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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001008003014010/2023-304344 主题分类 司法
组配分类 行政复议 发布机构 永嘉县司法局
成文日期 2023-10-30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文号 其他信息

行政复议决定书(温永政复〔2023〕18号)


案号 温永政复〔2023〕18号 申请人 浙江X有限公司
落款日期 2023-05-18 被申请人 永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行政复议结论 维持
案由
申请人浙江X有限公司不服被申请人永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3年1月10日作出的温永工决[2023]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23年2月17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正文内容

申请人浙江X有限公司不服被申请人永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3年1月10日作出的温永工决[2023]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23217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因案件情况复杂,本机关于2023年4月12日延长审理期限30日,于2023年4月21日举行听证会,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2022年10月30日,第三人称自己于2022年10月18日上午上班期间在车间右小腿内侧被工件擦伤。据申请人向车间主任杨X了解,当时第三人右小腿内侧伤势仅有些许红肿一点皮肤擦伤,第三人仅要求车间主任杨X买碘伏治疗。由于第三人伤势轻微,车间主任杨工也告知申请人,第三人也未要求申请人带其就医治疗或支付医疗费。2022年10月18日至2022年10月30日第三人均在申请人处正常上班,从未提及自己2022年10月18日受伤后右小腿内侧出现发炎等情况2022年10月25日前没有任何就医记录。可见,第三人于2022年10月18日在申请人处的刮擦并没有导致其右小腿发炎或出脓。2022年10月25日晚10时许,第三人在代驾服务期间驾驶代驾专用的电瓶车,被他人的小轿车撞伤右小腿,前往永嘉利民医院就诊治疗。根据永嘉利民医院门诊病历显示“主诉:车祸致右小腿疼痛伴活动受限半小时余。查体:一般情况可,右小腿外侧稍瘀血肿胀,压痛阳性,活动受限,右小腿内侧皮肤伤口稍红肿,部分已结痂。”由此病历可以看出,至2022年10月25日,第三人在申请人处的刮伤仅稍红肿,部分均已结痂,没有出现发炎或出脓的情形,第三人的右小腿内侧基本处于康复状态。第三人在永嘉利民医院2022年10月30日的门诊病历显示“查体:一般情况可,右小腿内侧下段皮肤红肿,皮温升高,压痛阳性,表面可见少量脓性分泌物,活动稍受限。”直至出现现在的伤势。由上述第三人的治疗及右小腿内测发炎出现脓性分泌物的过程看,第三人出现现在的伤势是因其右小腿外侧2022年10月25日晚与他人小轿车发生碰撞,使右小腿内侧和代驾专用电瓶车的脚踏板发生碰撞刮擦,致使右小腿内侧二次伤害且没有采取合理的治疗措施所导致的,与申请人不存在任何因果关系,依法不属于工伤范畴。第三人故意隐瞒上述交通事故事实,欺骗申请人2022年10月18日在上班受伤,误导申请人向被申请人申请工伤认定。申请人在调查核实后,依法向被申请人提出申辩意见,明确第三人现在的伤势交通事故所致,并非工伤同时要求被申请人依法查明事实,并对第三人的伤势进行因果关系鉴定。但被申请人不顾申请人的申辩意见,在没有查明事实的情况下涉案认定工伤决定书。综上被申请人出的涉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答复称:被申请人作出的温永工决[2023]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符合法律规定。第三人系申请人职工。2022年10月18日,第三人在工作中右小腿内侧擦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遭受事故伤害的,属于工伤。第三人的受伤符合工伤认定条件,被申请人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申请人于2022年11月16日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于同日受理,经调查取证,于2023年1月10日作出工伤认定,程序合法。申请人所称的被申请人忽略了交通事故引起的伤害,是申请人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误读交通事故是引起右小腿外侧受伤,被申请人未将右小腿外侧受伤认定工伤。被申请人认定右小腿内侧受伤系工伤。申请人申请复议所依据的事实与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依法予以维持被申请人于2023年1月10日作出的温永工决[2023]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第三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温永工决[2023]X号正确无误,合理合法。具体理由如下:(一)第三人在申请人处上班时受伤的事实清楚。2022年10月18日上午,第三人在申请人的生产车间加工半成品端盖时,重达150公斤的工件(该工件系外圆直径为70厘米左右、厚度7厘米左右的生铁)倾倒,顺着第三人右小腿内侧倒下,导致右小腿内侧受伤。当时,第三人的右小腿内侧擦伤红肿,申请人承认该事实并配合第三人进行工伤认定。申请人以第三人从未要求治疗从而推测第三人的擦伤没有导致右小腿发炎或出脓的陈述,没有依据且与事实严重不符。第三人受伤后,公司主管给第三人买了碘伏,第三人因疼痛要求买消炎药。主管称小伤没必要,故才没有用药。受伤后,第三人曾多次要求就医治疗,但申请人老板以生产忙拒绝,要求第三人继续一天八小时上班,并要求第三人在下班时间自行去医院治疗。申请人称第三人从没要求治疗,与事实不符。(二)申请人称第三人现在的受伤是2022年10月25日的交通事故导致右小腿内侧和电动自行车脚踏板发生碰撞刮擦致使右小腿内侧二次伤害且没有采取合理治疗措施导致的。此种说法没有证据且不符合情理与事实。1、根据永嘉利民医院2022年10月25日的门诊病历记载:“右小腿外侧稍淤血肿胀,压痛阳性,活动稍受限,右侧小腿内侧皮肤伤口稍红肿,部分已结痂。”若是交通事故的二次伤害且引起后续手术治疗的话,该交通事故的擦伤必然导致小腿内侧皮肤伤口擦伤、出血等情况,但实际上右小腿内侧并没有二次伤害。2、温州东华医院2022年11月21日的门诊病历记载:“患者于1月前右小腿铁块压伤右小腿...现痂下积脓,来我院就诊。”申请人称第三人的右小腿没有发炎或出脓即处于基本康复的说法只是片面之词。第三人正因为“痂下积脓”才前往温州东华医院进行相关手术。3、温州东华医院的医疗证明书中记载:“右小腿外伤后内侧皮肤溃疡伴感染”4、温州东华医院的出院记录记载:“患者于2022-10-18日被铁饼砸伤右小腿内侧,当即右小腿内侧软组织挫伤,皮肤破损,自行包扎处理,未进行任何处理,创面结痂,2022-10-25日被车再次撞伤右小腿外侧,当时外侧皮肤软组织挫伤,颜色淤青,内侧皮肤创面痂皮未见明显变化。”该诊断指明交通事故没有引起第三人右小腿内侧任何变化,强有力地反驳了申请人的说法。故,相关诊疗记录足以证明第三人的右小腿内侧伤系在申请人处上班所造成,确系工伤。(三)申请人称第三人隐瞒交通事故,误导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说法不符合事实。第三人从未向申请人隐瞒过交通事故的发生,申请人亦清楚事故的发生。工伤认定协助调查及举证通知书中的事件经过记录可以证明申请人了解工伤经过及交通事故经过。在工伤认定过程中,第三人向申请人请求发放工资,申请人不想支付便认为第三人的受伤并非工伤。综上,请求依法维持被申请人于2023年1月10日作出的温永工决[2023]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经审理查明:2022年3月17日,申请人与第三人签订劳动合同,约定第三人从事普车工种,工作时间为上午7时至11时,下午12时50分至16时50分。2022年10月18日10时30分左右,第三人在一楼生产车间加工半成品端盖时,因更换卡盘导致端盖倾斜滑伤右小腿内侧,后用碘伏治疗,未前往医院治疗。2022年10月25日晚上10时左右,第三人骑代驾电动自行车时与一辆小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当日前往永嘉利民医院就诊,门诊诊断:1、小腿挫伤(右小腿外侧)2、小腿擦伤(右小腿内侧)。查体:右小腿外侧稍淤血肿胀,压痛阳性,活动稍受限,右侧小腿内侧皮肤伤口稍红肿,部分已结痂。2022年10月30日至2022年11月5日,永嘉利民医院诊断均为小腿挫伤,下肢皮肤感染。

