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19年10月24日作出的永公(岩)不罚决字[2019]50159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于2019年10月29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机关于2019年12月27日决定延长行政复议期限30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2019年8月17日上午,岩头镇某村李某3和滕某夫妇纠集包括第三人在内的十余人,寻衅滋事,把申请人家空坦上堆放的200多根杉木料扔到河里,申请人在阻拦过程中遭辱骂并被强行推倒在地上,致使申请人头部、手脚多处受伤。第三人的违法行为有视频监控为证,且李某3和滕某1夫妇在网上、微信发布谣言诽谤攻击申请人家人,造成恶劣影响,现申请人请求依法撤销永公(岩)不罚决字[2019]50159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所作行政处罚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正确、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依据正确。2019年8月17日7时许,在永嘉县岩头镇某村李某3与申请人因木头堆放问题发生纠纷。李某3、滕某2、蒋某、李某、滕某3、第三人等人将申请人家的木头搬到路边水泥地及小溪里。申请人控告第三人故意损毁其木头。经调查,第三人故意损毁申请人财物的违法事实不能成立。证实以上事实的证据有:李某3等人的陈述和申辩、第三人的陈述和申辩、申请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视听资料、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相关人员的身份信息及前科查询记录等。据此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对第三人不予行政处罚。二、申请人所称与事实不符。首先,申请人无法就本案木板有无损失或其损失程度进行明确,经委托永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因提出方无法确定损失程度,鉴定机构无法进行鉴定。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主张其财物遭到损毁,应当就其财物损失程度予以明确或证明。其次,申请人儿媳妇陈某称“反正木头是被水泡了不能用了,当时也都没有拿起来”。申请人亦陈述木板也只能当做柴火使用。李晓芬等人陈述木板放置多年,已经烂掉了。从本案办案人员对案发现场的李某3、滕某2、蒋某、李某、滕某3、周某、第三人等人进行调查询问的结果,以及从现场监控视频、手机录音录像来看,第三人等人虽有搬运木板的行为,但木板本身的价值不高且搬运方式也仅是通过双手搬运,搬运行为客观上也没有毁损木板的价值。另外,搬运的木板堆在申请人家附近的小溪边和路边,未脱离申请人的实际掌控,未根本上影响到申请人对木板的使用。综上,被申请人在办理该案中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事实认定正确、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依据正确,请求复议机关依法维持。 第三人陈述称:2019年8月17日7时许,在永嘉县岩头镇某村李某3与申请人因木头堆放问题发生纠纷。该批木头堆放在李晓芬与申请人住宅之间的空地上,已有二三年之久,经过上次洪水的浸泡,已经腐烂、变臭,容易滋生病菌、蚊子。李某3多次请求申请人对该批木头进行处理,申请人均不予理睬。2019年8月10日洪水过后,村居统一安排清理。8月16日,李某3在请求村书记将废木料一并予以清理,但遭到拒绝。后,李某3自行将废木料整理后往边上挪,申请人见状跑出来阻挠。第三人及本案的其他利害关系人顺路经过看到或听闻后才过来帮忙挪移废木料。在申请人阻挠过程中,李某3本能一挥手,导致申请人倒地。倒地后,申请人拒绝拉扶,并故意在地上撒泼打滚。申请人复议申请书中所称的200多根杉木料,实际上是废料,散落砸地上,且堆放久远,经上次洪水浸泡,早已腐烂变臭。公安部门也委托第三方机构对该批木料进行鉴定,鉴定结果是没有价值。第三人亦没有损毁该批木料,该批木料现在还在现场。堆放木料的空地,使用权归属尚有争议。李某3、第三人及本案的其他利害关系人没有辱骂申请人,也没有强行推倒申请人,只有申请人不断的贴身靠近,李某3本能一挥手,导致申请人倒地。申请人谎称头部、手脚多处受伤及脑震荡呕吐多次的严重伤害后果,而实际上造成的伤害后果显著轻微,李某3业已接受行政处罚。申请人在申请书中所称的其他指控更是凭空捏造、子虚乌有。 经审理查明:李某3与申请人同属永嘉县岩头镇某村村民,相邻而居,多次因申请人堆放的木料发生矛盾。2019年8月17日,李某3、滕某2、蒋某、李某、滕某3、第三人等人将申请人堆放的部分木料搬至附近的路边和小溪里。申请人以其木料被扔为由向被申请人报案。被申请人于同日受案并开展调查,于2019年8月21日委托永嘉县价格认证中心对涉案木料的损失价值进行鉴定。因申请人无法确定损失程度,永嘉县价格认证中心于同日作出不予受理决定。被申请人于2019年8月25日将鉴定意见通知书送达申请人及第三人。被申请人于2019年9月25日延长办案期限30日,于2019年10月24日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并于2019年10月26日送达申请人及第三人。申请人不服该决定,于2019年10月29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由第三人等人搬至小溪里的木头已于2019年10月16日由某村村干部搬至岸边。 以上事实,行政复议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第三人的陈述意见书、不予行政处罚审批表、受案登记表、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询问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监控视频及手机拍摄视频、价格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前科查询记录等证据予以印证。 本机关认为:第三人虽有搬运涉案木料的行为,但该行为未在客观上毁损涉案木料的价值。涉案木料堆放位置虽有改变,但未实际脱离申请人的掌控,未根本上影响申请人对涉案木料的使用,不宜认定为“故意损毁公私财物”。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作出不予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被申请人依法履行受案、调查取证、鉴定、作出决定、送达等程序,办案程序合法。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19年10月24日所作的永公(岩)不罚决字[2019]50159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永嘉县人民政府 2020年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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