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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001008003014010/2023-302709 主题分类 司法
组配分类 行政复议 发布机构 永嘉县司法局
成文日期 2023-08-28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文号 其他信息

行政复议决定书(温永政复〔2023〕10号)


案号 温永政复〔2023〕10号 申请人 金X连
落款日期 2023-03-31 被申请人 永嘉县岩头镇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结论 撤销并责令重作
案由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3年1月16日作出的(2022)永岩镇字第X号《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于2023年2月1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正文内容

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3116作出的(2022)永岩镇字第X号《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于202321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本机关于2023年2月27日通知三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1976年3月,三第三人父亲金衍X官将坐落在永嘉县岩头镇X村X路X号的坐西朝东右首两间房屋(正间一间和中间一间)、坑厕一处和灰寮一处出卖给金X道(系申请人丈夫)。契约载明:“立熟字人金X官,今因缺钱应用,自情愿将自己祖传房屋贰间(南中间隔壁木料归X所有,北和X隔壁木料归X所有)上至椽瓦,下及地基(地基南面在拆建时向北退壹条墙基)龙门直出X道坦享用。坑厕灰寮各壹处,坐落本村新仓前安着,今凭中出卖给金X道边永远为业。面议定契价计人民币壹仟伍佰元整,当日收足无存,即日起该房屋任凭X边居住拆建管业。若有内外事不清,有X边自行支解,不染顺道边之事,所契明价足,永远不找不赎,恐口后无凭,特立熟字永远为照。”该房屋买卖契约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申请人按契约约定将三间房屋拆除,于1979年开始建房两间居住至今。申请人方于19959月2日办理了永集建(95)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土地使用者为金X道。1999年12月16日,申请人办理了以其为所有权人的永房权证岩头字第X号不动产登记手续,房屋坐落在岩头镇X村X路X号。1976年,金X官拆除留下的一间房屋,在其菜园地上建房,建成不同朝向的两座房屋。申请人和三第三人房屋中间有一条新仓街,存在路南与路北之分。三第三人于2009年在菜园地建房时,因将新仓街部分道路占用建房,将其原一间房屋改为道路。三第三人已丧失道坦使用权,原道坦的使用权属申请人。坑厕、灰寮保持原状,以一条众墙为界,依契约各自使用、管理。故申请人拥有对道坦、坑厕、灰寮的土地使用权。申请人丈夫于1996年先世,三第三人以势占用申请人的坑厕和灰寮面积共约22平方米,道坦使用面积约111平方米。三第三人于2008年未经申请人同意,更未经上级主管行政机关批准,违法在属申请人所有的坑厕、灰寮上建造小屋,在道坦上堆放杂物和废物。申请人于2016年开始要求被申请人履行职责,经过四年维权,第三人金X国自觉拆除部分违建,被申请人再次组织拆除,但第三人金X国在被拆原地上垒砖彻墙。为了彻底解决土地使用权纠纷,申请人于2021年12月27日提交书面申请,要求被申请人对岩头镇X路X号房屋旁的坑厕一处、灰寮一处、屋前道坦的土地使用权作出确认决定,但被申请人没有履行职责。申请人于2022年4月26日向永嘉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被申请人于2022年6月30日作出受理决定。受理后,申请人几次前往被申请人处谈话,被申请人还委托村民委员会调解,也分别于2023年1月6日和1月10日通知申请人参加调解。申请人认为(2022)永岩镇字第X号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事实认定错误、程序违法,应依法予以撤销。具体理由如下:一、事实认定错误。被申请人在经审理查明中载明:“1979年金X官方对上述房屋进行拆建,于1990年9月2日办理了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证上载明的土地使用者是金X道,房产证登记的所有权人是申请人,申请人全家一直居住在岩头镇X村X路,被申请人未弄清楚情况,将申请人建房改写成金X官建房,事实认定错误。另外,决定书中“坑厕与灰寮的具体位置双方并未达成一致,…争议地块具体位置不明确”的表述不当,坑厕与灰寮的具体位置到现场一看就清晰。具体位置未达成一致与不明确,和土地使用权属归属没有关联。二、程序违法。被申请人于2022年6月30日受理,于2023年1月6日和10日通知调解,于2023年1月16日作出涉案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申请人于2023年1月17日收到该决定书。被申请人已超过法定期限,程序违法。另外,决定书的落款日期2023年11月16日属错误。综上所述,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于2023年1月16日作出的(2022)永岩镇字第X号《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作出的涉案《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1976年3月,金X官(已故,系三第三人的父亲)与金X道(已故,系申请人丈夫)签订契约,契约载明:“立熟字人金X官,今因缺钱应用,自情愿将自己祖传房屋贰间(南中间隔壁木料归X所有,北和X隔壁木料归X所有)上至椽瓦,下及地基(地基南面在拆建时向北退壹条墙基)龙门直出X道坦享用。坑厕灰寮各壹处,坐落本村新仓前安着,今凭中出卖给金X道边永远为业。面议定契价人民币壹仟伍佰元整,当日收足无存,即日起该屋任凭X边居住拆建管业,若有内外事不清,有X边自行支解,不染顺道边之事,永远不找不赎。”1979年,申请人方对上述房屋进行拆建,于19959月2日办理了永集建(95)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土地使用者为金X道。1999年12月16日,申请人办理了以其为所有权人的永房权证岩头字第X号不动产登记手续,房屋坐落在岩头镇X村X路X号。岩头镇X路X号附近的争议地块(长17米,短边宽5.4米,长边宽7.6米,面积大约111平方米的道坦),申请人与三第三人均未办理土地审批及登记手续,现状为空地,供周边居民晒衣物和堆积杂物使用。根据《浙江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的意见》的规定,宅基地包括附属用房、庭院用地。申请人诉请的道坦、坑厕、灰寮等用地均属宅基地范围,农村村民使用宅基地应当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批准。因申请人与三第三人均未办理土地审批及登记手续,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申请作出不予支持决定,处理正确。另外,申请人诉称的“1979年金X官方对上述房屋进行拆建”的表述系笔误,应为“1979年金X道方对上述房屋进行拆建”。二、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涉案决定,程序合法。被申请人于2022年6月30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进行调查,因案情复杂无法按时办结,延长办案期限一个月,于2023年1月6日和1月10日电话通知申请人于2023年1月11日参加调解,但申请人未到场。故被申请人于2023年1月16日作出涉案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并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已经依法履行法定程序,在期限内作出涉案决定,程序合法。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的落款时间2023年11月16 日系笔误。三、被申请人将第三人金X国、金X平、金X忠作为土地权属争议案件的被申请人符合法律规定。申请人在报告中明确陈述与三第三人的争议事实,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规定要求被申请人对涉案土地作出决定。被申请人根据其申请内容,将三第三人作为土地权属争议案件的被申请人参加土地争议处理程序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三第三人共同答复称:一、三第三人父亲出卖给申请人的房屋已被申请人于1979年拆除翻建,出卖的坑厕和灰寮已被申请人拆建及新仓街加宽,三第三人父亲出卖的老屋、坑厕、灰寮的原物已不存在。因此申请人所主张的坑厕、灰寮早已没有地上建筑物,申请人要求确权已无事实依据。二、根据申请人提供的契约载明:“龙门直出X道坦享用,”第三人父亲没有将道坦的土地使用权出卖给申请人,因此道坦的土地使用权不属于申请人,申请人无权主张道坦的土地使用权。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请求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为三年,土地确权纠纷的诉讼时效一般为二十年,自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损害之日起计算,一方主张所有权,但未提供相应权属证明的,应驳回其主张。综上所述,申请人主张土地使用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申请人的确权申请。

