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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001008003014010/2023-305339 主题分类 司法
组配分类 行政复议 发布机构 永嘉县司法局
成文日期 2023-11-29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文号 其他信息

行政复议决定书(温永政复〔2023〕147号)


案号 温永政复〔2023〕147号 申请人 李X烈
落款日期 2023-07-12 被申请人 永嘉县岩头镇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结论 撤销并责令重作
案由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3年3月23日作出的(2022)永岩镇字第X号《永嘉县岩头镇人民政府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于2023年4月14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正文内容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3年3月23日作出的(2022)永岩镇字第X号《永嘉县岩头镇人民政府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于2023年4月14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因案件情况复杂,本机关于2023年6月12日延长审理期限30日,于2023年6月30日举行听证会,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一、诉争土地使用权归申请人享有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1、申请人取得了争议土地的使用权。1978年期间,申请人户分配到位于苍坡村X亭三包土地一处,面积为0.31亩。1992年间因第三人建造机耕路征用了申请人X亭的三包土地,并将已征用的本村村民王X栋户坐落在后半溪自留地计面积115平方米建造后余留的土地面积约30平方米和位于“东垟外2亩半地块”的村机动田(0.22亩)调补给申请人,申请人取得争议地块的使用权。争议土地位于苍坡村后半溪,四至范围为:南至水沟、北至玉X地、西至成X田、东至村路,面积约25.2平方米。目前争议土地现状为空地,其中部分浇有水泥、部分放置临时“森林消防检查点”,部分生长杂草。2、争议土地由申请人长期使用。调补后,申请人于1992年9月经永嘉县农村经济委员会批准在苍坡村创办“苍坡畜牧种场”,并在争议土地上建造一间养殖场库房(饲料加工库房),争议土地由申请人一直使用。2010年前后,岩头镇康庄工程指挥部出面协调拆除整间饲料加工库房,此后申请人在该地块耕种蔬菜。2019年下半年,第三人以填埋电缆为由强制占用争议地块的部分土地并浇成水泥坦,双方发生纠纷。2023年3月份,第三人在争议地块处放置“森林消防检查点”,导致诉争地块部分面积再次被强占。3、争议土地中的部分土地被康庄工程征用,申请人已领取土地补偿款。2007年建造高速公路过程中需要加宽双溪亭桥,岩头镇康庄工程指挥部征用争议地块的小部分土地(面积约8.04平方米),2007年8月7日支付给申请人征用土地补偿款362元和拆迁地面建筑物(小库房)536元。被征用的8.04平方米系争议地块中的小部分土地。若争议地块使用权属于村集体,则村集体就不需要支付土地补偿款,由此可证实争议地块使用权归申请人享有。二、《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中“争议土地归永嘉县岩头镇苍坡村村民委会使用管理”的决定错误,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中载明的“申请人提供的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永民初字第X号未认定争议土地使用权归申请人所有的事实”内容系是错误。(2006)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1992年间,因造机耕路需要,岩头镇苍坡村村民委员会征用了王X栋户在后半溪的115平方米,造机耕路后,该115平方米的自留地尚有小部分面积剩余。原告为了养殖场生产方便,在该剩余的面积内建造了一间库房,在库房内安装了电动、碎米机等生产设备,一直用于饲料加工等生产活动。”和“原告事实上已在该土地上建造库房并已使用十几年,该库房在未经国家职能部门确认为非法建造前,原告有权继续占有,使用该库房,他人无权加以妨碍和侵害。”事实。1992年期间,苍坡村还未有规划,申请人建造的“养殖场”是政府支持项目,并经政府批准建造养殖场和库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的“地随房走”原则,判决书实际上已明确了争议土地使用权归申请人享有的事实。另外,在2006年申请人与村民李X星、郑X华财产损失赔偿纠纷一案中,第三人向双方出具三份证明,该三份证明都没有提到涉案土地使用权属于村集体,也没有向法院申请自己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由此可得争议土地属于申请人。2、被申请人对李X富、李X浮证明不予采信的认定是错误的。李X富、李X浮的证明材料于2019年期间出具。在1992年期间,李X富是村里报账员,李X浮是村长,若没有调补土地的事实,他们不可能出具该证明,而且当时经手的村干部也只剩李X富和李X浮,而被申请人只向李X浮了解,并未向李X富核实。村干部在1992年期间处理村事务时程序上不一定规范,但被申请人以“李X浮系听李X富陈述”直接肯定了“所涉及的内容当时没有经过村两委会议或者村民代表大会讨论决定”,同时也否定了该份证据的证明效力,系不妥。3、被申请人对李X有出具的证明认定“无法证明系基于争议土地使用权给予的补偿”错误,违背了客观事实。虽然李信有与申请人方存在亲戚关系,但其陈述的是当时康庄办征用争议地块中小部分和支付土地征地款的客观事实。岩头镇康庄办、第三人有无支付给申请人土地征用补偿款和地上建筑物补偿款一查便知,但被申请人并未对该事实予以核实,而直接否定该事实。被申请人作出《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后,申请人委托律师去被申请人的财务室、村账代理中心调取了2007年8月7日的领款凭证二份,一份是征用土地补偿款362元,另一份是拆迁地面建筑物(小屋)补偿款536元。故被申请人对李X有出具的证明认定“无法证明系基于争议土地使用权给予的补偿”错误。三、被申请人决定“争议土地归永嘉县岩头镇苍坡村村民委会使用管理”的主体错误。村民委员会与村股份经济合作社系两个不同的主体,农村土地所有权属于村集体所有,发包主体是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村集体经济组织机构系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并非村民委员会。综上,被申请人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处理决定结果错误。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2022)永岩镇字第X号《永嘉县岩头镇人民政府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作出的《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1992年苍坡村因造机耕路征收王X栋位于后半溪115平方米的自留地。造机耕路后,该115平方米的自留地尚有一小部分面积剩余,经双方确认,该剩余部分测量面积为25. 2平方米。目前争议土地现状为空地,其中部分水泥硬化。申请人提供的李X富、李X浮证明,经向证明人李X浮调查核实,可以证实该份证明的内容系李X浮听李X富陈述,所涉及的内容当时没有经过村两委会议或者村民代表大会讨论决定,故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申请人提供的农村三包土地变更证明,争议土地于1992年被第三人征用后应由第三人决定如何分配,故对该份证明不予采信。申请人提供的李X有出具的事实证明无法证明系基于争议土地使用权给予的补偿,故对该份证明不予采信。1992年苍坡村因造机耕路需要征收王X栋户位于后半溪115平方米的自留地后,涉案争议土地应由第三人使用管理及处理。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涉案土地已经第三人决定补偿给其使用的事实。被申请人认定争议地块归第三人使用管理,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被申请人认定争议地块归第三人使用管理,主体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永嘉县人民法院(2006)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争议地块已被村委会征用。故被申请人认定争议地块归村委会使用管理,主体正确。三、申请人认为永嘉县人民法院(2006)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经明确争议地块土地使用权归申请人所有,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86)》第三十九条:“乡(镇)村企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持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的设计任务书或者其他批准文件,向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批准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规定,乡村企业使用土地应当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申请人提供的“关于同意创办‘永嘉县岩头镇苍坡畜牧场’的批复中明确载明的“如需扩建栏舍的另时生产用地,请土地、规划部门给予方便照顾。”内容也说明使用农村土地的应当经过相关部门审批。申请人在(2006)永民初字第X号案件审理过程中明确承认“批准的地方跟我建的地方不一样,相距100多米。”申请人称其经过政府批准在争议地块建造库房,明显与事实不符。申请人主张根据“地随房走”原则,认为永嘉县人民法院(2006)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经明确争议地块土地使用权归申请人所有,显然不能成立。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涉案《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申请人的各项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其复议请求。

