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1年4月23日作出的永公(鹤)行罚决字[2021]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1年6月18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予以受理并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一、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以撤销。申请人与第三人系叔侄关系。第三人擅自在申请人所有的土地上浇筑水泥进行恶意挑衅,在申请人再三阻拦无效的情况下,申请人自行清理路障,并未对土墙及石条有所损毁,不属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故意损毁公私财物”违法行为,被申请人认定事实存在错误。第三人为构陷申请人,将石条、土墙的损坏结果嫁祸申请人,恶意报警,属于恶意栽赃构陷。二、处罚决定书存在严重程序违法。被申请人未充分听取申请人的陈述与申辩,也未向申请人出示作出处罚的证据,违反法定程序。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永公(鹤)行罚决字[2021]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请求依法予以撤销,责令被申请人向申请人赔礼道歉、恢复名誉。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申请人故意损毁财物,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2021年2月14日13时许,申请人因房屋地基纠纷将第三人(已满六十周岁)家附近浇筑的土墙、石条等物品损坏,损坏物品价值经认定为373元,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损毁财物。另查明,申请人于2020年4月15日因容留卖淫罪被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案发时尚在缓刑期限内。申请人属在缓刑期间内违反治安管理,且损毁六十周岁以上的老年人财物,因其损毁的财物价值相对较低,不认定其情节属于较重,但依法对其从重处罚。以上事实有申请人的陈述和申辩、第三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视听资料、价格认定结论书、申请人的判决材料等证据证实。二、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经调查取证,申请人故意损毁财物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实充分。被申请人依法向申请人进行行政处罚告知,对申请人的陈述和申辩予以记录并进行了复核。被申请人经依法受案、调查取证、处罚前告知及审核审批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办案程序合法。综上,请求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第三人经本机关依法通知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陈述意见。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与第三人系叔侄关系,第三人已年满六十周岁。因相邻纠纷,申请人于2021年2月14日下午用铁锤砸了第三人浇筑的土墙,将石条扔到边上,石条断裂成块。第三人于当日向被申请人报案。被申请人接到报案后于当日受案,于2021年3月15日延长办案期限30日,于2021年3月29日委托永嘉县价格认证中心对第三人被损毁财物进行价格认定。永嘉县价格认证中心于2021年4月22日作出价格认定结论书,经认定被损毁财物价值为373元。被申请人于2021年4月23日对申请人进行行政处罚前告知,申请人提出陈述与申辩,被申请人予以记录并进行复核。被申请人于2021年4月23日作出永公(鹤)行罚决字[2021]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申请人、第三人。申请人不服该行政处罚决定,于2021年6月18日提起行政复议申请。 另查明:申请人于2020年4月15日因容留卖淫罪被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2020年4月26日至2021年4月25日止。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身份证复印件、行政处罚决定书,被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答复书》、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申请人的陈述和申辩、第三人的陈述、证人证言、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视听资料、情况说明、勘验笔录、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复核登记表、行政处罚审批表、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申请人的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申请人故意损毁第三人(已满六十周岁)浇筑的土墙、石条等物品的行为已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规定。鉴于本案被损毁物品价值相对较低,被申请人不认定申请人的行为属情节较重,本机关予以支持。申请人在缓刑考验期内违反治安管理应当从重处罚,但综合考量本案起因为相邻纠纷,申请人与第三人系叔侄关系以及被损毁物品价值等情节,应当对申请人从轻处罚,被申请人决定对申请人从重处罚不当,本机关予以指正,但被申请人作出行政拘留六日的处罚幅度适当,本机关予以支持。被申请人经受案、调查、延长办案期限、鉴定、处罚前告知、复核等程序在法定期限内经审批作出处罚决定,办案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永嘉县公安局作出的永公(鹤)行罚决字[2021]X号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处罚决定。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永嘉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永嘉县人民政府 2021年8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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