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取消其最低生活保障资格的行为,于2021年4月14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予以受理并进行了审理。申请人于2021年5月25日向本机关申请与被申请人进行调解,调解期限为60日,本机关决定中止审理。申请人于2021年7月5日向本机关申请恢复审理,本机关于当日决定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自幼残疾,因1984年施行绝育结扎手术导致性功能衰退,后于1990年离婚,妻离子散,至今孤身一人。申请人从2005年至2020年期间一直享受低保待遇。2019年,申请人向亲戚朋友集资5万多元准备购买公墓,后于2020年3月9日用集资款购买了公墓,现没有存款。被申请人于2020年7月以申请人账户有存款记录为由停发申请人的最低生活保障金。申请人多次信访,被申请人于2020年11月6日告知申请人已取消其低保资格,并要求申请人重新提出低保申请。申请人多病年迈体衰,生活无着落,故提起行政复议,请求依法确认被申请人作出的取消申请人最低生活保障资格、停发低保工资的行为违法,责令被申请人恢复申请人的最低生活保障资格,补发申请人2020年7月至申请复议之日止的最低生活保障工资。 被申请人答复称:2018年7月,申请人重新向瓯北街道办事处提出低保申请,由瓯北街道办事处调查核实,经被申请人审批,给予申请人最低生活保障待遇。2019年11月,瓯北街道办事处在低保动态管理中,发现申请人名下存款超标(名下有存款5.9138万元),其儿媳妇杨X伟名下有奥迪牌轿车一辆,购置价22.3043万元。根据《浙江省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认定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以及《浙江省社会救助家庭供养费核算办法(试行)》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申请人不符合低保条件。瓯北街道办事处于2020年3月对申请人进行当面告知,并告知其可以陈述申辩,但至2020年5月底,申请人均未向瓯北街道办事处以及被申请人作出合理解释。故被申请人于2020年6月1日决定停发其低保金,并将决定向申请人进行当面告知。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原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被申请人以申请人名下存款超标、儿媳妇名下有奥迪牌轿车一辆,不符合低保政策标准为由,于2020年6月1日作出《最低生活保障停发决定书》,决定从2020年7月1日起停发申请人的最低生活保障金,于2020年7月1日注销申请人的低保档案。被申请人未将书面决定书送达申请人。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取消其最低生活保障资格的行为,于2021年4月14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身份证复印件、最低生活保障证复印件、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存折,被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答复书》、《最低生活保障停发决定书》、陈X琴的低保注销档案、浙江省大救助信息系统信息、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一、关于申请人的复议申请是否超过申请期限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年。复议决定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期限的,适用前款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0年6月1日作出《最低生活保障停发决定书》,但未向申请人告知复议或起诉期限。申请人于2021年4月14日提起行政复议,未超过一年的法定期限。 二、关于被申请人取消申请人最低生活保障资格的行为是否合法的问题。《浙江省行政程序办法》第五十二条:“行政机关作出对当事人不利的行政执法决定前,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决定内容,以及其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本案中,被申请人作出取消申请人最低生活保障资格前,未履行书面告知义务,听取申请人的陈述和申辩,且被申请人未向申请人送达书面决定书,属于违反法定程序。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3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撤销被申请人永嘉县民政局取消申请人陈X琴最低生活保障资格的具体行政行为。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永嘉县人民政府 2021年7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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