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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001008003014010/2023-302708 主题分类 司法
组配分类 行政复议 发布机构 永嘉县司法局
成文日期 2023-08-28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文号 其他信息

行政复议决定书(温永政复〔2023〕8号)


案号 温永政复〔2023〕8号 申请人 李X明
落款日期 2023-04-14 被申请人 永嘉县岩头镇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结论 撤销并责令重作
案由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永嘉县岩头镇人民政府于2022年12月21日作出的(2022)永岩镇字第X号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于2023年1月16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正文内容

请人不服被申请人永嘉县岩头镇人民政府20221221作出的(2022)永岩镇字第X号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于2023116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因申请当日同意受理前调解30日,本机关于2023年1月17日移交永嘉县行政争议调解中心,因未调解成功,永嘉县行政争议调解中心于2023年2月15日退回至本机关,本机关于当日予以受理,于2023年3月2日通知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1995年1月18日,申请人向潘X国、郑X旺、潘X飞购买了坐落在永嘉县岩头镇X村两层住房两间,单层伙房三间、楼梯间一间,土地四址为:东潘X国、郑X旺、潘X飞自留房屋两间为界,南厂房为界,西北均以围为界。申请人1995年购房居住至2009年止,未与邻居发生过土地使用权纠纷。根据第三人辩称,1994年2月25日,永嘉县岩头X厂变更名称为永嘉县X工艺品厂。因经营不善,永嘉县X工艺品厂卖房还债。1994年12月15日,永嘉县X工艺品厂与金X道签订协议,出售十六间平层厂房。2009年,第三人擅自将厂房拆除,并向北移位侵占申请人合法的土地使用权,造成涉案纠纷。2019年5月份,第三人未经申请人同意也未经合法审批,将擎台延伸申请人的土地上,还将建筑垃圾倾倒在申请人的围墙内。倾倒建筑垃圾纠纷经中院判决后已执行完毕。但申请人与第三人的土地使用纠纷一直得到解决。申请人于20226月21日要求被申请人履职,被申请人于当日受理,于2022年12月21日作出涉案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该份决定书事实不清,具体理由如下:(一)决定书将第三人地址写错。(二)申请人的买契已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03民5600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申请人已申请执行完毕。被申请人却否认中院终审判决书,系违法。()第三人不是厂房买卖合同的相对人,相对人是金X道,第三人的合同地位尚未依法确认,没有相关权利。()根据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中六现被申请人提交的照片,可以证明被申请人的房屋均在自己的四至范围内及李X明违法建筑在被申请人的四至范围内的事实”该句表述错误且违法。(五)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中的决定内容“现决定如下:申请人申请要求裁决争议地块使用权归其所有的请求不予支持,争议地块各方按原征地划拨使用功能及历史习惯使用。”错误。历史现状已被第三人扩建拆除第三人的违章建筑还原历史原状。申请人只是加层,土地使用权未发生变化因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申请不支持,争议土地变成无主物。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未对争议土地作出实质解决。综上所,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于2022年12月21日作出的(2022)永岩镇字第X号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处理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作出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事实清楚,处理正确。申请人系永嘉县岩头镇X村人,第三人系永嘉县岩头镇X村人。1993年,周X清(已亡故,潘X飞的配偶)、潘X国、郑X旺创办了永嘉县岩头X厂,向原X村委会征地肆亩(X地段)作于厂房用地。原永嘉县土地管理局于1993年4月20日发文【永土征字(93)X号】同意岩头X厂征用岩头镇上村(X)集体土地3.78亩(车间、仓库、办公、附属等760平方米,堆场1200平方米),一次性有偿划拨给访厂使用,不得多占和擅自改变功能用途。该厂及建筑物的大概坐落位置:厂区土地整体形状为X路西侧梯形状,北稍宽南窄;靠近X路边从南向北建16间单层厂房,厂房后留有空地,并建有厕所;厂房北面留约3、4米宽通道并在靠路边建大门;通道北侧先东面留有空地,再从东至西建二层办公楼房四间、楼梯一间、单层伙房三间,其中空地、办公楼房对面为厂房,楼梯间和伙房对面为厂房后空地。1994年2月25日,永嘉县岩头X厂变更名称为永嘉县X工艺品厂。因经营不善,永嘉县X工艺品厂出售厂房、楼房等用于还债,不再生产经营。1994年12月15日,永嘉县X工艺品厂与金X道在村干部、村民代表金X海等众多见证人见证下签订卖契,出售16间单层厂房,卖契载明“九三所建单层厂房十六间座落岩头X安着,其四址东南西均系厂房围墙为界,北至厂房柱边为界(如翻建清基后仍按柱边和厂房前后长度为准)”。1995年1月18日,潘X飞与申请人签订卖契一份出售剩余的部分楼房,载明“坐落X村X安着住房有二层楼房两间、单层伙房三间、楼梯间一间,其四至东至熟字人自留房两间为界,南至厂房为界,西北均以围墙为界,向东路道通行”。第三人居住在金X道购买的16间厂房的最北边一间,后第三人对单层房拆建为三层住房。争议地块位于永嘉县X工艺品厂范围内,属于划拨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四条:“划拨土地使用权,除本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的情况外,不得转让、出租、抵押。”第四十五条:“符合下列条件的,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批准,其划拨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可以转让、出租、抵押:(一)土地使用者为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二)领有国有土地使用证;(三)具有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合法的产权证明;(四)依照本条例第二章的规定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当地市、县人民政府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者以转让、出租、抵押所获收益抵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申请人购买上述土地使用权未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批准,现申请要求确认土地使用权归其所有,不能成立。被申请人作出申请人申请要求裁决争议地块使用权归其所有的请求不予支持,争议地块各方按原征地划拨使用功能及历史习惯使用。决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综上所述,请求依法维持(2022)永岩镇字第X号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

