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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嘉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永嘉县农村住房建设管理办法 (试行)的通知 各功能区管委会,各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县政府 直属各单位: 《永嘉县农村住房建设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县政府第 44 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永嘉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0 年 7 月 26 日 (此件公开发布)- 2 - 永嘉县农村住房建设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村住房建设活动的监督管理,维护农村 建筑市场秩序,保证农村住房建设的质量和安全,促进农村建筑 业的健康发展,根据《浙江省农村住房建设管理办法》(浙江省 人民政府令第 367 号)、《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切实加强 农房建设管理的实施意见》(浙政办发〔2017〕69 号)有关规定, 结合我县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县行政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农村住房的建设 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农村村民(以下简称村民),是指具有农村集体 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员。 本办法所称农村住房,是指村民在其宅基地上建设的住宅房 屋。 第三条 农村住房建设应当遵循规划先行、节约用地、因地 制宜、保障安全的原则,符合适用、环保、美观的要求,体现当 地历史文化、地域特色和乡村风貌。 第四条 农村住房建设活动,必须严格落实“四到场”监管 制度,做到定位放线到场监管、规划验线到场监管,施工过程到 场监管、竣工核实到场监管;同时加强农村住房施工质量和安全 监管、农村建筑工匠管理、建筑风貌管控,以及排污设施建设等- 3 - 工作。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五条 县发展和改革部门配合支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门做好从事农村住房建设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农村建筑工匠等 主体社会信用管理工作。 县财政部门负责保障农村住房建设管理工作经费,重点落实 农村建筑工匠技能培训、农村住房施工质量和安全监督辅助工作、 农村住房建设定位放线服务,以及农村住房设计通用图集编制、 更新和适当修改服务等经费。 县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负责城乡规划区内农村住房建设规 划管理和指导、服务工作;加强对农村住房建筑风貌和排污设施 的审批、验收工作。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县域内农村住房建设施工质量 和安全综合监督管理,以及指导、服务工作;负责农村建筑工匠 专业技能、安全知识等培训,建立农村建筑工匠信用档案,并指 导信用评价工作。 县农业农村部门负责县域内农村宅基地管理和指导、服务工 作。 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农村建材市场的检查和监管工作; 加强对钢材、水泥等主要材料抽检工作,有条件的可以为建房户 提供建材质量检测和咨询服务。 县综合行政执法、水利、公路、林业等主管部门,以及其他- 4 - 法定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农村住房建设相关的管理、指导和 服务工作。 乡镇(街道)要建立健全农村住房建设常态化管理制度,坚 持“属地管理、部门联动、齐抓共管、综合治理”的原则,牵头 设置网格管理员,切实加强日常巡查管理工作,网格员对巡查中 发现的问题要做到第一时间报告和处置。 村(居)民委员会、社区可以指导建房户依法实施农村住房 建设活动,对农村住房建设中存有违法行为的应当予以劝阻,并 及时向有关部门或者乡镇(街道)报告。 第三章 农房设计 第六条 农村住房建设,由建房户委托建设工程设计单位或 者建筑、结构专业的注册人员进行设计并出具施工图;建设三层 以及三层以下且不设地下室的农村住房(以下统称低层农村住房) 的,也可以选用免费提供的农村住房设计通用图集,或者委托具 有建筑、结构专业中级以上职称的设计人员进行设计并出具施工 图。 县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根据我县实际情况及时更新农村住 房设计通用图集,并根据实际需要对选用图集建设低层农村住房 的建房户无偿提供设计图适当(户型布局基本一致)修改服务。 县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可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承 担农村住房设计通用图集编制、更新,以及为建房户选用的设计- 5 - 图提供适当修改工作。 