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所作的永公(瓯)强戒决字[2018]50056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于2019年1月7日向本机关邮寄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自2005年以来都不曾吸食毒品,对本次的尿液、毛发的检测结果的真实性表示怀疑,怀疑是经办人员对本人尿液、毛发进行调包造假的可能性,且这可能性很大。还有另一可能就是申请人未被强戒前半个月,因左脚根部受伤,在鹿城区黎明东路老南站加油站边上的小巷里的一个中医院主任老中医那开的药吃的结果,且还明确记得他的地址。本着对法律严谨、严肃、公正的态度,申请人请求能给予再一次公平的检验、诊断的机会。或者如果一个成功戒毒十几年的人员,在无意间吃了一个私底下有矛盾的同伴投放了毒品的食物,在根本不知情的情况下不久又被派出所民警传唤来抽检,检测的结果根本令人百口莫辩,然后很快被强制戒毒,这是对一个有吸毒前科人员一种政治性歧视,请求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答复称:2018年11月16日18时许,被申请人下辖瓯北派出所民警根据匿名举报,在永嘉县瓯北街道马岙村友谊路XX号现场抓获了涉嫌吸毒的申请人,经提取申请人的尿液作MET尿检板检测,结果呈阳性反应。经询问,申请人拒不承认自己有吸毒行为。为此民警将提取的新鲜尿液送至温州市工业科学研究院检测,其中检测出甲基苯丙胺,申请人已构成吸毒的违法行为。因申请人经强制戒毒后再次吸食毒品,其行为属于吸毒成瘾严重。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决定给予申请人行政拘留十五日的行政处罚;又因其吸毒成瘾严重,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第二款、第四十七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申请人拒不承认自己吸毒的违法行为,但对其尿液里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无法作出合理解释,被申请人认定其吸毒和吸毒成瘾正确无误。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依据正确,请求复议机关依法维持被申请人所作的行政行为。 经审理查明:2018年11月16日18时许,被申请人的下辖瓯北派出所民警在瓯北街道马岙村友谊路XX号查获涉嫌吸毒的申请人。经提取申请人的尿液进行MET尿检板检测,结果呈阳性反应。民警将提取的新鲜尿液送至温州市工业科学研究院分析测试中心进行尿液检测,其中检测出甲基苯丙胺。 另查明,申请人于1999年8月27日因吸毒成瘾被处强制戒毒六个月;2000年8月19日又因吸毒成瘾被处强制戒毒二个月,后延长戒毒期限二个月;2001年1月21日申请人因吸毒被处劳动教养二年;2004年因吸毒被处强制戒毒二年。经公安机关认定,申请人已吸毒成瘾严重。 2018年11月17日,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决定对申请人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当日送达申请人。同日,被申请人告知申请人拟对其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决定内容,申请人自述未吸毒,系服用感冒药、伟哥和伤药造成。被申请人经复核后不予采信。因申请人吸毒成瘾严重,故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第二款、第四十七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以上事实,有被申请人提供的申请人的询问笔录、尿液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温州市工业科学研究院分析测试中心编号D1811171926检验报告、吸毒成瘾严重认定书,前科及人员信息等证据予以印证。 本机关认为:根据现有证据材料,足以认定申请人吸食毒品的违法事实存在,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构成吸食毒品的违法行为,本机关予以确认。本案中申请人曾因吸毒被公安机关多次决定强制戒毒,现再次吸毒,被申请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和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申请人作出强制隔离戒毒两年的决定,符合法律规定。本案经受案、询问、检测、告知、决定、送达等程序,办案程序合法,本机关予以支持。申请人复议提出不曾吸食毒品、对检测结果的真实性表示怀疑请求撤销被申请人所作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的请求,于法无据,本机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永公(瓯)强戒决字[2018]50056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永嘉县人民政府 2019年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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