第三人答复称:一、申请人复议申请中陈述“土地四址:东至潘X国、郑X旺、潘X飞自留房屋两间为界;南至厂房为界;北均以围为界。”与事实不符。1995年1月18日,潘X飞与李X明签订卖契中载明“坐落X村X安着住房有二层楼房两间、单层伙房三间、楼梯间一间。其四址,东至熟字人自留房两间为界,南至厂房为界,西北均以围墙为界,向东路道通行。”申请人将“向东道路通行”隐去。引发争议的东面道路仅用于通行,并非申请人所有占用。在(2020)浙0324民初980号民事判决书及(2020)浙03民终5600号民事判决书中,潘X飞、潘X国均陈述涉案空地从未出卖过,申请人并未取得涉案土地的权属。二、申请人陈述纠纷是由第三人2019年擅自拆建及台延伸侵占申请人的土地使用权导致的。该陈述的事实和理由与客观事实不符。首先,申请人主体不适格。申请人只有一张没有永嘉县X工艺品厂盖章的卖契。当时签订卖契时,永嘉县X工艺品厂法定代表人潘X国和股东郑X旺在场,只有不是股东的潘X飞的签名。故第三人申请人的主体资格提出异议。其次,申请人没有涉案空地的土地使用权。潘X飞、潘X国在一审法院庭审中陈述空地从未出卖过,现申请人陈述第三人侵占其土地面积壹拾陆平方米事实与理由不能成立。其次,第三人占用土地合法,并未侵犯申请人的土地四至范围。1994年2月25日,永嘉县岩头X厂变更名称为永嘉县X工艺品厂。因经营不善,永嘉县X工艺品厂出售厂房、楼房等用于还债,不再生产经营。1994年12月15日,永嘉县X工艺品厂与金X道在村干部、村民代表金X海等众多见证人见证下签订卖契出售16间单层厂房,卖契载明“九三所建单层厂房十六间座落岩头高溪安着,其四址东南西均系厂房围墙为界,北至厂房柱边为界(如翻建清基后仍按柱边和厂房前后长度为准)”。第三人摸文获得现在房屋,该房屋建造在自己的土地上,没有侵占申请人的土地。第三人现房屋的四至范围购买时一致。最后,第三人提交的照片,可以证明第三人的房屋均在自己的四至范围内及申请人的违法建筑在第三人的四至范围内的事实。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第三人侵占申请人的合法土地。金X道购买的房屋共16间,每间3米6,一共58米,第三人的房子建造在58米内。现申请人将小平房建在58米内,侵占了第三人的合法土地。三、复议申请书中“温州市中院对申请人的买契依法予以确认合法、有效,才作出2020浙03民5600号民事判决书,申请人已申请执行完毕,被申请人却否认了中院终审判决书...”的陈述违背客观事实。温州市中院并未认定第三人擎台、部分房屋、空地侵犯申请人土地的事实,而是认土地权属争议应由行政部门处理,仅要求第三人清除倾倒的垃圾等杂物,保障通道通行。四、申请人存在违建事实,不止加层,侵占共同通道。申请人对购买楼房自用的单层伙房三间、楼梯间一间进行拆扩建,因涉嫌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擅自建设,永嘉县综合行政执法局于2019年10月15日立案调查,决定书中载明:“该房屋为砖混结构,三间两层,一层长12.1米、宽11.8米…总建筑面积289.16平方米,违法建筑面积289.16平方米。”第三人提供的照片可以看出,申请人侵占了共同通道,违法建房的事实。综上所述,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自己的主张,请求依法维持(2022)永岩镇字第X号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2年6月21日向被申请人提交土地权属争议申请,要求被申请人对第三人侵占申请人壹拾陆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作出决定。被申请人于当日受理,于2022年10月9日将申请书副本送达第三人,于2022年12月15日组织申请人和第三人调解,后因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调解失败。被申请人未就争议土地的性质、四至、面积、现状、历史情况等进行调查,后于2022年12月21日作出2022)永岩镇字第X号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载明:“申请人申请要求裁决争议地块使用权归其所有的请求不予支持,争议地块各方按原征地划拨使用功能及历史习惯使用。”于2022年12月22日送达申请人。申请人不服该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于2023年1月16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复议申请书、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身份证复印件,被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答复书、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受理通知书、要求岩头镇人民政府履行职责对潘X省侵占申请人土地使用权作出裁决处理的申请书、承办人员名单、答辩通知书、答辩状、潘X省、李X明宅基地纠纷协调会会议纪要、送达回证,第三人提交的答辩状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处理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应当遵循“从实际出发,尊重历史,面对现实”原则,在查明事实的情况下,依法妥善作出处理。作出土地权属决定时,应当明确争议土地的面积、四至等具体情况,查清争议土地的权属来源以及变更情况,确定争议各方是否具有争议土地的合法权益,到权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

