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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001008003014010/2023-298905 主题分类 司法
组配分类 行政复议 发布机构 永嘉县司法局
成文日期 2023-04-20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文号 其他信息

行政复议决定书(温永政复〔2021〕61号)


案号 温永政复〔2021〕61号 申请人 徐X媚
落款日期 2021-09-08 被申请人 永嘉县公安局
行政复议结论 维持
案由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1年6月11日作出的永公(岩)行罚决字[2021]0163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1年7月21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正文内容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1年6月11日作出的永公(岩)行罚决字[2021]0163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1年7月21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予以受理并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2021年2月14日,第三人与申请人的女儿李X苗约定外出游玩,并明言将到家中接她。由于申请人的丈夫李X浩反对第三人与李X苗交往,故李X苗告诉第三人不要来家里接她。但第三人依旧径自来到申请人家中,见到李X浩也没有丝毫尊重。李X浩让第三人离开,拒绝女儿外出,但第三人没有离开并执意要将李X苗带出,继而双方开始推搡。随后申请人、李X凡、李X苗三人下楼后将其拉开并劝第三人回家。申请人未参与推搡,而是下楼劝阻。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依法撤销。

被申请人称:一、申请人殴打他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2021年2月14日,申请人与第三人在永嘉县岩头镇X村因第三人与李X苗的情感问题发生纠纷,后申请人对第三人实施殴打,经鉴定第三人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经询问,申请人不承认殴打行为,但有其他证据能够证明申请人的违法行为。以上事实有申请人的陈述与申辩、第三人的陈述、证人证言、检查笔录及伤势照片、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二、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综上请求依法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三人经本机关依法通知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陈述意见。 

经审理查明:2021年2月14日,申请人、第三人及李X浩、李X凡在申请人的家中因第三人与李X苗的感情问题发生纠纷。期间,申请人用手抓了第三人的脸,第三人踢了申请人的肚子。被申请人接到报案后于2021年2月14日受案,于2021年2月25日至2021年4月7日委托永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第三人进行伤势鉴定,第三人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申请人于2021年4月27日延长办案期限30日,于2021年4月28日至2021年5月14日对李X苗进行伤势鉴定,李X苗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申请人于2021年6月3日向申请人公告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申请人于2021年6月9日提出陈述和申辩,被申请人于2021年6月11日进行复核,于当日作出永公(岩)行罚决字[2021]0163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申请人。申请人不服该行政处罚决定,于2021年7月21日提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身份证复印件,被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答复书》、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申请人的陈述和申辩、第三人的陈述、证人证言、检查笔录、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人身检查照片、伤势鉴定存根、鉴定意见通知书、鉴定意见书、行政处罚告知、行政处罚审批表、行政处罚决定书、人员身份信息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本案中,周X群称“她妈妈都过来打我”、“我脸上的伤可能是被李X苗的妈妈抓的”,结合申请人丈夫李X浩的证言“我的老婆徐X媚也过来用手抓了这个男的脸”,以及第三人脸部的伤势,可以证明申请人有殴打第三人的行为。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申请人作出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处罚幅度适当,本机关予以支持。申请人主张自己为下楼劝阻,未参与殴打行为,与事实不符,本机关不予采纳。被申请人履行受案、调查、处罚前告知、作出处罚决定、送达等程序,但被申请人未能优先采取直接送达、邮寄送达等方式,直接采取公告送达方式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不符合《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但鉴于申请人已收悉并提出了陈述申辩意见,该程序未对申请人的权利造成影响,本机关予以指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永公(岩)行罚决字[2021]0163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永嘉县人民政府

 2021年9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