经审理查明:1976年3月,金X官(已故,系三第三人的父亲)与金X道(已故,系申请人系夫妻关系)签订契约,契约载明:“立熟字人金X官,今因缺钱应用,自情愿将自己祖传房屋贰间(南中间隔壁木料归X所有,北和X隔壁木料归X所有)上至椽瓦,下及地基(地基南面在拆建时向北退壹条墙基)龙门直出X道坦享用。坑厕灰寮各壹处,坐落本村新仓前安着,今凭中出卖给金X道边永远为业。”申请人于2021年12月27日向被申请人提交报告,要求对坑厕一处、灰寮一处和道坦的土地使用权作出决定。被申请人于2022年6月30日受理申请人的土地权属争议申请,于2022年7月15日对申请人询问,申请人陈述争议土地为坑厕、灰寮、旁边的原坑厕小路和道坦。被申请人于2022年10月16日通知三第三人答辩,于2023年1月6日向申请人和三第三人送达调解通知书,后因申请人未到场,调解失败。被申请人于2023年1月10日对道坦进行现场勘验,于2023年1月16日作出2022)永岩镇字第X号《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载明:“岩头镇X街X号附近的争议地块(长17米,短边宽5.4米,长边宽7.6米,面积大约111平方米的道坦)争议双方均未办理土地审批及登记手续,现状为空地,供周边居民晒物,堆积杂物使用。坑厕与灰寮的具体位置双方并未达成一致,申请书中提到的坑厕与灰寮的争议地块具体位置不明确。...现决定如下:申请人要求裁决争议地块使用权归其所有的请求不予支持,争议地块按历史习惯沿用。”于2023年1月17日送达申请人。申请人不服该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于2023年2月1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复议申请书、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受理通知书、撤诉报告、行政裁定书、身份证复印件,被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答复书、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受理通知书、迫切要求岩头镇人民政府依法履行职责对具报人拥有的坐落在岩头镇X路X号屋旁坑厕、灰寮各一处及屋前道坦的土地使用权作出决定的报告、房屋买卖合同、《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房产登记证》、现场照片、强制拆除决定书、接警记录、常住人口登记表户页、承办人员名单、答辩通知书、答辩状、调查询问笔录、现场勘验图、永嘉县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记录、调解通知书、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送达回证,第三人提交的答辩状、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处理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应当遵循“从实际出发,尊重历史,面对现实”原则,在查明事实的情况下,依法妥善作出处理。行政机关作出宅基地确权决定时,应当明确争议宅基地的面积、四至等具体情况,查清争议宅基地的权属来源以及变更情况,确定争议各方是否具有争议宅基地的合法权益,作到权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

