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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浙江省省级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基地建设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发布机构: 法规类别: 规范性文件 统一编号: ZJSP13-2014-0014 法规文号: 浙人社发〔2014〕76号 发布日期: 2014-08-18 法规正文: 各市和义乌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省直、中央部属在浙有关单位: 为推进全省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工作,加强继续教育载体建设,按照《浙江省专业技术人才知识更新工程(2013-2020)实施方案》(浙人社发〔2013〕127号)要求,我们研究制定了《浙江省省级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基地建设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2014年5月13日 浙江省省级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基地 建设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为推进全省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工作,加强继续教育基地建设管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浙江省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定》(省政府令第157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省级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基地(以下简称“省级继续教育基地”)是全省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进行知识更新的重要载体,是全省重要行业、重点产业高层次人才提升业务素质和创新能力的重要平台。 第三条省级继续教育基地按照“示范引领、特色鲜明、注重实效、动态调整”的原则,根据全省重要行业和重点产业发展需要,实行分批建设和分级管理。 第四条省人力社保部门是省级继续教育基地的综合管理部门,负责省级继续教育基地的设立、调整和撤销,制定有关政策规划,监督指导基地运行管理。设区市人力社保部门、省直行业(产业)主管部门是所推荐省级继续教育基地的管理部门,负责基地的运行管理。 第五条获准设立省级继续教育基地的高等(高职)院校、科研院所、企业和其它施教机构是基地建设单位,负责建立健全基地管理机构,配备专门人员,制定基地运行管理办法,承担基地运行管理具体工作。 第六条申请设立省级继续教育基地的单位,应在本行业(产业)具有一定影响力,并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具有专门的培训场所以及与所承担培训任务相适应的教学设备,具备远程教育条件,能够满足一定规模网络培训要求。实践性强的领域,还需具有实训场所或实训合作单位。 (二)具有一支相对稳定的,理论水平较高、实践经验丰富,且在业内具有较高公认度的专(兼)职师资队伍。 (三)具有健全的管理机构、管理制度和专职管理队伍。管理制度包括教学组织管理、学员考核管理、培训登记管理、经费管理、后勤保障,以及培训效果考核评估、跟踪反馈等。 (四)围绕浙江经济发展重点产业和社会发展重要行业,具备每年组织培训不少于1000名专业技术人才的能力。 (五)具有继续教育资源开发的师资、场地和技术条件,具备每年围绕本专业、本领域开发1个专业课程资源的能力。 第七条设立省级继续教育基地,根据省人力社保部门统一部署,由建设单位自愿提出申请,管理部门审核推荐,经省人力社保部门组织认定后公布。 第八条省级继续教育基地要严格执行继续教育相关政策法规,主动配合管理部门,结合产业和行业发展需求,研究制定基地培训规划。 第九条省级继续教育基地实行年度计划审核备案制,年初将年度计划报送管理部门审核和省人力社保部门备案,未经审核备案的内容,不得以省级继续教育基地的名义开展。 第十条省级继续教育基地应以培训产业(行业)高层次、急需紧缺和骨干专业技术人员人才为重点,主动承担管理部门委托的继续教育公共服务,主动拓展社会化继续教育业务。 第十一条省级继续教育基地实行评估制度,每三年开展一次评估。对评估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整改,对整改不力的,撤销省级基地资格。 第十二条对违反年度计划审核备案制度及有关规定,出现乱办班、乱收费、乱发证现象的,撤销省级基地资格,并依法追究其单位领导和当事人责任。 第十三条省人力社保部门在安排年度省级专业技术人员高研班项目时,向省级继续教育基地予以重点倾斜,提升基地品牌,积极推荐申报国家级继续教育基地。我省直接获批建立的国家级继续教育基地可享受省级继续教育基地各项政策。 第十四条省级继续教育基地建设单位要安排一定的经费用于基地基础建设和日常工作。省级继续教育基地管理部门要加大对基地的经费投入,在政策制定、项目分配、资源整合方面予以支持。 第十五条支持省级继续教育基地承办各级各类继续教育项目和活动。省人力社保部门组织开发的继续教育教材、课件、网站等优质培训资源,优先提供给基地内部使用。 第十六条省级继续教育基地提供继续教育服务时,可按照有关规定适当收取培训费用,但不得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收取的费用优先用于保障基地建设发展。 第十七条专业技术人员在省级继续教育基地参加培训情况,可按有关规定计入继续教育学时。鼓励全省各类专家参与省级继续教育基地的人才培训工作,对表现突出、成效明显的,在其本人参加继续教育、评聘专业技术职务、纳入重大人才工程等方面给予倾斜。 第十八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由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负责解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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