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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001008003014010/2023-299462 主题分类 司法
组配分类 行政复议 发布机构 永嘉县司法局
成文日期 2023-05-10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文号 其他信息

行政复议决定书(温永政复〔2021〕64号)


案号 温永政复〔2021〕64号 申请人 李X川
落款日期 2021-09-24 被申请人 永嘉县综合行政执法局
行政复议结论 撤销并责令重作
案由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1年7月8日作出的永综执限拆字[2019]第014-023号《限期拆除决定书》,于2021年7月26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正文内容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1年7月8日作出的永综执限拆字[2019]第014-023号《限期拆除决定书》,于2021年7月26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书事实认定错误。申请人于2013年12月30日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用地面积为73.7平方米,于2014年4月8日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审批二间三层,在建造过程中建了五层。申请人于2013年农历12月完成建房的第一层,2014年农历四月建造了第五层,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于2019年7月建设完毕事实错误。二、限期拆除决定书证据不足。被申请人没有深入调查,该决定书没有其他相关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建房竣工时间为2019年7月。三、限期拆除决定书适用法律不当。综上,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限期拆除决定书。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具有作出限期拆除决定的主体资格。根据《浙江省违法建筑处置规定》第三十条以及温州市人民政府发布《关于公布温州市综合行政执法事项的通告》,被申请人负责城镇违法建筑处置工作。申请人的房屋位于永嘉县岩头镇规划区内,因此被申请人具有对申请人的房屋作出限期拆除决定的主体资格。二、被申请人作出的限期拆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申请人的房屋位于城镇规划区内,申请人于2013年12月30日取得建设用地许可证,于2014年4月8日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于2019年7月建设完成。涉案房屋审批为二间三层,坡屋面,用地面积为73.7平方米,总建筑面积为214.4平方米,总层高为9.5米。经永嘉县勘察测绘院测绘:涉案房屋现状为二间五层,用地面积为104.52平方米,总建筑面积为498.91平方米,总建筑高度为14.71平方米,房屋现状高度超5.21米,超高54.84%,面积超284.51平方米,超建132.7%。三、被申请人作出的限期拆除决定书法律适用正确。根据《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时,确需变更建设的,应当进行变更申请批准后进行。申请人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行为确实构成违法。根据《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涉案房屋超建两层,高度超高54.84%,面积超建132.7%,已显著超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筑高度和建设面积,是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情形。根据《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应限期拆除。四、被申请人作出的限期拆除决定书程序合法。被申请人接到举报后依法开展调查,并依法向申请人送达了限期拆除事先告知书,告知其有权进行陈述申辩。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意见,后被申请人依法向其送达限期拆除决定书。综上,请求依法驳回申请人的请求。

经审理查明:永嘉县人民政府于2012年12月16日批复同意实施《永嘉县岩头镇中心镇区控制性详细规划》。涉案房屋坐落于永嘉县岩头镇X村,位于岩头镇规划范围内。申请人于2013年12月30日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地字第:330324……),于2014年4月8日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证号:330324……),房屋审批二间三层,用地面积为73.7平方米,建筑面积为214.4平方米。2019年7月19日,被申请人对涉案房屋进行立案调查。2020年10月22日,被申请人委托永嘉县勘查测绘院对涉案房屋面积进行测绘。永嘉县勘查测绘院于2020年11月19日出具工程测量报告,涉案房屋为二间五层,实测用地面积为104.52平方米,建筑面积为498.91平方米。被申请人于2021年4月20日作出《限期拆除告知书》,于2021年4月30日送达给申请人,于2021年7月8日作出《限期拆除决定书》,于2021年7月16日送达给申请人。申请人不服该决定书,于2021年7月26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限期拆除决定书》、身份证复印件,被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答复书》、《立案审批表》、现场照片、违法案件现场勘查图、调查(询问)笔录、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整改复查意见书、测绘委托书、工程测量报告、《永嘉县人民政府关于同意实施永嘉县岩头镇中心镇区控制性详细规划的批复》、《限期拆除告知书》《送达回证》《限期拆除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条件进行建设,确需变更建设的,应当进行变更申请批准后进行。本案中,申请人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违反了法律规定。被申请人应当在查清案件事实的前提下作出相应处理。本案中,对于涉案房屋的建造时间存在分歧。申请人的儿子李X平在接受被申请人调查时,称“房屋于2013年1月份开工,2013年年底建好”;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陈述“我于2013年农历12月完成建房的第一层,2014年农历四月完成建房的第五层”。而被申请人在限期拆除决定书中认定“当事人于2014年4月8日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开始建设2间5层房屋,2019年7月建设完毕”,该认定的事实既与申请人的陈述不符,也无证据予以佐证,故被申请人作出的限期拆除决定书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机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1目之规定,决定如下:

撤销被申请人永嘉县综合行政执法局于2021年7月8日作出的永综执限拆字[2019]第014-023号《限期拆除决定书》,责令被申请人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相关法律条文

 

永嘉县人民政府

2021年9月24

附件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第四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条件进行建设;确需变更的,必须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变更内容不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批准。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依法变更后的规划条件通报同级土地主管部门并公示。

  建设单位应当及时将依法变更后的规划条件报有关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十四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

    第五十九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前款规定的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情形:

  (一)超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建筑面积(计算容积率部分)且超出合理误差范围的;

  (二)超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建筑高度且超出合理误差范围的;

  (三)侵占城市道路、消防通道、广场、公共绿地等公共设施、公共场所用地的;

  (四)在已竣工验收的建设工程用地范围内或者利用建设工程擅自新建、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的;

  (五)其他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情形。

  前款第一项和第二项规定的合理误差范围的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制定。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违法收入按照该建设工程的销售平均单价或者市场评估单价与违法建设面积的乘积确定;建设工程造价按照有违法建设情形的单项工程造价确定,其中房屋建筑工程按照单体建筑物工程造价确定。

 

《浙江省违法建筑处置规定》

    第三十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综合行政执法部门经法定程序被赋予城镇规划管理相关行政处罚职责的,由其具体负责城镇违法建筑处置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 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二) 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三) 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2.适用依据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5.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

    (四) 被申请人不按照本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

    行政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