害的毗邻建筑物、构筑物和地下管线等,应当采取专项防护措施。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五)未对因建设工程施工可能造成损害的毗邻建筑物、构筑物和地下管线等采取专项防护措施的。 施工单位有前款规定第(四)项、第(五)项行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2 | 对将公路作为试车场地的行政处罚 | 330218270000 | 全部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五十一条 机动车制造厂和其他单位不得将公路作为检验机动车制动性能的试车场地。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造成公路路面损坏、污染或者影响公路畅通的,或者违反本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将公路作为试车场地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第五十一条机动车制造厂和其他单位不得将公路作为检验机动车制动性能的试车场地。 |
3 | 未经批准在公路上增设、改造平面交叉道口的行政处罚 | 330218277000 | 全部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五十五条 在公路上增设平面交叉道口,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过批准,并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建设。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二十七条第六项 进行下列涉路施工活动,建设单位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六)在公路上增设或者改造平面交叉道。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八十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未经批准在公路上增设平面交叉道口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许可进行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涉路施工活动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未经许可进行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六项规定的涉路施工活动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
4 | 对利用公路桥梁(含桥下空间)、公路隧道、涵洞堆放物品,搭建设施以及铺设高压电线和输送易燃、易爆或者其他有毒有害气体、液体的管道的行政处罚 | 330218369000 | 全部 |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 禁止利用公路桥梁(含桥下空间)、公路隧道、涵洞堆放物品,搭建设施以及铺设高压电线和输送易燃、易爆或者其他有毒有害气体、液体的管道。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5 | 对造成公路损坏不报告的行政处罚 | 330218440000 | 全部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五十三条 造成公路损坏的,责任者应当及时报告公路管理机构,并接受公路管理机构的现场调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三条规定,造成公路损坏,未报告的,由交通主管部门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
6 | 对交通建设工程施工单位未在施工现场采取相应的安全施工措施的行政处罚 | 330218537000 | 部分(责令停业整顿除外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 施工单位应当根据不同施工阶段和周围环境及季节、气候的变化,在施工现场采取相应的安全施工措施。施工现场暂时停止施工的,施工单位应当做好现场防护,所需费用由责任方承担,或者按照合同约定执行。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项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二)未根据不同施工阶段和周围环境及季节、气候的变化,在施工现场采取相应的安全施工措施,或者在城市市区内的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未实行封闭围挡的。 |
7 | 对在公路及公路用地范围内从事损坏、污染公路或者影响公路畅通的活动的行政处罚 | 330218684000 | 全部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四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公路上及公路用地范围内摆摊设点、堆放物品、倾倒垃圾、设置障碍、挖沟引水、利用公路边沟排放污物或者进行其他损坏、污染公路和影响公路畅通的活动。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造成公路路面损坏、污染或者影响公路畅通的,或者违反本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将公路作为试车场地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
8 | 对故意采取超低速行驶、急刹车、多车辆并排、首尾紧随等方式逃避检测的行政处罚 | 330218685000 | 全部 | 《浙江省公路条例》第三十九条 货运车辆行经超限运输检测技术监控区域时,应当按照交通标志、标线行驶,不得故意采取超低速行驶、急刹车、多车辆并排、首尾紧随等方式逃避检测。 《浙江省公路条例》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故意采取超低速行驶、急刹车、多车辆并排、首尾紧随等方式逃避检测的,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
9 | 对交通工程从业单位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行政处罚 | 330218100000 | 部分(责令停工整除外)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六十九条第三款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工地设臵硬质围挡,并采取覆盖、分段作业、择时施工、洒水抑尘、冲洗地面和车辆等有效防尘降尘措施。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建筑垃圾应当及时清运;在场地内堆存的,应当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工程渣土、建筑垃圾应当进行资源化处理。第五款 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建设单位应当对裸露地面进行覆盖;超过三个月的,应当进行绿化、铺装或者遮盖。 《浙江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履行大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公路施工和运输扬尘的监督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一)施工工地未设臵硬质围挡,或者未采取覆盖、分段作业、择时施工、洒水抑尘、冲洗地面和车辆等有效防尘降尘措施的;(二)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建筑垃圾未及时清运, 或者未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的。违反本法规定,建设单位未对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的裸露地面进行覆盖,或者未对超过三个月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的裸露地面进行绿化、铺装或者遮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四建筑施工或者贮存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 |
10 | 对交通工程施工单位未公示施工扬尘污染防治有关信息的行政处罚 | 330218591000 | 全部 | 《浙江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四十二条 从事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建设、河道整治以及建筑物拆除等活动的施工单位,应当制定施工扬尘污染防治实施方案,并应当在施工现场出入口,公示扬尘污染防治措施、施工单位扬尘管理负责人、扬尘监督管理主管部门以及举报电话等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浙江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施工单位未公示有关信息的,由负责监督管理扬尘污染防治的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
