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永嘉县桥头镇人民政府
地址:永嘉县桥头镇商二街,联系电话:67455633。
附件:《桥头镇商贸城西侧区块城中村改造范围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方案(征求意见稿)》
永嘉县人民政府
2020年9月22日
附件:
桥头镇商贸城西侧区块城中村改造范围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方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快推进桥头镇商贸城西侧区块城中村改造建设范围内的被征收合法房屋(以下简称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工作,充分维护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简称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浙江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永嘉县保障性安居工程(四策合一)建设管理试行办法》(永委发〔2013〕42号)、《关于永嘉县住宅房屋征收市场化安置实施意见》(永政办发〔2017〕77号)等有关规定,结合商贸城西侧区块城中村改造项目工程建设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方案。
第二条本方案适用于桥头镇商贸城西侧区块城中村改造项目工程建设范围内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征收与补偿(以下简称工程项目)。
其征收范围:东至沿河南路,南至溪滨东路,西至溪滨东路,北至桥一社区住宅楼(具体实施改造范围以县政府公布的改造范围为准)。
第三条本工程项目建设按照统一规划、统一实施、整体推进的原则。
第四条本工程项目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遵循决策民主、补偿公平、结果公开的原则。
第五条被征收人选择在本项目地块产权安置(以下简称就地产权安置)的,安置地点由实施单位统一安排,采用期房安置,安置房为高层商住式住宅;安置房综合成本价为4200元/平方米;奖励增购面积价格为5800元/平方米;标准样本安置房均价按市场评估确定。
第六条被征收房屋土地使用方式是国有划拨的,安置房的土地使用方式为国有划拨;被征收房屋土地使用方式是国有出让的,安置房的土地使用方式为国有出让。
第七条房屋征收部门为永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实施单位为永嘉县桥头镇人民政府。
第二章 合法房屋产权认定标准和价值评估
第八条被征收房屋的土地面积、建筑面积及用途以《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不动产权证》或者其他合法产权凭证记载的内容为准。被征收人对相关证件记载内容有异议的,可向有关职能部门申请核对确认。
第九条未登记权属房屋合法性认定根据《永嘉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永嘉县未登记权属房屋调查认定办法的通知》(永政办发〔2013〕195号)有关规定执行;已认定为合法建筑的房屋其建筑面积和基底面积由实施单位委托有资质的中介机构实地勘测确认。合法建筑的认定按如下标准执行:
(一)凡在1986年12月31日前建造的房屋,虽未取得有关批准建房手续,但权属四至清楚,未进行过拆建、扩建、改建的,视为合法建筑。
(二)凡在1987年1月1日至1990年3月31日之间建造的房屋,虽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但已有“土地审批手续”或“《土地使用证》”或人民政府有关建房审批、处罚手续的视为合法建筑。
(三)凡在1990年4月1日以后在城乡规划区内建造的房屋,虽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但已有“土地审批手续”或“《土地使用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村镇规划建设许可证”或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罚补办手续的视为合法建筑。
