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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001008003014022/2021-280351 主题分类 其他
组配分类 行政处罚 发布机构 市生态环境局永嘉分局
成文日期 2021-08-18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行政处罚决定书温环永罚〔2021〕43号


当事人:浙江喜来登电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和宝。       

当事人环境违法一案,本局经过调查、核实,现已审查终结。

一、环境违法事实和证据

本局于本局于2021年6月18日对当事人产生含挥发性有机废气的生产活动,未按规定使用污染防治设施的行为予以立案。现查明以下事实:

2021年6月18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了执法检查,检查发现当事人已建污染物处理设施。检查时现场正在从事电梯制造,生产时有喷漆废气等挥发性有机废气产生,现场污染物防治设施未运行,产生的挥发性有机废气未经治理无组织排放。

以上事实,由以下证据证明:

1. 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和居民身份证复印件2份,证明当事人、法定代表人和受委托人的基本情况;

2. 现场检查(勘验)笔录1份2页(2021年6月18日)和现场照片证据4张(2021年6月18日),通过现场依法调查,证明当事人现场正在生产、现场废气治理设施未运行的情况等;

3. 现场勘察图1份,证明当事人所在位置的四至环境、内部生产空间布置情况等;

4. 调查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有喷漆废气产生和污染物治理设施未运行的情况等;

5. 授权委托书1份,证明袁秀友受委托的情况;

6. 建设项目现状环境影响评估报告的复印1份,证明当事人于2020年6月已取得环评文件;

7. 《温州市生态环境局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1份,证明当事人提供确切送达地址和手机号码的情况;

8. 环境监察执法证复印件,证明执法人员的身份和资格。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五条“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应当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无法密闭的,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废气排放”的规定。

对于当事人的上述环境违法行为,本局于2021年8月13日向当事人送达了《温州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告知书》(温环永罚告〔2021〕43号),明确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及听证的权利和期限。当事人没有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视为放弃上述权利。以上事实,有《温州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告知书》(温环永罚告〔2021〕43号)和《温州市生态环境局送达回执》为证。

二、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一)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的”的规定,鉴于本局于2021年6月21日已经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故不再责令改正违法行为。综合当事人违法行为的空间、设备密闭情况、逸散范围、挥发性有机物年排放量、环境违法次数及对周边居民、单位等造成的不良影响等因素,本局对当事人产生含挥发性有机废气的生产活动,未按规定使用污染防治设施的行为,决定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陆万元人民币。

三、处罚决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当事人应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缴至永嘉县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户名:永嘉县财政局非税收入征收汇缴专户,账号:201000019840114000008 ,开户行:永嘉县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或直接带银行卡到永嘉县公共文化中心927室(温州市生态环境局永嘉分局办公室<法制>,联系电话:0577-67262960)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

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本局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加处罚款总额不超出罚款数额。 

四、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温州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直接向鹿城区人民法院起诉。

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起诉,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本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温州市生态环境局

2021 年8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