一、关于事实方面。(一)申请人在申请书中主张争议土地为道坦、坑厕和灰寮,但在2022年7月15日的谈话中主张争议土地为道坦、坑厕、灰寮和原坑厕小路。被申请人未就争议土地内容与申请人作进一步确认,直接就对道坦、坑厕和灰寮作出决定,属事实不清。(二)被申请人受案后,未全面调查争议地块的四至、面积、现状、历史情况等主要事实,仅简单裁定争议地块按历史习惯沿用,属事实不清。

二、关于程序方面。(一)申请人于2021年12月27日向被申请人提出土地权属争议申请,被申请人于2022年6月30日受理该土地权属争议申请,于2022年10月16日通知三第三人答辩,有违《浙江省土地权属争议行政处理程序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符合规定要求应当受理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7日内作出受理决定,并在受理之日起5日内将申请书副本送达被申请人。”的规定,程序违法。(二)被申请人于2022年6月30日受理,于2023年1月16日作出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期间未办理延长办案期限手续,超出《浙江省土地权属争议行政处理程序规定》第三十条“土地权属争议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个月内办结;因案情复杂确实无法按时办结的,经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土地管理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个月。”的规定,程序违法。(三)被申请人作出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后未在《浙江省土地权属争议行政处理程序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的15日内送达给三第三人,程序违法。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事实不清、程序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1目和第3目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撤销被申请人永嘉县岩头镇人民政府2023116作出的(2022)永岩镇字第X号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责令被申请人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在法定期限内对申请人金X连的申请重新进行处理。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附相关法律条文

 

永嘉县人民政府

 2023331

 


附件

相关法律条文

《浙江省土地权属争议行政处理程序规定》

第十六条 申请人向土地管理部门提出争议处理申请的,土地管理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符合规定要求应当受理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7日内作出受理决定,并在受理之日起5日内将申请书副本送达被申请人;

(二)认为不符合受理要求不予受理的,应当提出不予受理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不予受理决定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并在作出之日起5日内送达申请人。

本级以及上级人民政府交办或者有关部门转办的土地权属争议案件,按照前款规定办理。

第三十条 土地权属争议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个月内办结;因案情复杂确实无法按时办结的,经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土地管理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个月。

第三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在作出调解书或者处理决定之日起15日内,将调解书或者处理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二)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三)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2.适用依据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5.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

(四)被申请人不按照本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

行政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