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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嘉法院发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典型案例



  7月30日,永嘉法院召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情况新闻发布会,通报2016年来该院审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的审理情况,并发布典型案例。


  2016年永嘉法院共审结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684件,2017年审结此类案件1200件,2018年审结1103件,2019年上半年为382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数量及涉案标的额都高位运行并呈现上升趋势。同时,由于受害者主张的赔偿金额增加、当事人主体多样化、案件争议大等原因,该类案件调撤率呈现递减趋势。


  据介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还呈现出以下突出特点:上诉主体为保险公司的案件比例占多数、城乡赔偿标准适用仍存较大争议、当事人系非本县户籍人员案件占多数、道路设施不完善增加事故责任认定难度。


  典型案例


  1、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责任如何承担?


  【基本案情】


  2017年7月19日,被告邹某驾车由北向南逆向驶入维多利亚酒店前东侧路段时和南向北由胡某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胡某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事故,经交警认定:邹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胡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胡某经住院诊断为创伤性脾破裂、失血性休克。后胡某依法对伤残、伤病关系、三期做了相应的鉴定。经查,邹某驾驶轻便二轮摩托车车主是阮某,且邹某受温州某服装辅料有限公司雇佣,在从事职务工作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胡某受伤。阮某没有为机动车投保交强险。


  胡某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邹某、阮某、温州某服装辅料有限公司赔偿胡某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54778.33元。


  【裁判结果】


  一、被告温州某服装辅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胡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332967.3元;


  二、被告阮某对上述赔偿款中的交强险部分12000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典型意义】


  我国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该制度兼济了事故双方当事人的利益,能够保障交通事故受害人得到及时有效的救济,同时也能够有效降低汽车使用人风险。本案中作为车辆所有人的阮某未履行为该车投保交强险的法定义务,原告胡某丧失了获得交强险赔偿的利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对于胡某的合理损失,其有权要求投保义务人阮某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此也予以了明确,即由投保义务人和实际驾驶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超出责任限额范围之外的部分,再依照侵权责任法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


  2、醉酒驾驶、无证驾驶或吸毒后驾驶等违法情形下交强险保险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


  【基本案情】


  2016年8月4日11时15分许,刘某驾驶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承保的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桥下驶往洋湾方向,途经桥下镇兴桥南路前碰撞邵某,造成邵某严重受伤,后经抢救无效于2016年8月5日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永嘉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邵某负次要责任,刘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且经查实,被告刘某系无证驾驶。邵某之子徐某等人起诉要求被告刘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赔偿判令被告刘某赔偿其母邵某死亡赔偿金、抢救费、丧葬费、火化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计181484.50元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徐某等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2043.76元(交强险范围内);


  二、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某等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7236.05元;


  【典型意义】


  交强险的首要功能在于对受害人的保护,因而具有安定社会的功能,在醉酒驾驶、无证驾驶或吸毒后驾驶以及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等几种违法情形下,由保险公司先行赔偿、再对侵权人追偿的处理方式更有利于实现交强险保护受害人权益、填补受害人损失的功能,故交强险保险公司仍应当在其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赔偿后有权向侵权人追偿。


  3、机动车借用人驾车造成事故,出借机动车的所有人对事故损害应否承担责任?


  【基本案情】


  2016年2月14日凌晨,陈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李某所有的轿车碰撞停放在道路路缘的车辆,造成三车受损及多人受伤的交通事故。朱某将陈某、李某等诉至法院。


  【裁判结果】


  一、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朱某车辆维修费、汽车修理配件费、事故拖车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合计11567.50元;


  二、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某车辆维修费、汽车修理配件费、事故拖车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合计4957.50元。


  【典型意义】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本案的李某未核实陈某是否具有驾驶资格即将车辆出借给陈某驾驶,该情形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第(二)项的规定,应当认定李某对本案损害的发生有过错。机动车所有人出借车辆时应当十分谨慎,不仅要认真检查机动车是否具备安全驾驶的性能,同时也要对借用人的驾驶资格和能力进行仔细审查。


(作者:清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