(四)上述第(一)项至第(三)项中合法的土地面积、建筑面积,以有关证件上载明的内容为准。实际土地面积、建筑面积与有关证件上载明的内容不符的,经被征收人申请,由实施单位调查核实认定;对核实结果确有异议的,经实施单位申请,由县未登记权属房屋调查认定领导小组组织相关职能部门复核认定。
第十条本工程项目范围内因公共利益需要暂缓私建审批的危旧住宅,确因条件限制未按危房程序审批而已改建、拆建的住宅房屋,可按改建、拆建前的合法住宅房屋的建筑面积和基底面积给予补偿。
第十一条被征收房屋残值根据房屋结构和俢正系数按不低于重置价70%成新率(下同),由评估机构评估确定,经认定为合法建筑或符合本方案第十条规定的住宅房屋,其残值按认定的合法建筑面积和现状房屋结构并结合修正系数进行评定。
第十二条征收公共事业房屋以及附属物征收人按照有关法律、政策和当地规划要求给予安置或货币补偿。
第十三条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对其残值给予货币补偿,不享受安置。
第十四条其他特殊用房的安置补偿,按照《永嘉县特殊用房征收补偿实施意见》处置。
第十五条涉及租赁的房屋,由被征收人自行协商解除房屋租赁关系。其租用关系终止产生的经济关系问题由被征收企业自行负责。
第十六条涉及设有抵押权的房屋,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由被征收人协商选定;在规定时间内协商不成的,由房屋征收部门组织被征收人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投票确定或从报名的具备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中采取摇号、抽签等方式随机确定。
参加投票确定或随机确定的候选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不得少于3家。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提前3日在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公告应当载明参与投票确定或随机确定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名称、开展投票确定或随机确定的时间和地点等事项。
投票确定或者随机确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由公证机构现场公证,并邀请被征收人代表、桥头镇人民政府、村(社区)委会干部代表等参加。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房屋征收评估、鉴定活动。与房屋征收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八条被征收人或房屋征收实施部门对评估确定的被征收房屋价值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评估报告之日起10日内,向出具评估报告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书面申请复核评估。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复核结果之日起10日内,向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
第三章 住宅用房安置方式和补偿奖励标准
第十九条被征收房屋实行货币补偿、产权安置或实行货币补偿与产权安置相结合的方式。
第二十条被征收人选择产权安置的,被征收住宅房屋按照以下标准进行计算应安置面积:
(一)被征收房屋为单间通天式住宅,则按合法房屋建筑基底面积的3倍确定应安置面积,如安置面积小于原合法房屋建筑面积的,则按原合法房屋的建筑面积确定应安置面积;被征收房屋为公寓式住宅,则按原合法建筑面积确定应安置面积(其中应安置面积减去原合法房屋建筑面积部分称为空翻面积)。
(二)同一间单间通天式住宅房屋局部层数不一致的,按实际层数结合本条第(一)项分开计算应安置面积。
(三)被征收人在本工程范围内有多处独立产权住宅房屋的,应合并一户计算总应安置面积,考虑安置房设计原因,按户可增加10平方米的自然增购,其10平方米的自然增购面积一并计入总安置面积,被征收人每户只能享受1套安置房的自然增购。
(四)应安置面积和自然增购面积价格按综合成本价计算。
第二十一条被征收房屋总安置面积(包括应安置面积、自然增购面积、奖励购增面积)与被征收人应支付的安置房价款计算公式如下:
(一)被征收房屋总安置面积=应安置面积+自然增购面积+奖励购增面积;
(二)被征收人应支付的安置房价款=应安置面积×综合成本价+自然增购面积×综合成本价+奖励增购面积×增购价-各项奖励-原合法房屋建筑面积×房屋残值-房屋装修补偿-其他附属物的补偿;
