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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001008003014010/2020-199534 主题分类
组配分类 行政复议 发布机构 县司法局
成文日期 2020-09-16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文号 其他信息

行政复议决定书(永政复〔2019〕81号)


案号 永政复〔2019〕81号 申请人 李某1
落款日期 2020-03-03 被申请人 永嘉县公安局
行政复议结论 维持
案由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19年12月2日作出的永公(岩)不罚决字[2019]50181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于2019年12月24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正文内容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19年122日作出的永公(岩)不罚决字[2019]50181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于20191224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受新冠肺炎疫情影响,本案于2月9日中止审理,于32日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一、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申请人和第三人是同村隔壁邻居,2019年8月10日11时许,第三人用扫帚把积水往申请人道坦扫,申请人父亲李3见状予以劝阻,第三人却用铁凿特地凿一条水沟将流水引向申请人家道坦。第三人和申请人发生口角,并用力推申请人。申请人在倒退过程中,右跟腱被酒缸碎片割断。经温州市中心人民医院诊断:右中跟腱开放性损伤,住院治疗一周。因此被申请人认定第三人殴打申请人的违法事实不成立是错误的。二、申请人的伤势和第三人具有直接因果关系,第三人必须承担法律责任。申请人和第三人发生口角时,第三人先用拳头殴打申请人,申请人只能边阻挡边后退,而第三人用力推申请人时,申请人被酒缸碎片割断足跟腱,这完全是由第三人一手造成的,而且具有直接因果关系,第三人必须承担法律责任。综上所述,第三人故意把积水扫向申请人道坦,是该事件的起因,并造成申请人足跟腱断裂,被申请人认定违法事实不能成立是错误的,现请求依法撤销永公(岩)不罚决字[2019]50181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所作行政处罚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依据正确。2019年81011时许,在永嘉县岩头镇村申请人与第三人因邻里流水问题发生纠纷,后双方发生争吵,申请人控告称被第三人殴打。经调查,第三人殴打申请人的违法事实不能成立。以上事实有:申请人的陈述和申辩、证人证言、证据保全决定书及清单、检查笔录及照片、相关人员的身份信息及前科查询记录等证据证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决定不予行政处罚。二、案件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首先,关于本案事实方面。案发后民警进行了完整全面的调查,根据当事人笔录来看,申请人在第一次接受询问时陈述:“第三人朝她打时,并没有打到她。”另外,其他证人及第三人陈述也无法证明第三人有殴打行为。本案违法事实不能成立。其次,民警在办案过程中已全面履行侦查职责。2019年8月10日受案后,民警先后对双方当事人及在场所有证人均进行了取证,经调查,第三人殴打申请人的违法事实不能成立。被申请人于2019年12月2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依法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三、被申请人在办理案件过程中程序合法。被申请人经受案、调查取证、审核审批后依法作出决定并送达,在办理本案过程中程序合法,对行政相对人权利保障到位。综上,被申请人在办理该案中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事实认定正确、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依据正确,请求复议机关依法维持。

第三人称:第三人与申请人系邻居,第三人房屋排水历史上就是流向申请人道坦方向的。2019年8月10日利奇马台风过后,因台风暴雨道坦积水,第三人用扫帚打扫积水,以加快排水,期间李世照提出异议,而后申请人过来就谩骂、侮辱第三人,并将第三人道坦的空酒缸扳倒。申请人自己拖鞋滑掉,脚被碎缸片割了。之后申请人又连续扳倒申请人道坦上的两个缸,还拿起被砸碎的缸片意欲砸第三人,被其母拉住。申请人到屋角后,邻居说其脚被割破了,之后申请人被劝离现场。第三人和申请人均向被申请人报案,要求依法公正处理。申请人的伤势与第三人没有任何关系,系其本人原因导致,第三人不承担任何责任。第三人与申请人没有发生任何肢体冲突,第三人没有任何殴打伤害行为,该事实被申请人已依法查清。申请人的伤势系其寻衅滋事、故意损毁他人财物时情绪失控、意外滑倒被其打碎的破缸片割伤所致,与第三人没有任何关系。

经审理查明: 2019年810日,在永嘉县岩头镇村申请人与第三人因邻里流水问题发生争执,双方未发生直接的身体接触。争执过程中,申请人被酒缸碎片划伤,伤势经鉴定为轻微伤。同日,被申请人受案并开展调查,于2019年8月30日委托永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申请人伤势进行鉴定。永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于2019年10月25日出具鉴定书。被申请人于2019年115日延长办案期限30日,于2019年122日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并于次日送达申请人及第三人。申请人不服该决定,于2019年1224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行政复议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不予行政处罚审批表、受案登记表、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询问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鉴定文书、视听资料、前科查询记录等证据予以印证。

本机关认为:申请人与第三人争执过程中并未发生身体接触,不应认定第三人有殴打申请人的行为。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对第三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被申请人依法履行受案、调查取证、鉴定、作出决定、送达等程序,办案程序合法。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19年122日所作的永公(岩)不罚决字[2019]50181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附件:相关法律条文

永嘉县人民政府

2020年3月3日

 

 

 

 

 

 

 

 

 

 

 

 

 

 

 

    附件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九十五条 治安案件调查结束后,公安机关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处理:

(一)确有依法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处罚决定;

(二)依法不予处罚的,或者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处罚决定;

(三)违法行为已涉嫌犯罪的,移送主管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发现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作出处罚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