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现在的位置:首页
 > 基本信息公开  > 行政执法  > 行政复议
索引号 001008003014010/2023-296967 主题分类 司法
组配分类 行政复议 发布机构 永嘉县司法局
成文日期 2023-02-23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文号 其他信息

行政复议决定书(温永政复〔2021〕56号)


案号 温永政复〔2021〕56号 申请人 叶X
落款日期 2021-08-20 被申请人 永嘉县公安局
行政复议结论 维持
案由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1年5月17日作出的永公(金)行罚决字[2021]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1年7月1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正文内容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1年5月17日作出的永公(金)行罚决字[2021]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1年7月1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予以受理并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一、2021年3月14日,申请人去第三人家中接儿子时,被第三人及其父母殴打,致使申请人脸部及多部位受伤,期间申请人无奈对第三人进行正当防卫。申请人报警后,第三人还曾威胁申请人,造成申请人的身体及精神上双重伤害。二、被申请人未认真听取申请人母亲及邻居等目击人员的证人证言,没有对事件发生经过、是非对错及合法性进行分析论证,不能令申请人信服。综上,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对第三人的殴打仅罚款500元,处罚不当,事实认定及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021年3月14日晚上,第三人与申请人因儿子探视问题发生争吵,后双方发生肢体冲突。第三人一巴掌扇到申请人脸上,致其左脸红肿。申请人用手指将第三人内嘴唇、嘴角抓伤,致其内嘴唇、嘴角破损及红肿。经鉴定,申请人的体表未见明显损伤。第三人的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损害后果显著轻微,属情节较轻。以上事实有申请人的陈述和申辩、第三人的陈述、证人证言、检查笔录及照片、鉴定文书、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据此,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第三人作出五百元罚款的行政处罚。二、被申请人经依法受案、调查取证及审核审批等法定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量罚适当。综上,请求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三人经本机关依法通知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陈述意见。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系申请人的前夫。2021年3月14日晚上,申请人与第三人因儿子探视等问题在第三人家中发生争吵,第三人扇了申请人一巴掌,申请人用手指将第三人内嘴唇、嘴角抓伤。被申请人接到报案后于当日受案,于2021年4月7日延长办案期限30日,于2021年4月21日至2021年5月6日对申请人进行损伤程度鉴定,于2021年5月7日对第三人进行行政处罚告知,于2021年5月17日作出永公(金)行罚决字[2021]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第三人与申请人。申请人不服该行政处罚决定,于2021年7月1日提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身份证复印件、行政处罚决定书,被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答复书》、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申请人的陈述和申辩、第三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视听资料、检查笔录、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复核登记表、行政处罚审批表、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人员身份信息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有殴打他人的行为,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本案中,第三人扇了申请人一巴掌的事实清楚,其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但后果显著轻微,且综合考量本案的起因为双方子女探视等情节,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申请人作出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处罚幅度适当,本机关予以支持。被申请人经受案、调查、延长办案期限、鉴定、处罚前告知、复核等程序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处罚决定,符合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的相关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永嘉县公安局作出的永公(金)行罚决字[2021]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永嘉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永嘉县人民政府

 2021年8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