第二十二条被征收人选择产权安置的,其安置方式和选择套型按以下规定实施:
被征收人选择就地产权安置和异地产权安置相结合的,先按被征收房屋总货币补偿款扣减异地购买安置房应支付价款,结算后,所需的购房款在被征收房屋的货币补偿款中直接支付;其剩余货币补偿款与总货币补偿款中所占相应比例,结算剩余可安置面积,结算后,将剩余货币补偿款直接冲抵剩余可安置面积应支付价款,差额部分由被征收人按工程进度缴纳。
剩余可安置面积计算公式为:总货币补偿款-异地购买安置房应支付价款)/总货币补偿款×总安置面积。
(四)被征收人符合2套(含)以上安置房选择的,在被征收房屋总安置面积范围内按实施单位提供的拟设计套型自由选择,但选择最后一套的最小套型面积不得少于65平米。
第二十三条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先按照被征收房屋就地产权安置方式计算总安置面积,再按总安置面积乘以所在地块标准样本安置房市场评估均价扣减被征收人应支付的安置房价款。
被征收房屋货币补偿款计算公式为:总安置面积×安置房市场评估均价-被征收人应支付的安置房价款。
第二十四条被征收人选择货币安置与产权安置房相结合的,选择的安置房面积不得小于75平方米,安置房价格按照安置房所在地块的市场评估均价进行结算。结算后,其选择安置房部分相对应的货币补偿款(货币补偿款×购买的安置房面积/总安置面积)直接冲抵安置房应支付价款,差额部分由被征收人按工程进度缴纳。
需直接冲抵的部分货币补偿款计算公式为:货币补偿款总金额×选择的安置房面积/总安置面积。
第二十五条本区块内最小套型设计建筑面积为75平方米,被征收房屋的总安置面积仍然小于安置用房最小套型面积的,被征收人可以按市场评估价购买至最小套型面积,如确因设计造成小套型安置房不够的,其超出75平方米面积部分按照市场评估价购买。
第二十六条被征收住宅房屋和安置房屋的价格按下列规定计算:
(一)被征收房屋残值以及装修按评估给予一次性补偿。
(二)应安置面积和自然增购面积价格按综合成本价计算。
(三)经认定为合法附属用房的面积按1:1置换安置面积,按综合成本价计算。
第二十七条区块内沿主要街道两侧的住宅房屋,被征收人可以就该临街一层具有商业价值部分建筑面积(进深为6米,不足6米的按实计算),选择以下一项进行补偿安置:
(一)被征收人不选择购买政府提供的商业用房的,被征收房屋商业价值部分面积按商业市场评估价扣减相应面积的住宅市场评估价进行结算并予以货币补偿,在规定时间内签订补偿安置协议并腾空房屋的,可按照被征收房屋商业价值部分面积补偿款的10%给予奖励。被征收房屋商业价值部分面积补偿款计算公式为:被征收房屋商业价值部分面积补偿款=被征收房屋商业价值部分面积×(商业市场评估价-住宅市场评估价)。
(二)被征收人选择购买政府提供的商业用房的,被征收人根据被征收房屋商业价值部分面积按照“面积就近”原则以住宅市场评估价购买政府提供的临街一层商业用房,购买的商业用房面积应在总安置面积中扣减。因“面积就近”原因造成的少于或超出原住宅房屋商业价值部分建筑面积的,按商业用房市场评估价结算。
第二十八条本工程范围内其他街道、巷、弄的合法住宅房屋,现持有工商营业执照且连续合法实体经营至2020年6月9日满3年(含)的,被征收人可以选择政府提供的20(含)平方米以内的摊位式商业用房,价格按住宅市场评估价另加1600元/平方米进行结算;现持有工商营业执照且连续合法实体经营至2020年6月9日未满3年的,价格按住宅市场评估价另加2600元/平方米进行结算。结算后,购买的商业用房面积应在总住宅安置面积中扣减。
第二十九条安置房最终价格待被征收人认购确定后,在协议签订价格的基础上根据该安置房的层次、朝向以及区位等因素增减确定。安置房交付时的最终建筑面积以县房屋登记部门测量审核结果为准,超出安置协议中的建筑面积,按安置房所在地块的市场评估价进行结算。
商业用房最终价格待被征收人认购后,结合实际面积、对应的商业市场评估价、层次、区位等因素增减进行结算。交付时的最终建筑面积以县房屋登记部门测量审核结果为准。商业用房在本项目地块内的具体安置位置由实施单位统一安排。
第三十条对依法已取得“土地审批手续”或“土地使用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因故未建的地基,其批准房屋为二层(含)以下的,按房屋建筑基底面积的 3 倍计算安置面积。如批准房屋为三层(含)以上的,按批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上载明的建筑面积计算安置面积。安置房价格按综合成本价4200元/平方米结算,不享受奖励政策。
