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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001008003014010/2023-296966 主题分类 司法
组配分类 行政复议 发布机构 永嘉县司法局
成文日期 2023-02-23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文号 其他信息

行政复议决定书(温永政复〔2021〕55号)


案号 温永政复〔2021〕55号 申请人 金X建
落款日期 2021-08-20 被申请人 永嘉县公安局
行政复议结论 维持
案由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1年5月31日作出的永公(乌)行罚决字[2021]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1年7月1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正文内容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1年5月31日作出的永公(乌)行罚决字[2021]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1年7月1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予以受理并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一、第三人在没有教练员的陪同下,驾驶车辆碰撞到申请人的车辆。申请人下车后发现第三人在没有教练陪同下私自启动车辆,便与第三人理论。第三人在此期间打电话给其母亲声称碰到“神经病”,申请人与其沟通无果后便回到车内。二、第三人报警称,申请人殴打第三人。申请人从未对第三人实施殴打行为,被申请人在明知第三人身上毫无伤痕且毫无被殴打痕迹的情况下,作出涉案处罚决定,未遵循正当程序原则规定的合理性和公正性。综上,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正确、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依据正确。2021年5月10日,申请人在永嘉县乌牛街道X驾校场地内因教练车发生碰撞与第三人发生口角,在此过程中用手指头敲打第三人左侧脸颊两次。经询问,申请人承认与第三人产生口角,后用手指头敲打第三人脸颊两次的违法事实。经鉴定,第三人的人体损伤程度未见明显损伤。申请人的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伤害后果显著轻微,属情节较轻。以上事实有申请人的陈述和申辩、第三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给予申请人行政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二、申请人所称与事实不符。首先,申请人在询问笔录中称其使用手指头敲在第三人的脸颊,且第三人称其脸部被申请人拍打了两下,证人称申请人将右手伸入驾驶室内,足以证明申请人伸手敲打第三人脸颊的事实上。其次,被申请人在案发当日对第三人进行检查,发现第三人脸部有红肿,足以证明第三人脸部受到了伤害。本案中,第三人系女性且一直在车内,申请人系男性且为驾校教练之一,申请人主动伸手进入车内敲打第三人,主观故意明确,行为侵犯了第三人的身体。被申请人经受理调查,处罚前听取陈述申辩,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正当合法。综上,请求依法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三人经本机关依法通知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陈述意见。 

经审理查明:2021年5月10日,申请人在永嘉县乌牛街道X驾校场地内与第三人发生口角,申请人将手伸入教练车用手指头敲打第三人的脸颊两次。后第三人于当日向被申请人报案。被申请人接到报案后于当日受案。2021年5月21日,被申请人委托永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第三人的损伤程度进行鉴定,永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于2021年5月28日出具鉴定书。被申请人于2021年5月31日对申请人进行处罚前告知,于同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给申请人。申请人不服该行政处罚决定,于2021年7月1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身份证复印件,被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答复书》、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申请人的陈述和申辩、第三人的陈述、证人证言、检查笔录、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人身检查照片、伤势鉴定存根、鉴定意见通知书、鉴定意见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审批表、行政处罚决定书、人员身份信息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本案中,申请人用手指头敲打第三人脸颊的事实清楚,已构成殴打他人,其行为未造成第三人明显损伤,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属情节较轻,并无不当。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申请人作出行政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决定,处罚幅度适当,本机关予以支持。被申请人依法履行受案、调查、处罚前告知、作出处罚决定、送达等程序,办案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永公(乌)行罚决字[2021]X号行政处罚决定。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永嘉县人民政府

 2021年8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