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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001008003014010/2023-291633 主题分类 司法
组配分类 行政复议 发布机构 县司法局
成文日期 2023-01-18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文号 其他信息

行政复议决定书(温永政复〔2021〕46号)


案号 温永政复〔2021〕46号 申请人 谢X楚
落款日期 2021-08-02 被申请人 永嘉县公安局
行政复议结论 维持
案由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1年4月26日作出的永公(瓯)行罚决字[2021]01079号行政处罚决定,于2021年6月7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正文内容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1年4月26日作出的永公(瓯)行罚决字[2021]0107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1年6月7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予以受理并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一、申请人仅来回一次,情节轻微,不属于情节严重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第七十一条规定,只有存在情节严重的情形才能处以拘留措施。本案中申请人仅来回一次,该行为明显是最轻的情节,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第七十一条规定的情节严重的情形。二、申请人已受过刑事处罚,被申请人又对同一行为作出严重的行政处罚,明显不具有合理性。申请人出入境的行为涉嫌犯罪,已经被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作出有罪不起诉决定,已受过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以及第五十七条规定,本案行为涉嫌犯罪应由司法机关处理,永嘉县人民检察院已对本案作出处理,被申请人对同一行为又进行处罚,违反了一事不再罚原则。即使要处罚,申请人的情形处罚款决定就足以。三、被申请人在处理同类案件时,存在同案不同判情形,造成实体不公。四、申请人犯罪情节轻微,平时表现良好,归案后有坦白立功情节,已认罪悔罪,无须再对其处最严厉的治安管理处罚。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法律适用错误,处罚过重,请求依法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020年8月11日,永嘉县公安局瓯北派出所在工作中发现申请人等人涉嫌非法偷越国边境。同日被申请人对该案立案侦查,并将申请人抓获归案。2020年8月17日,被申请人将该案依法移送审查起诉。2020年9月15日,永嘉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申请人不起诉。2021年4月15日,永嘉县人民检察院向被申请人发送《检察意见书》(温永检检诉意2021〕20001号),建议被申请人对该批偷越国边境的不起诉对象依法予以行政处罚。经调查:2019年7月25日,申请人伙同钱X等人从温州市龙湾国际机场乘坐飞机至云南省昆明市,后转机至云南省临沧市,其后绕过边境检查站,乘坐快艇偷渡到缅甸果敢。2019年7月30日,申请人伙同钱X绕过边境检查站,从缅甸果敢老街偷越国边境来到云南省临沧市,后从云南省乘坐飞机回到浙江省温州市。申请人的行为已构成以其他方式非法出入境。以上事实有申请人的陈述与申辩、钱X的陈述和申辩、永嘉县公安局出入境管理大队出具的出入境记录查询结果、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检察意见书等证据证实。据此,被申请人根据《出入境管理法》第七十一条第四项之规定,对申请人作出行政拘留八日的行政处罚。二、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量罚适当。《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2021年4月15日,永嘉县人民检察院向被申请人发送《检察意见书》,建议被申请人对该批偷越国边境的不起诉对象依法予以行政处罚。之后,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依法传唤到案,作出行政处罚,不存在一事二罚的情形。被申请人经受案、调查取证、审核审批后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办案程序合法。综上,请求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经审理查明:2019年7月25日,申请人伙同钱X、朱X龙从温州市龙湾国际机场乘坐飞机至云南省昆明市,再转机至云南省临沧市,之后绕过边境检查站,偷渡到缅甸果敢。2019年7月30日,申请人伙同钱X、朱X龙从缅甸果敢偷渡到云南省临沧市,后从云南省昆明市乘坐飞机到广州。2020年8月11日,被申请人进行立案侦查。申请人于同日被抓获归案并取保候审。2020年8月20日,被申请人向永嘉县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2020年9月15日,永嘉县人民检察院认为申请人犯罪情节轻微,有坦白、立功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决定对申请人不起诉。2021年4月15日,永嘉县人民检察院向被申请人发送《检察意见书》,建议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在内的56名不起诉对象依法予以行政处罚。被申请人于2021年4月26日向申请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于同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申请人。申请人不服该行政处罚决定,于2021年6月7日提起行政复议申请。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身份证复印件、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被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答复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受案登记表、申请人的询问笔录、钱鹏的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意见书》、出入境记录查询结果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关于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否合法。根据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温永检一部刑不诉2021〕279号不起诉决定书,申请人伙同朱X龙、钱X两次绕过边境检查站,非法出境、入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经构成刑事犯罪。因永嘉县人民检察院对申请人决定不起诉,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第七十一规定,对申请人作出行政拘留八日的处罚,已充分考虑了申请人的行为以及其他客观因素,量罚适当。

关于涉案行政处罚是否违反了“一事不再罚”的问题。刑事处罚程序和行政处罚程序是两个独立的程序,两者在证明标准、法律适用方面均存在区别。刑事司法机关行使刑事追诉权、行政机关行使行政处罚权,即对“一事”分别进行处罚并不违反行政法上的“一事不再罚”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本案中,永嘉县人民检察院对申请人作出不起诉决定后,建议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予以行政处罚。被申请人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未违反“一事不再罚”原则。被申请人经受案、调查、处罚前告知等程序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处罚决定,符合法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永嘉县公安局作出的永公(瓯)行罚决字[2021]0107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永嘉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永嘉县人民政府

 2021年8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