第七条 农村住房设计图纸应当包括建筑施工图、结构施工 图,有条件的可以同时设计专业施工图纸。农村住房项目豁免施 工图审查,设计单位和建房户联合承诺施工图设计文件符合国家 标准规范、规划条件、工程规划许可内容等要求。 第八条 农村住房建筑设计应当体现地域特征与文化特色, 既要注重村居整体风貌,又要注重农房单体设计,实现具有传统 特色的建筑形式。特别是楠溪江保护范围内农村住房建设项目应 当符合规划要求,其建筑高度、体量、造型、风格和色调等,应 当充分体现楠溪江流域文化特色;建筑外立面颜色不应采用红色、 蓝色、绿色等艳丽色彩;屋面以坡屋顶为主。 第九条 农村住房设计建筑施工图时,应当同步设计排污设 施(雨、污分流管网,化粪池等),房屋内部排水系统应做到雨 污分流,并标明化粪池设计位置。 第十条 县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在农村住房建设规划审批 阶段,按本办法有关农村住房建筑风貌、排污设施等设计要求, 加强对农村住房设计方案指导、服务工作,并严格审查农村住房 设计方案。 第四章 施工管理 第十一条 农村住房施工质量与安全管理实行施工备案制。 建房户在农村住房施工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并提交相应的证件: (一)依法应当办理用地批准手续的,已经办理用地批准手- 6 - 续。 (二)在城乡规划区的农村住房,已经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 可证或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三)有满足施工需要的农村住房设计图纸。 (四)已确定建筑施工企业或农村建筑工匠。建设非低层农 村住房的,建房户应当委托建筑施工企业施工;建设低层农村住 房的,也可以委托具有相应技能的农村建筑工匠施工。 农村住房施工过程中,建筑施工企业或者农村建筑工匠发生 变更的,应当重新向县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报送施工备案。 第十二条 建房户按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报送施工备案后, 由乡镇(街道)免费提供放线服务。“便民窗口”自收到建房户 报送的放线服务申请,并由建房户选择测绘单位后,即日出具放 线联系单。 乡镇(街道)可委托有相应资质的测绘单位承担农村住房免 费定位放线服务。 第十三条 建房户承担农村住房建设主体责任,并对农村住 房质量安全负总责。 建筑施工企业或者农村建筑工匠对农村住房施工质量和安 全负责,应按照设计图纸、施工技术标准施工,不得擅自修改农 村住房设计图纸,不得偷工减料。 建筑施工企业或者农村建筑工匠在施工过程中发现设计文 件和图纸有差错的,应当及时提出意见和建议。- 7 - 第十四条 农村住房建设应当使用符合国家和省规定标准 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 建筑施工企业或者农村建筑工匠应当协助建房户选用合格 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建房户要求使用不符合标 准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建筑施工企业或者农 村建筑工匠应当劝阻、拒绝。 第十五条 建筑施工企业或者农村建筑工匠在农村住房施 工中应采取安全施工措施,及时发现和消除施工安全隐患。施工 现场必须做到“四有”:(一)有佩戴安全帽;(二)非低层农村 住房有搭设钢制脚手架;(三)非低层农村住房有使用安全防护 网;(四)有使用配电箱。 第十六条 建筑施工企业承接的每个农村住房建设项目施 工现场应有专人负责施工质量和安全管理。县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门应当对承接农村住房施工业务的建筑施工企业建立信用档案, 并纳入社会信用体系管理。 第十七条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和乡镇(街道)对农村住 房施工质量和安全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的个人和单位提供有关资料。 (二)进入农村住房施工现场进行检查。 (三)发现有影响农村住房质量安全的问题时,责令改正。 有关个人和单位应当支持、配合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不得 拒绝或者阻碍。- 8 - 第十八条 乡镇(街道)对农村住房施工质量和安全进行监 督检查时,需要对有关技术问题作出认定和处理的,县住房和城 乡建设部门应当组织有关专业机构或者人员给予指导。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与乡镇(街道)可以委托专业机构承 担有关农村住房施工质量和安全监督辅助工作。 第五章 竣工验收 第十九条 农村住房建设已经按施工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 以及施工图要求完成施工后,建房户向“便民窗口”申请用地和 规划核实。 县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按照农村住房规划许可内容严 格核实。特别是建筑风貌、排污设施(雨、污分流管网,化粪池 等)、施工场地(包括临时用地)清理情况,以及规划许可确定 应当予以拆除的建筑物(构筑物)和临时建筑及设施拆除情况。 对于赤膊墙,以及外墙、门窗、屋面等不符合批准建筑风貌要求 的,不予核实通过。 第二十条 农村住房取得用地复核和规划核实文件后,建房 户负责组织设计、施工单位或农村建筑工匠等对农村住房进行房 屋竣工质量验收,建房户和参加验收的设计、施工单位人员或农 村建筑工匠应当签署竣工质量验收意见。 