第三人于听证会上称:根据(2006)永民初字X号《民事判决书》,第三人为拓宽公路,征用了王X栋户115平方米,后申请人于2007年在剩余面积处盖了一个房子,永嘉县农业局批给申请人的养殖场并不在此处,该事实在《民事判决书》中已载明,申请人在开庭时亦承认。关于申请人提交的362元征用土地补偿款的领款凭证,根据村财务制度,一般由村报账员开具发票,村长签字,村书记审核。该领款凭证不是本村报账员开具的,报账员签名也非本人签字,时间也存在问题,书记“李X明”的签字也非本人签字。关于申请人提交的536元拆迁地面建筑物(小屋)补偿款的领款凭证,该凭证上的名字均非本村人,更不是村委会人员,款项也非第三人支付。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系永嘉县岩头镇苍坡村村民。争议土地位于永嘉县岩头镇苍坡村后半溪,面积约25.2平方米。争议土地在王X栋户因机耕路建设需要被村里所征的115平方米中余留未建的土地范围内。2022年8月26日,申请人以第三人为争议方向被申请人递交争议土地使用权归属裁决申请。被申请人未经审批于同日向申请人送达《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受理通知书》,载明“你与苍坡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位于岩头镇苍坡村东风亭三包调补土地争议一案,经审查,符合《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规定的受理条件,我单位予以受理,特此通知”。被申请人于2022年9月7日指定承办人员并制作《承办人员名单》,载明“岩头镇苍坡村东风亭李X烈与苍坡村股份经济合作社的土地权属争议一案...”该名单后被送达给申请人和第三人。被申请人于2022年9月27日向第三人送达答辩通知书及申请书副本等材料,于2023年2月23日延长办案期限1个月。2023年3月20日,岩头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申请人与第三人调解,调解未成。2023年3月23日,被申请人作出(2022)永岩镇字第X号《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载明:“经调查查明:1992年苍坡村因造机耕路需要征收王X栋位于后半溪115平方米的自留地,造机耕路后,该115平方米的自留地尚有一小部分面积剩余,经双方确认,该剩余部分测量面积为25.2平方米。目前争议土地现状为空地,其中部分水泥硬化。...本机关认为,...1992年苍坡村因造机耕路需要征收了王X栋户位于后半溪115平方米的自留地后,涉案争议土地应由被申请人永嘉县岩头镇苍坡村村民委员会使用管理及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浙江省土地权属争议行政处理程序规定》第三条、第八条,...决定如下:申请人申请要求裁决争议土地使用权归其所有的请求不予支持,争议土地归被申请人永嘉县岩头镇苍坡村村民委员会使用管理。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永嘉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该《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于同日送达给申请人与第三人。申请人不服该决定书,于2023年4月14日提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身份证、企业信息查询截图、(2006)永民初字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关于同意创办“永嘉县岩头镇苍坡畜牧场”的批复、调查笔录、领款凭证,被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答复书、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受理通知书、李X烈递交的土地权属纠纷裁决的申请材料、承办人员名单、答辩通知书、岩头镇苍坡村村民委员会提交的答辩状及证据材料、会议记录、调查询问笔录、争议地块现场勘验图、现场照片、调解通知书、会议签到册、调解会议签到卡、调解纪要、延长办理期限审批表、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内部审批表、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送达回证,本机关制作的行政复议听证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一、事实方面。首先,处理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应当遵循“从实际出发,尊重历史,面对现实”原则,在查明事实的情况下,依法妥善作出处理。在作出土地权属决定时,应当明确争议土地的面积、四至等具体情况,查清争议土地的权属来源以及变更情况,确定争议各方是否具有争议土地的合法权益,做到权属清楚、证据充分。本案中,被申请人在《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中未就争议土地的四至、面积进行认定,亦未就“原115平方米被征用于建造道路,剩余未建部分的土地与争议土地的关系、造路后剩余土地性质、是否存在调补”等情况进行充分调查,仅在《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中简单认定“1、115平方米被征造路后剩余25.2平方米。2、争议土地现状为空地,部分水泥硬化。”属事实不清。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被申请人在未就争议土地经营管理人进行调查的情况下,直接认定第三人为经营、管理人,依据不足。