对未经规划许可但已取得“土地审批手续”或“土地使用证”并经审查认定为地基(不包括道坦)的,按“土地审批手续”或“土地使用证”上载明的每间用地面积的 90%计算建筑基底面积(结算后的基底面积大于40平方米时,以40平方米计算),并按结算后的建筑基底面积的 3 倍计算安置面积,多余用地面积按合法道坦给予300元/平方米的货币补偿,安置房价格按增购价 5800元/平方米结算,不享受奖励政策。
第三十一条每套安置房最多只能认购1个地下车位,商业安置用房不予认购车位;车位价格暂定10万元/个。地下车位兼具人防功能,不办理不动产登记手续。认购确定后地下车位最终价格根据车位具体区位、大小等因素增减确定。
被征收公寓式住宅有车库且标高不低于路面,室内高度不低于2米(含)的,货币补偿按5000元/平方米结算,不再计算残值,或可按面积1:1置换安置用房,置换面积价格按增购价5800元/平方米计算,不享受奖励政策;被征收公寓式住宅有地下室且标高低于路面的,货币补偿按4200元/平方米结算,不再计算残值。
第三十二条物业用房的配置按商品住宅规定标准执行。安置房应交缴的税费由被征收人按规定缴纳。
第三十三条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与被征收人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共同签订相关协议,在协议中应明确被征收房屋面积、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安置地点、安置面积、搬迁期限、过渡方式、过渡期限、临时安置费和搬迁费、违约责任以及其他双方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四条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与被征收人在签订相关协议后,被征收人应将《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不动产权证》等合法证件交实施单位,并委托实施单位办理注销手续。同时被征收人应在规定期限内腾空被征收房屋,并交实施单位验收。
第三十五条被征收人在规定奖励期限(另定)内签订相关协议、腾空房屋的,其奖励标准如下:
(一)协议签订奖:被征收人在规定期限(另定)内自愿签订补偿协议的,并将《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或《不动产权证》等合法证件交实施单位统一办理注销手续,经验收合格的,按应安置面积给予1500元/平方米的奖励。
(二)房屋腾空奖:被征收人在规定的搬迁腾空截止日期(另定)前自愿搬迁腾空房屋、交付钥匙,未造成被征收房屋结构破坏,门、窗齐全,水、电、管线保持原样,结清水费、电费等费用经验收合格的,按应安置面积给予500元/平方米的奖励。
(三)网格腾空奖:工程范围内被征收人在规定网格、规定期限内签约率与腾空率都达到100%的,经验收合格的,按原合法房屋建筑面积给予300元/平方米的奖励。
(四)面积增购奖:被征收人在规定的截止日期前自愿签订协议、腾空房屋经验收合格的,给予增购面积奖,具体如下:
1.被征收房屋为单间通天式,合法建筑为一层的,给予建筑基底面积0.9倍的增购;合法建筑为二层的,给予建筑基底面积1.15倍的增购;合法建筑为三层的,给予建筑基底面积1.5倍的增购。合法建筑为四层的,给予原合法建筑面积25%的增购;合法建筑为五层以上的,给予原合法建筑面积15%的增购;被征收房屋为公寓式住宅的,给予被征收合法房屋建筑面积25%的增购。同一间单间通天式住宅房屋局部层数不一致的,按实际层数分开计算奖励增购面积。
2.增购的建筑面积价格按增购价5800元/平方米计算。
(五)临时安置奖:被征收人在规定期限内签订协议、腾空房屋的,给予临时安置费5元/平方米·月的(计算奖励期限为36个月)
(六)车位购置奖:被征收人在规定期限内签订协议、腾空房屋的,给予3万元/个的车位购置奖励。
第四章 商业用房补偿标准
第三十六条本方案所称的商业用房是指权属证件登记为商业用房,或提供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合法有效商业用房审批文件经认定为合法商业用房的。
第三十七条被征收商业用房按“货币补偿、产权安置、货币补偿与产权安置相结合”三种方式的其中一种进行补偿安置,具体办法如下:
(一)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被征收商业用房按照房地产市场评估价给予补偿。被征收人在规定的截止日期前与实施单位签订相关协议、腾空被征收房屋,并将《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不动产权证》等合法证件上交给实施单位统一办理注销手续,经验收合格后,一次性支付被征收人6个月临时安置补助费及被征收商业用房货币补偿款。
