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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001008003014010/2023-303627 主题分类 其他
组配分类 行政复议 发布机构 永嘉县司法局
成文日期 2023-09-26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文号 其他信息

行政复议决定书(温永政复〔2023〕33号)


案号 温永政复〔2023〕33号 申请人 张X金
落款日期 2023-05-12 被申请人 永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复议结论 确认违法
案由
申请人张X金不服被申请人永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3年2月27日作出的永市监处字〔2023〕6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3年3月15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正文内容

申请人张朝金不服被申请人永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3227日作出的永市监处字〔2023〕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3315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四条对申请人作出处罚系法律适用错误。申请人于2022年7月份与他人置换取得涉案后,一直存放在厂区内未使用,于2022年12月15日第一次使用被查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在特种设备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三十日内,向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办理使用登记,取得使用登记证书。登记标志应当置于该特种设备的显著位置。”和第八十三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一)使用特种设备未按照规定办理使用登记的...(四)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及时申报并接受检验的...被申请人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三条规定责令申请人限期整改,不应给予行政处罚。综上所述,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3年2月27日作出的永市监处字〔2023〕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022年12月15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位于永嘉县黄田街道千石工业区(X厂内)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发现现场正在使用一台特种设备叉车,申请人现场无法提供相应特种设备检验合格报告和登记注册材料。经查明,申请人于2022年7月置换购得二手叉车一辆(规格配置:CPG30-AG51,整机编号:G5AHL8193,自重:4270kg,额定起重量3000kg,杭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厂),叉车自购得并投入经营场所内使用之日起到被查获之日止,申请人未对该叉车进行检验。上述违法行为有现场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询问笔录、身份证复印件、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信息系统截图等主要证据证明,各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二、被申请人法律适用正确。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使用经检验合格的特种设备。申请人使用的特种设备未经检验合格,不符合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四条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一)使用未取得许可生产,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或者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的;”的规定对申请人进行处罚并无不当。2、《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在特种设备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三十日内,向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办理使用登记,取得使用登记证书。登记标志应当置于该特种设备的显著位置。”是对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在使用特种设备时登记方面的规定,与第三十二条针对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在使用特种设备时不同方面的规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三条第(四)项“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四)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及时申报并接受检验的;”对应的是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在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一个月向特种设备检验机构提出定期检验要求。”规定的行为。第四十条规定中的特种设备应当是已经检验合格且尚在合格有效期内的特种设备,而申请人的特种设备未经检验合格,不符合第四十条的规定。综上,申请人的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处理适当,请求依法维持被申请人于2023年2月27日作出的永市监处字〔2023〕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经审理查明:2022年12月15日,申请人在黄田街道千石工业区X厂内使用未经检验合格和未办理使用登记的叉车(设备代码511010002201805406)运输水滚产品。被申请人于同日立案,并对涉案叉车就地查封。2022年12月19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并送达永市监责改字2022X号《责令改正通知书》。2023年1月14日,被申请人作出永市监解字2023X号《解除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于2023年2月13日送达申请人。2023年2月15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并送达永市监听告字2023X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申请人享有陈述、申辩、听证的权利,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和听证。2023年2月27日,被申请人作出永市监处字〔2023〕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申请人构成擅自使用未经检验的特种设备的违法行为,对其作出责令停止使用未经检验的叉车,处罚款31000元。该决定书2023年3月2日送达申请人,申请人不服该行政处罚决定,于2023年3月15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1、申请人在黄田街道千石工业区X厂内从事五金产品表面处理经营活动,于2022年12月28日办理个体户工商户登记,字号名称为永嘉县X加工厂。2、根据《特种设备目录》(2014年第114号),叉车属于特种设备。温州市特种设备检测科学研究院于2023年2月20日出具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叉车定期(首次)检验报告,载明涉案叉车(设备代码511010002201805406)使用单位为永嘉县黄田街道X汽车修理厂,检验类别为首次检验,检验结论为合格。3、申请人在谈话笔录中陈述:“购买后,该辆叉车一直在我加工厂用于五金产品的搬运装卸,从2022年7月购入后一直在厂区内作业...这台叉车从投入使用起至被你局查获之日为止,我还没有去申报检验。”4、被申请人于2022年12月19日作出永市监责改字〔2022〕X号《责令改正通知书》后,对改正内容进行复查,但未制作整改核查笔录。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身份证复印件,被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答复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案件来源登记表、立案审批表、现场笔录、证据卷页、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场所/设施/财物清单、责令改正通知书、解除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询问调查笔录、个体户登记基本情况、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浙江特种设备在线页面截图、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叉车定期(首次)检验报告、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管理和作业人员证、行政处罚有关事项审批表、案件调查终结报告、案件合议(集体讨论)记录、案件审核表、行政处罚决定审批表、送达地址确认书、快递物流信息、送达回证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一、关于本案事实方面。浙江特种设备在线系统查询内容结合申请人在谈话笔录中的陈述,足以证明申请人使用未经检验合格的特种设备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使用取得许可生产并经检验合格的特种设备”以及第八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一)使用未取得许可生产,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或者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的...”的相关规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责令停止使用未经检验的叉车,处罚款31000元”并无不妥,本机关予以支持。申请人认为“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三条第一项和第四项的规定责令限期整改属法律适用错误,本机关不予支持。

二、关于本案程序方面。被申请人就涉案行政处罚履行立案、调查、处罚前告知、作出处罚决定、送达等程序,办案程序合法。但在涉案行政强制方面,被申请人于2023年1月14日作出《解除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于2023年2月13日送达申请人,送达严重超期。程序违法。另需指出:被申请人应当规范制作《责令改正通知书》,违法行为、法律依据、责令改正的内容三者之间应当相互对应。被申请人虽实质上对责令改正的内容进行了复查,但未制作整改核查笔录,执法不规范,本机关予以指正。前述问题,请在今后执法中予以规范。

综上,被申请人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虽存在程序违法,但为节约行政资源和减少申请人诉累兼顾行政效率,本机关确认被申请人永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3年2月27日作出的永市监处字〔2023〕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但不撤销该行政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3目之规定,决定如下:

确认被申请人永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3年2月27日对申请人张X金作出的永市监处字〔2023〕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永嘉县人民法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能提起行政诉讼。

附相关法律条文

 

永嘉县人民政府

 2023512


附件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第三十二条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使用取得许可生产并经检验合格的特种设备。

禁止使用国家明令淘汰和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

第八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 使用未取得许可生产,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或者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的;

(二) 特种设备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未对其进行全面检查、消除事故隐患,继续使用的;

(三) 特种设备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无改造、修理价值,或者达到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报废条件,未依法履行报废义务,并办理使用登记证书注销手续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二) 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三) 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2.适用依据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5.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

(四) 被申请人不按照本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

行政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