十、农业农村类 |
1 | 对无证经营农药的行政处罚 | 330220124003 | 部分(责令停止经营除外) | 《农药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 国家实行农药经营许可制度,但经营卫生用农药的除外。农药经营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按照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的规定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申请农药经营许可证: (一) 有具备农药和病虫害防治专业知识,熟悉农药管理规定,能够指导安全合理使用农药的经营人员; (二) 有与其他商品以及饮用水水源、生活区域等有效隔离的营业场所和仓储场所,并配备与所申请经营农药相适应的防护设施; (三) 有与所申请经营农药相适应的质量管理、台账记录、安全防护、应急处置、仓储管理等制度。 经营限制使用农药的,还应当配备相应的用药指导和病虫害防治专业技术人员,并按照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的规定实行定点经营。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符合条件的,核发农药经营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一项 农药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农药; |
2 | 对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侵占或者损坏基本农田保护区设施的行政处罚 | 330220186000 | 全部 | 《浙江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十三条第二项、第三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从事下列行为:(二)侵占或者损坏基本农田保护区的设施;(三)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的保护标志。 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项、第(三)项规定的,依照国务院《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的规定处罚。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项规定,侵占或者损坏基本农田保护区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 |
3 | 对违反禁渔期规定进行捕捞的行政处罚 | 330220397005 | 部分(吊销捕捞许可证的处罚除外)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条 禁止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的方法进行捕捞。禁止制造、销售、使用禁用的渔具。禁止在禁渔区、禁渔期进行捕捞。禁止使用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捕捞的渔获物中幼鱼不得超过规定的比例。在禁渔区或者禁渔期内禁止销售非法捕捞的渔获物。 重点保护的渔业资源品种及其可捕捞标准,禁渔区和禁渔期,禁止使用或者限制使用的渔具和捕捞方法,最小网目尺寸以及其他保护渔业资源的措施,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八条 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的,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或者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和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或者渔获物中幼鱼超过规定比例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在禁渔区或者禁渔期内销售非法捕捞的渔获物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处理。 制造、销售禁用的渔具的,没收非法制造、销售的渔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4 | 对使用电鱼、炸鱼方法进行捕捞和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进行捕捞的行政处罚 | 330220397001 | 部分(吊销捕捞许可证的处罚除外)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条 禁止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的方法进行捕捞。禁止制造、销售、使用禁用的渔具。禁止在禁渔区、禁渔期进行捕捞。禁止使用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捕捞的渔获物中幼鱼不得超过规定的比例。在禁渔区或者禁渔期内禁止销售非法捕捞的渔获物。 重点保护的渔业资源品种及其可捕捞标准,禁渔区和禁渔期,禁止使用或者限制使用的渔具和捕捞方法,最小网目尺寸以及其他保护渔业资源的措施,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八条 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5 | 对使用毒鱼方法进行捕捞的行政处罚 | 330220397002 | 部分(吊销捕捞许可证的处罚除外)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条 禁止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的方法进行捕捞。禁止制造、销售、使用禁用的渔具。禁止在禁渔区、禁渔期进行捕捞。禁止使用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捕捞的渔获物中幼鱼不得超过规定的比例。在禁渔区或者禁渔期内禁止销售非法捕捞的渔获物。 重点保护的渔业资源品种及其可捕捞标准,禁渔区和禁渔期,禁止使用或者限制使用的渔具和捕捞方法,最小网目尺寸以及其他保护渔业资源的措施,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八条 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6 | 对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行政处罚 | 330220048000 | 全部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八条 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 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
十一、应急管理类 |
1 | 对未取得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许可证经营的行政处罚 | 330225023001 | 部分(其中对未经许可生产、批发经营烟花爆竹制品的处罚不划转) |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三条 国家对烟花爆竹的生产、经营、运输和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实行许可证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生产、经营、运输烟花爆竹,不得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 对未经许可生产、经营烟花爆竹制品,或者向未取得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生产、经营活动,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生产、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对未经许可经由道路运输烟花爆竹的,由公安部门责令停止非法运输活动,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运输的物品及违法所得。非法生产、经营、运输烟花爆竹,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2 | 对烟花爆竹零售经营单位销售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或销售应当由专业燃放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的行政处罚 | 330225023004 | 部分(其中对烟花爆竹批发经营企业违法行为的处罚和吊销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 的处罚不划转) |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 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向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供应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或者供应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由专业燃放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销售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或者销售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由专业燃放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 |