(二)被征收人选择产权安置的,按被征收商业用房建筑面积按1:1安置商业用房,原则上采取就近安置,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取得方式不变,被征收合法商业用房的重置价及装修等进行评估后给予一次性补偿,安置等面积部分商业用房的价格按住宅综合成本价计算,因设计原因造成的面积差异超出或少于部分,一律按商业用房市场评估价计算。
1.协议签约奖:被征收人在规定时间内签订相关协议的,给予应安置建筑面积1500元/平方米的奖励。
2.房屋腾空奖:被征收人在规定的搬迁腾空截止日期前自愿搬迁腾空房屋、交付钥匙,未造成被征收房屋结构破坏,门、窗齐全,水、电、管线保持原样,结清水费、电费等费用的,给予应安置建筑面积500元/平方米的奖励。
(三)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与产权安置相结合,在规定的搬迁截止日期前与实施单位签订相关协议、腾空被征收房屋,在签订相关协议、按期搬迁,经验收合格后,按本条(一)、(二)项计算补偿。
第五章 土地及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
第三十八条被征收合法房屋基底部分的土地面积不再补偿。
第三十九条征收房屋的道坦补偿标准:征收房屋的道坦有合法手续的,在征地补偿价基准上给予300元/平方米的补偿;无相关手续但有围墙闭合的或四至清楚且已硬化的道坦,给予200元/平方米的补偿。
第四十条已实行补偿安置以外的其他土地上附着物一律实行货币补偿,具体补偿标准如下:
(一)砖混、框架结构建筑物为300元/平方米。
(二)木结构、简易房建筑物为200元/平方米。
(三)简易棚为50元/平方米。
(四)水井为500元/口。
(五)化粪池2000元/个。
(六)粪坑为500元/口。
(七)砖石、块石、乱石结构围墙均为40元/平方米(仅计地上部分)。
(八)其附着物的建筑基底面积有合法手续的给予300元/平方米补偿,无相关手续的给予200元/平方米补偿。
(九)其他未涉及附着物按市场评估价给予补偿。
第六章 临时过渡和搬迁补助标准
第四十一条被征收人原则自行解决周转用房,其临时安置费以被征收房屋(住宅、商业用房等)合法建筑面积(含未经登记经认定视为合法的相应建筑面积)计算,计算时间为被征收房屋腾空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并按以下标准给予补偿:
(一)住宅用房每月10元/平方米,每户每月不得低于800元(含奖励),计算时间为被征收房屋腾空验收合格之日起到安置房交付后6个月。房屋征收实施单位超过36个月未提供安置用房的,自逾期之月起,按照20元/月·平方米支付临时安置费。
(二)商业用房临时安置补助参照当地租赁与被征收商业用房相当地段所需费用,计算时间为被征收商业用房腾空验收合格之日起到商业用房交付后6个月止。
(三)选择货币补偿(包括购买政府提供的现房安置房)的被征收房屋(住宅、商业用房等)其临时安置费按本条(一)、(二)、(三)补偿标准统一按6个月计算。
(四)选择期房安置房的,实施单位在被征收房屋搬迁腾空验收合格之日起10日内先支付被征收人12个月临时安置费,其中选择货币补偿安置的临时安置费按6个月计算;剩余临时安置费每年度结算一次,交付安置用房后的6个月临时安置费由实施单位在交付安置用房时支付给被征收人。
(五)被征收人就其被征收房屋选择货币补偿与产权安置相结合的,根据被征收合法房屋的总建筑面积按相应比例分摊到货币补偿面积和产权安置面积。其中货币补偿面积部分的临时安置费按6个月计算;产权安置面积部分的临时安置费结合本条规定计算。
(六)实施单位提供周转用房的,周转用房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基本生活居住条件,面积不足部分由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支付临时安置费。房屋征收补偿实施单位超过36个月未提供安置用房的,除继续提供周转房外,应自逾期之月起按照原合法房屋面积(含视同合法面积)以10元/月·平方米支付临时安置费;被征收人应当在安置房通知交付之日起6个月内腾退周转用房。
(七)住宅房屋被征收人选择产权安置的,或货币补偿与产权安置相结合的,家庭中有重病者或年满70周岁成员等特殊情况造成租房困难的,给予优先安排临时周转用房。
第四十二条征收住宅或商业合法房屋(含经认定视为合法建筑面积),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或购买政府现房的,其搬迁费计算一次;选择产权期房安置或选择部分产权期房安置的,搬迁费均按原合法建筑面积等额计算二次,实施单位按以下标准支付被征收人搬迁费。
(一)搬迁费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