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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001008003014010/2023-303625 主题分类 其他
组配分类 行政复议 发布机构 永嘉县司法局
成文日期 2023-09-26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文号 其他信息

行政复议决定书(温永政复〔2023〕19号)


案号 温永政复〔2023〕19号 申请人 永嘉县沙头镇X村村民委员会
落款日期 2023-04-21 被申请人 永嘉县综合行政执法局
行政复议结论 撤销并责令重作
案由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3年2月2日作出的温永综执罚决字〔2022〕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3年2月20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正文内容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322日作出的温永综执罚决字〔2022〕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3220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一、被申请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申请人2022年12月16日对申请人作出温永综执罚先告字〔2022〕第X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以下简称“告知书”)告知申请人未经审批擅自将原诸永高速公路口残渣倾倒在沙头镇X村(X村)段河道及河道管理范围内阻碍行洪安全的事实。告知书的相关证据不能直接证明申请人有倾倒残渣的行为。证据中唯一的指向性证据为“受托人”朱X炳提供的证人证言。首先,申请人未委托朱X炳处理矿渣及废土其次申请人未有口头委托或书面委托书出具给朱X炳,申请人两委会议记录中也未涉及案涉事件处置或授权给朱X炳处理的记录最后村两委成员之一朱X炳不能作为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及特别授权人被申请人未与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即村书记核实确认。该份证人证言为单一的证据无其它证据予以佐证,其客观性及真实性无法认定。其证据只能证明有倾残渣的事实,不能证明具体的违法主体申请人在被申请人送达告知书时就要求其查明客观事实及违法主体。2023年2月2日被申请人在未查清事实的情况下,以告知书一样的证据材料对申请人作出温永综执罚决字〔2022〕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023年2月6日送达申请人,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二、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即使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存在倾倒残渣的行为,也应按照行政比例原则给予申请人整改期限。申请人在收到告知书后向被申请人提出陈述申辩并拒绝签收。申请人不可能在事情未查清楚之前整改,被申请人无视申请人的陈述申辩,直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三、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处以顶格处罚法律依据不足。根据《浙江省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并参照《温州市综合行政执法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规定》中附件《温州市综合执法常见执法事项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标准》首次向省级河道、市级河道、县级河道或温瑞塘河的骨干河道、重要河道排放、倾倒建筑泥浆罚款3万元,每增加一次增加罚款2万元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顶格处罚明显不当。四、申请人无倾倒残渣废土的理由也无倾倒的事实。据申请人了解,该批残渣废土原本就堆放在河道附近的空地上,个别村民私自将些残渣推铲到河道,与申请人无任何关联。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温永综执罚决字〔2022〕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相关规定,请求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根据其他单位移交的线索,被申请人2022年6月23日以申请人涉嫌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从事禁止行为为由予以立案。经查明,申请人2021年7月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将原诸永高速出口连接线堆放的工程矿渣及弃土倾倒在楠溪江(二级水源保护)沙头镇X村(X村)段河道及河道管理范围内,方量(沿河长约200米、宽约30米、高约8米)约48000立方米,面积6000平方米,阻碍行洪安全。申请人的上述违法行为属于《浙江省河道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禁止行为,根据该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应当限期改正。被申请人2022年6月23日向申请人送达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申请人未在限期内改正,被申请人参照《温州市综合行政执法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规定》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二、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符合法定程序。被申请人2022年6月23日立案,于2022年12月16日作出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申请人拟认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内容及申请人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并向申请人送达。申请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故被申请人2023年2月2日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被申请人的程序合法,充分保障了申请人的各项权利。三、被申请人具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法定职责。根据《浙江省综合行政执法条例》《温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温州市综合行政执法事项的通告》等规定,被申请人依法具有对河道管理范围内从事妨害行洪活动的行政处罚权。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法律适用正确、程序和内容合法,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于2021年8月2日收到永嘉县水利局移交的案件移交函、现场勘查(检查)笔录、现场照片、楠溪江流域水利规划图、地形图等材料。永嘉县水利局于2021年7月26日制作的现场检查(勘验)笔录中载明“在楠溪江沙头镇X村段河道管理范围内将诸永高速出口连接线堆放工程矿渣及弃土利用2台挖掘机(型号龙工LG6225E、200E)作业倾倒在河道上。面积沿河长200米、宽30米、高8米。上浮林村委会准备在这里建造修车场。”被检查(勘验)人处签名为朱X财。被申请人于2022年6月23日以申请人涉嫌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从事禁止行为为由立案,于当日对朱X炳调查询问,朱X炳向被申请人提交委托书、会议纪要、身份证复印件等材料。委托书上盖有申请人公章,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处的签字人为朱X财,落款日期为2022年6月23日。被申请人于2022年6月23日对永嘉县沙头镇X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作出责令限期改正,于2022年12月16日对申请人作出温永综执罚先告字〔2022〕第X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2022年12月20日送达申请人。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和申辩。被申请人于2023年2月2日作出温永综执罚决字〔2022〕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当事人:永嘉县沙头镇X村村民委员会(永嘉县沙头镇X村股份经济合作社)...本机关认为当事人在责改后已停止违法行为,但逾期未改正,决定对当事人永嘉县沙头镇X村村民委员会在楠溪江(二级水源保护地)沙头镇X村(X村)段河道及河道管理范围内倾倒工程矿渣及弃土48000立方米,倾倒面积6000平方米的行为拟作出如下行政处罚:处罚款人民币伍万元。”于2023年2月6日送达申请人。申请人不服该处罚决定,于2023年2月20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1、由永嘉县民政局颁发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特别法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中载明浙江省温州市永嘉县沙头镇X村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为朱X勤,有效日期自2020年11月27日至2025年11月27日。