3 | 对烟花爆竹零售单位未按规定重新申领零售许可证的行政处罚 | 330225023002 | 全部 | 《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第三十五条 零售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一)变更零售点名称、主要负责人或者经营场所,未重新办理零售许可证的;(二)存放的烟花爆竹数量超过零售许可证载明范围的。 |
4 | 对烟花爆竹零售单位未按规定落实存放管理的行政处罚 | 330225023007 | 全部 | 《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第三十五条 零售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一)变更零售点名称、主要负责人或者经营场所,未重新办理零售许可证的;(二)存放的烟花爆竹数量超过零售许可证载明范围的。 |
5 | 对烟花爆竹零售单位未在核准的地点经营,或销售经营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禁止燃放的烟花爆竹的行政处罚 | 330225023009 | 部分(其中对烟花爆竹批发经营企业违法行为的处罚不划转) | 《浙江省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办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 烟花爆竹批发经营企业、零售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以下规定给予处罚:(一)在核准的地点以外经营烟花爆竹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二)销售经营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禁止燃放的烟花爆竹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十二、水行政类 |
1 | 对河道管理范围内从事妨害行洪活动的处罚 | 330219090000 | 全部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五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2 | 对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从事禁止行为的处罚 | 330219162000 | 全部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二)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倾倒垃圾、渣土,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三)在三行洪河道内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和高秆作物的。 《浙江省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从事禁止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浙江省河道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建设住宅、商业用房、办公用房、厂房等与河道保护和水工程运行管理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 (二)弃置、倾倒矿渣、石渣、煤灰、泥土、泥浆、垃圾等抬高河床、缩窄河道的废弃物; (三)堆放阻碍行洪或者影响堤防安全的物料; (四)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或者高秆作物; (五)设置阻碍行洪的拦河渔具; (六)利用船舶、船坞等水上设施侵占河道水域从事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
3 | 对未经许可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从事有关活动(不含河道采砂)的行政处罚 | 330219107000 | 全部 | 《浙江省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未经批准从事爆破、打井、钻探、挖窖、挖筑鱼塘、采石、取土、开采地下资源、考古发掘等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不改正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浙江省河道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从事爆破、打井、钻探、挖窖、挖筑鱼塘、采石、取土、开采地下资源、考古发掘等活动的,不得影响河势稳定、危害堤防安全、妨碍河道行洪,事先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
4 | 对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未经批准或未按批准要求建设水工程以及涉河建筑物、构筑物的处罚 | 330219082000 | 全部 | 《浙江省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防洪工程、水电站和其他水工程以及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护岸、道路、渡口、管道、缆线、取水、排水等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其工程建设方案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逾期不拆除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承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浙江省河道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防洪工程、水电站和其他水工程以及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取水、排水等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应当符合防洪要求、河道专业规划和相关技术标准、技术规范,严格保护河道水域。 修建前款规定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建设前,将工程建设方案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进行审查时,应当进行科学论证。必要时,应当举行听证会,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
5 | 对未经许可擅自在河道采砂的行政处罚 | 330219007000 | 全部 | 《浙江省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没收作业设施设备。 《浙江省河道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在河道管理范围采砂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申领采砂许可证和采矿许可证。 |
6 | 对未按照批准的取水条件进行取水设 施的建设的处罚 | 330219163000 | 部分(吊销取水许可证除外)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 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 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一)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二)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 未经批准擅自取水,或者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处罚;给他人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排除妨碍、赔偿损失。 |