一、关于事实方面。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出土地权属争议申请时,要求被申请人对第三人侵占申请人的壹拾陆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作出决定,但未明确争议地块的具体位置。被申请人受理后,在申请人的请求事项不明的情况下,未与申请人和第三人进一步确认,也未进一步调查争议地块的性质、四至、面积、现状、历史情况等主要事实,仅简单裁定争议地块按原征地划拨的使用功能及历史习惯使用,属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机关不予支持。

二、关于程序方面。(一)被申请人于2022年6月21日受理申请人的土地权属争议申请,于2022年10月9日向第三人送达申请书副本,有违《浙江省土地权属争议行政处理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受理申请的,应当将申请书副本同时送达被申请人。”的规定,程序违法。(二)被申请人作出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后未在《浙江省土地权属争议行政处理程序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的15日内送达给第三人,程序违法。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1目和第3目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撤销被申请人永嘉县岩头镇人民政府20221221作出的(2022)永岩镇字第X号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责令被申请人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在法定期限内对申请人李X明的申请重新进行处理。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附相关法律条文

 

永嘉县人民政府

 20234 14


附件

相关法律条文

《浙江省土地权属争议行政处理程序规定》

第十四条 申请人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争议处理申请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7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并在决定之日起5日内向申请人书面告知受理或者不予受理决定;受理申请的,应当将申请书副本同时送达被申请人。

第三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在作出调解书或者处理决定之日起15日内,将调解书或者处理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二)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三)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2.适用依据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5.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

(四)被申请人不按照本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

行政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