2、《温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温州市综合行政执法事项的通告》(通告〔2020〕2号)自2020年9月30日起执行,该通告的附件《温州市综合行政执法事项目录(2020年第一批)》中事项代码为处罚-01459-000载明“1.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从事禁止行为的监管,受理投诉、举报;对发现、移送的违法线索进行处理,责令改正;需要立案查处的,将相关证据材料移送综合行政执法部门。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按程序办理并将处理结果反馈水行政主管部门。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特别法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身份证复印件,被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答复书、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登记证、常住人口登记表、委托书、身份证复印件、调查(询问)笔录、地形图、永嘉县水利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楠溪江流域水利规划图、会议记录、案件移交函、立案审批表、行政处罚告知审批表、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审批表、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证、行政执法证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浙江省河道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项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二)弃置、倾倒矿渣、石渣、煤灰、泥土、泥浆、垃圾等抬高河床、缩窄河道的废弃物;”《浙江省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从事禁止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根据上述规定,河道管理范围禁止倾倒矿渣、石渣、煤灰、泥土、泥浆、垃圾等抬高河床、缩窄河道的废弃物。若违反上述规定,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先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和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自2020年9月30日起,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从事禁止行为的行政处罚权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划转至综合行政执法局。

一、关于本案事实和证据。(一)2020年11月27日至2025年11月27日,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系朱X勤,朱X炳提交的落款日期为2022年6月23日的委托书上的法定代表人系朱X财,朱X炳并未取得申请人的委托,其询问笔录的内容不能作为申请人意见。现场检查(勘验)笔录的被检查(勘验)人处签名为朱X财,非申请人,也未经申请人事后确认,且该现场检查(勘验)笔录未载明涉嫌违法行为人。被申请人仅凭上述两份瑕疵证据认定申请人在楠溪江(二级水源保护地)沙头镇X村(X村)段河道及河道管理范围内倾倒工程矿渣及弃土,证据不足。(二)申请人与永嘉县沙头镇X村股份经济合作社系两个独立的法律主体,各自独立承担法律后果。就沙头镇X村(X村)段河道及河道管理范围内倾倒工程矿渣及弃土一事,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立案,对永嘉县沙头镇X村股份经济合作社责令限期改正,对申请人和永嘉县沙头镇X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作出处罚决定,系事实不清。

二、关于本案程序。(一)责令限期改正系行政处罚的前置程序,被申请人在未责令申请人限期改正的前提下,迳行作出行政处罚,属程序违法。(二)被申请人2021年8月2日收到永嘉县水利局移交的违法线索,于2022年6月23日立案,超出《温州市综合行政执法案件办理程序规定》第二十一条“应当在七日内立案查处”的规定,程序违法。(三)被申请人于2022年6月23日立案,于2023年2月2日作出处罚决定书,期间未办理延长办案期限手续,超出《温州市综合行政执法案件办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八条“适用一般程序处理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案情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经执法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的规定,程序违法。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1目和第3目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撤销被申请人永嘉县综合行政执法局于202322日对申请人永嘉县沙头镇楠湖村村民委员会作出的温永综执罚决字〔2022〕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被申请人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在法定期限内重新进行处理。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附相关法律条文

永嘉县人民政府

 2023421


附件

相关法律条文

浙江省河道管理条例

第二十五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建设住宅、商业用房、办公用房、厂房等与河道保护和水工程运行管理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

(二)弃置、倾倒矿渣、石渣、煤灰、泥土、泥浆、垃圾等抬高河床、缩窄河道的废弃物

(三)堆放阻碍行洪或者影响堤防安全的物料

(四)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或者高秆作物

(五)设置阻碍行洪的拦河渔具

(六)利用船舶、船坞等水上设施侵占河道水域从事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从事禁止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温州市综合行政执法案件办理程序规定

第二十一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查处:

(一)有涉嫌违反综合行政执法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二)属于本部门管辖。

立案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同时附上相关的材料,报相应权限负责人批准,并由其指定两名以上执法人员负责调查处理。

市综合行政执法局案件立案由市局授权中队负责人审批。

第四十八条  适用一般程序处理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案情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经执法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二) 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三) 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2.适用依据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5.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

(四) 被申请人不按照本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

行政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