7 | 对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内 从事禁止性行为的处罚 | 330219091000 | 全部 | 《浙江省水利工程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 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行为: (一)堆放物料,倾倒土、石、矿渣、垃圾等物质; (二)在堤身、渠身上垦植; (三)围库造地、库区炸鱼; (四)爆破、打井、采石、取土、挖砂、建窑、开沟以及在输水渠道或者管道上开缺、阻水、挖洞; (五)建设影响工程运行和危害工程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六)其他影响工程运行和危害工程安全的行为。 在水利工程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影响水利工程运行、危害水利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挖砂、开矿等活动。 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不影响水利工程安全运行的前提下,确需新建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应当按照管理权限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审批。 《浙江省水利工程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违反第二十九条规定,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内从事禁止性行为,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情节较轻的,可处一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十三、农村环境卫生类 |
1 | 对在实行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区域外,随意倾倒或者堆放生活垃圾、餐厨垃圾、建筑垃圾等废弃物或者废旧物品的行政处罚 | 330220049000 | 全部 | 《浙江省综合治水工作规定》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在实行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区域外,随意倾倒或者堆放生活垃圾、餐厨垃圾、建筑垃圾等废弃物或者废旧物品的,由负责农村环境卫生监督管理的部门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根据情节轻重,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对加工作坊、餐饮服务、废旧物品收集等经营者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
十四、生态环境类 |
1 | 对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范围内堆放、存贮可能造成水体污染的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的行政处罚 | 330216082000 | 全部 | 《浙江省水污染防治条例》第十五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范围内禁止堆放、存贮可能造成水体污染的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 《浙江省水污染防治条例》第五十六条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范围内堆放、存贮可能造成水体污染的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污染物,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清除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指定相应单位代为清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
2 | 对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未建立污染防治设施运行管理台账的行政处罚 | 330216131000 | 全部 | 《浙江省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 建设污染防治设施的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建立相关设施运行管理台账。台账应当载明设施运行、维护情况以及相应污染物产生、排放和综合利用等情况。 《浙江省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办法》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未建立污染防治设施运行管理台账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3 | 对损毁、涂改或者擅自移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地理界标等设施的行政处罚 | 330216151001 | 全部 | 《浙江省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第二十条第三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涂改或者擅自移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地理界标、警示标志、隔离防护设施。《浙江省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扩建水上加油站、油库、规模化畜禽养殖场等严重污染水体的建设项目,或者改建增加排污量的建设项目; (二)设置装卸垃圾、粪便、油类和有毒物品的码头; (三)运输剧毒物品、危险废物以及国家规定禁止通过内河运输的其他危险化学品; (四)其他法律、法规禁止污染水体的行为。 《浙江省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损毁、涂改或者擅自移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地理界标、警示标志、隔离防护设施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新建、扩建水上加油站、油库、规模化畜禽养殖场等严重污染水体的建设项目的,或者设置装卸垃圾、粪便、油类和有毒物品的码头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
4 | 对从事服装干洗和机动车维修,未设置废气污染防治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影响周边环境的行政处罚 | 330216157000 | 部分(责令停业整治除外)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八十四条 从事服装干洗和机动车维修等服务活动的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或者要求设置异味和废气处理装置等污染防治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防止影响周边环境。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二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从事服装干洗和机动车维修等服务活动,未设置异味和废气处理装置等污染防治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影响周边环境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
5 | 对拒绝水污染现场检查或检查时弄虚作假的行政处罚 | 330216183001 | 部分(划转对拒绝乡镇或者街道水污染现场检查或者检查时弄虚作假的行政处罚事项)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的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机关有义务为被检查的单位保守在检查中获取的商业秘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一条 以拖延、围堵、滞留执法人员等方式拒绝、阻挠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6 | 对拒绝大气污染现场检查或检查时弄虚作假的行政处罚 | 330216183005 | 部分(划转对拒绝乡镇或者街道大气污染现场检查或者检查时弄虚作假的行政处罚事项)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九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环境执法机构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通过现场检查监测、自动监测、遥感监测、远红外摄像等方式,对排放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实施检查的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查者保守商业秘密。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以拒绝进入现场等方式拒不接受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环境执法机构或者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