二、法律适用方面。行政文书对当事人具有重要的指引作用,其中法律的指引至关重要。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行为时必须全面、具体的引用相关法律条文,未引用或引用不全、引用不当均属法律适用错误。被申请人制作的《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受理通知书》仅载明“符合《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规定的受理条件”,未明确到具体条文;被申请人制作的《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仅指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浙江省土地权属争议行政处理程序规定》第八条”,但未指明适用的具体款项,属法律适用错误。

三、程序方面。《浙江省土地权属争议行政处理程序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申请人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争议处理申请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7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并在决定之日起5日内向申请人书面告知受理或者不予受理决定;受理申请的,应当将申请书副本同时送达被申请人。”《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认为应当受理的,在决定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申请书副本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在接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30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材料。逾期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案件的处理。”被申请人作出的受理决定未经审批,于2022年8月26日作出受理决定直至2022年9月27日才向第三人送达申请书副本,属程序违法。《浙江省土地权属争议行政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调解由受理申请的土地管理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主持,双方当事人、证人参加,可以邀请有关单位和个人协助。被邀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协助调解主持单位进行调解。”本案调解由岩头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非被申请人主持,属程序违法。

另外,被申请人在办案时存在多处不规范,本机关予以指出:1、接收当事人提交的答辩书时应进行审查,若缺少落款时间,应当场告知补填时间。2、询问笔录模板上若设置了询问起止时间,应当全面填写。3、李X池虽经村两委会议任命为本次土地争议相关事宜的负责人,但未提供特别授权的委托书,无法代表第三人发表本案实体和程序方面的意见。4、虽法律法规未明文规定应当书面通知争议双方调解的相关事宜,但从执法全过程记录角度以及预防当事人不到场带来的程序问题,建议送达书面通知。5、根据《浙江省土地权属争议行政处理程序规定》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本案《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未告知行政诉讼权利,存在不当。6、申请人以第三人为争议方申请裁决,被申请人在《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受理通知书》和《承办人员名单》中均将争议方写成了“苍坡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上述问题请在今后的执法及文书制作中予以规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1.2.3目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撤销被申请人于2023年3月23日作出的(2022)永岩镇字第X号《永嘉县岩头镇人民政府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责令被申请人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永嘉县人民政府

 2023年7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