建房户应当将确定的竣工质量验收时间事先告知“便民窗 口”,届时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派员到场监督并形成记录。- 9 - 竣工质量验收合格的,县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于 5 个工作日 内出具农村房屋竣工质量验收备案单。 第二十一条 建房户向不动产登记部门申请农村住房不动 产登记时,应当同时提交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出具的农村房 屋竣工质量验收备案单。县不动产登记部门根据《不动产登记暂 行条例实施细则》(国土资源部令第 63 号)第四章不动产权利登 记相关规定,接收并审核房屋已经竣工验收的材料。 第六章 工匠管理 第二十二条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全县农村建筑工 匠日常监督管理,专业技能、安全知识等培训组织,建立农村建 筑工匠信用档案,并指导信用评价工作;负责农村建筑工匠信用 信息的收集、整理、归档,并对不良行为记录真实性进行核查。 乡镇(街道)负责辖区内农村建筑工匠信用信息的采集、初 审、记录工作,并及时将信用信息归纳、报送至县住房和城乡建 设部门。 县自然资源和规划、综合行政执法、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 理等部门应协助县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乡镇(街道)采集建筑 施工企业或农村建筑工匠在农村住房建设中的不良信用信息;及 时提供农村住房建设管理中相关已生效的建设行政处罚决定书、 通报、处理决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等文书或经相关专业 机构查证属实的材料。- 10 - 第二十三条 农村建筑工匠信用信息纳入永嘉县社会信用 体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乡镇(街道)依法查处农村建筑 工匠在农村住房施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并作为不良信息记录入 其信用档案。农村建筑工匠信用评价管理办法由县住房和城乡建 设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四条 农村建筑工匠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按《浙江省农村建筑工匠管理办法》规定参加专业技 能、安全知识等培训和继续教育。 (二)依法承接低层农村住房施工,不得承接未经依法批准 的非低层农村住房建设项目。 (三)与建房户签订施工合同,应当明确双方的责任、义务, 约定农村住房保修期限和保修责任,并按照合同约定和相关法律 法规规定对农村住房建设的施工质量和安全负责。 (四)负责农村住房建设现场施工质量和安全,对雇佣的工 匠进行入场前安全施工教育及施工作业技术交底。 (五)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施工安全规定、规程,对所承接农 村住房不得使用不符合工程质量要求的建筑材料和建筑构(配) 件。 (六)应当遵守职业操守,帮助建房户挑选和使用合格建材。 建房户要求使用不符合工程质量要求的建筑材料和建筑构(配) 件的,应当规劝和拒绝。 (七)在施工中应当使用合格的起重机械设备。- 11 - 第七章 其他规定 第二十五条 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农业农村、住房和城乡建 设部门等应当整合农村住房审批建设相关信息管理系统,共享农 村住房用地审批、规划审批、施工备案,以及批后监管等相关的 数据、信息和资料。 第二十六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建筑施工企业或者 人员从事非低层农村住房勘察、设计、施工,存在违法行为的, 依照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管理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关建设、规划、土 地管理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未明确内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 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建 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浙江省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浙 江省农村住房建设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 2020 年 9 月 1 日起施行。- 12 - 抄送:县委各部门,县人大办、政协办,县人武部,县法院、检察院, 各民主党派、人民团体,新闻单位。 永嘉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0 年 7 月 29 日印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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