7 | 对拒绝噪声污染现场检查或检查时弄虚作假的行政处罚 | 330216183007 | 部分(划转对拒绝乡镇或者街道噪声污染现场检查或者检查时弄虚作假的行政处罚事项) |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机构,有权依据各自的职责对管辖范围内排放环境噪声的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部门、机构应当为被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五条 排放环境噪声的单位违反本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拒绝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环境噪声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机构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环境噪声监督管理权的监督管理部门、机构可以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检查的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
8 | 对拒绝固体废物现场检查或检查时弄虚作假的行政处罚 | 330216183008 | 部分(划转对拒绝乡镇或者街道固体废物现场检查或者检查时弄虚作假的行政处罚事项)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0年版)第二十六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环境执法机构和其他负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有权对从事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等活动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必要的资料。实施现场检查,可以采取现场监测、采集样品、查阅或者复制与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相关的资料等措施。检查人员进行现场检查,应当出示证件。对现场检查中知悉的商业秘密应当保密。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0年版)第一百零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以拖延、围堵、滞留执法人员等方式拒绝、阻挠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防治尾矿污染环境管理规定》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产生尾矿的企业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的企业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机关应为被检查的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防治尾矿污染环境管理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 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三)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现场检查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在检查时弄虚作假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0年版),对应条款调整为第一百零三条。) |
9 | 对回收利用废塑料、废布料造成环境污染的行政处罚 | 330216205000 | 全部 | 《浙江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鼓励研究和开发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可降解、可重复利用的餐具和包装物。禁止生产、销售和经营使用不可降解的一次性餐具以及省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并公布的其他不可降解的一次性塑料制品及其复合制品。从事废塑料、废布料回收利用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在回收利用过程中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环境。 《浙江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二款 违反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回收利用废塑料、废布料过程中造成环境污染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
10 | 对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行政处罚 | 330216262001 | 部分(责令停产整治除外)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六十四条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设置排污口。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产整治。 |
11 | 对擅自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的行政处罚 | 330216262003 | 全部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十九条第二款 建设单位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扩建排污口的,应当取得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涉及通航、渔业水域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时,应当征求交通、渔业主管部门的意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二条 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排污口;在江河、湖泊设置排污口的,还应当遵守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四条第三款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扩建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依照前款规定采取措施、给予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三十四条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应当经过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审查同意,擅自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12 | 对排放畜禽养殖废弃物超标、超总量或未经无害化处理直接向环境排放畜禽养殖废弃物的行政处罚 | 330216263000 | 全部 | 《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第二十条 向环境排放经过处理的畜禽养殖废弃物,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和总量控制指标。畜禽养殖废弃物未经处理,不得直接向环境排放。 《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第四十一条 排放畜禽养殖废弃物不符合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总量控制指标,或者未经无害化处理直接向环境排放畜禽养殖废弃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作出限期治理决定后,应当会同同级人民政府农牧等有关部门对整改措施的落实情况及时进行核查,并向社会公布核查结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