    申请人和第三人于2022年11月8日填写工伤认定申请表,申请人简述受伤害经过为“2022年10月18号上午10时30分左右,林元海在公司生产车间...后来在换卡盘的过程中碰到工件,致使工件倾斜,慢慢倒下压着小腿内侧,被挤压受伤出血...碰巧在10月25号晚上10点左右外面回家的路上,又被轿车碰到小腿外侧...”第三人意见为“以上情况属实,要求申请工伤认定”并签字按指印。申请人意见为“以上情况属实,同意申报工伤认定,”并签字盖章。被申请人于2022年11月16日受理,后依法开展调查,于2022年11月24日向申请人和第三人送达工伤认定协助调查及举证通知书。申请人于2022年11月29日提交申辩意见,认为“虽然第三人2022年10月18日在生产车间工作时工件擦伤右小腿内侧,但该腿内侧发炎出脓是因交通事故所致,2022年10月18日在申请人处的受伤不存在因果关系”。第三人于2022年11月21日前往温州东华医院就诊,门诊诊断为小腿损伤、感染,于次日至2022年12月17日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小腿外伤后内侧创口延迟愈合伴感染。被申请人于2023年1月10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林元海于2022年10月18日10时30分左右在申请人一楼生产车间被端盖划伤右小腿内侧为工伤,于2023年1月12日送达申请人,于2023年1月16日送达第三人。申请人不服该认定工伤决定,于2023年2月17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营业执照、认定工伤决定书、门诊病历、诊断证明、关于林元海是否属于工伤的事故调查报告及申辩意见、授权委托书、员工身份证明、身份证复印件,被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答复书、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收据、工伤认定申请表、营业执照、劳动合同书、证言、考勤表、门诊病历、诊断证明、DR诊断报告单、授权委托书、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工伤认定协助调查及举证通知书、关于林X海是否属于工伤的事故调查报告及申辩意见、调查笔录、认定工伤决定书、身份证复印件、送达回证、行政执法证,第三人提交的陈述意见、身份证复印件、门诊病历、医疗证明书、出院记录、以及本机关制作的谈话笔录、听证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工伤。本案中,2022年10月18日10时30分左右,第三人在申请人一楼生产车间加工半成品端盖时,因更换卡盘导致端盖倾斜滑伤右小腿内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第三人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被申请人认定第三人右小腿内侧受伤系工伤,符合法律规定,本机关予以支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申请人以“第三人于2022年10月18日受伤后至2022年10月25日发生交通事故期间没有就医记录来证明第三人于2022年10月18日的受伤已恢复和申请人“2022年10月25日和2022年10月30日的门诊病历、2022年10月25日和2022年10月30日的诊断证明”等证据证明第三人右小腿内侧感染系2022年10月25日的交通事故导致,证据不足本机关不予支持。被申请人依法履行受理、调查核实、作出决定、送达等程序,办案程序合法。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1目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永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3年1月10日作出的温永工决[2023]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永嘉县人民法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能提起行政诉讼。

 

 

永嘉县人民政府

 2023518


附件

相关法律条文

《工伤保险条例》

第十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职业病诊断和诊断争议的鉴定,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对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再进行调查核实。

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二)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三)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2.适用依据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5.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

(四)被申请人不按照本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

行政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