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0年5月9日作出的永人社工认〔2020〕185号认定工伤决定,于2020年7月6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2019年10月28日下午14点左右,潘某在用人单位仓库搬运货物,当时手推车上装了40箱左右货物,大约有一千多斤,在拉车时用力过猛导致左胸部很痛,当时和管理郑某说了”,不符合客观事实。申请人现有的手推车无法装载40箱货物,40箱货物的高度、宽度及重量均已超过手推车的装载范围。第三人作为经验丰富的货运司机,不可能违背常理强行装运一千多斤的货物。第三人所称的受伤当日,申请人的工作人员尤某在仓库协助第三人搬运货物,第三人当时并没有受伤,之后还正常运送货物给多家客户。第三人也未将受伤情况告知郑某,郑某对于第三人具体受伤过程和情况毫不知情。决定书认定第三人是在拉车时受伤,但第三人在申请劳动仲裁时称是搬货时受伤,第三人对于自身受伤的原因、过程,明显存在不同的陈述。二、第三人所受伤害不符合工伤认定条件,被申请人认定第三人为因工负伤,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第三人不是在工作时间受伤。根据医院病历记载,第三人是在2019年10月29日前往永嘉县中医医院就诊。假设第三人当时已经肋骨骨折,那么第三人在受伤第一时间就应前往医院就诊,但第三人当天下午仍继续送货,也未向其他同事提及因搬货或拉货而受伤的事实,显然有违常理。第三人也不是因工作原因受伤。现场有其他员工证实第三人当时并没有受伤的情况发生,第三人的病历记载内容也未注明其系上班时间因工作原因导致受伤的情况,即没有任何证据显示第三人系因工受伤前往医院就诊。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程序违法。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并依法作出第三人的受伤不属于工伤或不视同工伤的认定决定。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第三人与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有劳动合同及仲裁调解书予以证实。第三人于2019年10月28日14时许,在申请人位于某路某号的仓库中搬运货物时受伤,当时只有申请人的财务人员尤某在场。因此被申请人向尤某进行调查核实,调查笔录记载“问:潘某受伤后有和你说起过吗?答:有一天早上潘某和我说肩有点痛,我就让他去医院看一下。问:潘某之前有没有说过他身体上有什么疾病或受过伤?答:他没有说过。”尤某的笔录内容与第三人所陈述的事实可以相互印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申请人收到举证通知书后,未向被申请人提供证据证明第三人所受事故伤害不属于工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申请人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符合法定程序。二、被申请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符合上述法律规定,被申请人据此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法律适用正确。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 第三人称:第三人在申请人处从事驾驶员兼搬运工工作,工作时间为每日早上7时至晚上19时左右。2019年10月28日下午2时许,第三人在仓库搬运货物,当时手推车上装了约40箱货物,总共有一千多斤。第三人因之前右手手指受伤,右手不宜发力,加上地面不平,在拉手推车时左手用力过度导致胸部拉伤。第三人感觉胸痛并将该情况告知了同事尤某、郑某,他们让第三人去医院检查。第三人当时不知道自己肋骨骨折,坚持送完货。当天下班已经很迟了,故没有去医院。次日中午,尤某电话询问第三人有无去医院,后第三人到永嘉县中医院就诊,经诊断为肋骨骨折。第三人又回到申请人处上班3日,因疼痛难忍前往永嘉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第三人认为大手推车可以装卸一千斤的货物,手拉推车是搬货的内容之一。综上,请求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与申请人于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11月2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第三人从事驾驶员兼搬运工工作。2019年10月28日14时许,第三人在申请人仓库搬运货物时,因用力过度导致受伤。次日,经永嘉县中医医院诊断:左侧第二肋骨不完全性骨折。第三人于2020年3月17日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于2020年3月19日受理。2020年3月21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工伤认定协助调查及举证通知书》,申请人提交了书面申辩意见。被申请人经调查核实,于2020年5月9日作出永人社工认〔2020〕185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第三人属因工受伤,并于2020年5月12日送达第三人,于2020年5月13日送达申请人。申请人不服该决定,于2020年7月6日提起行政复议申请。 以上事实,有工伤认定申请表、营业执照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仲裁调解书、病历、医疗诊断证明、工伤认定调查核实及举证通知书、调查笔录、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回证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本案中,申请人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由已生效的仲裁调解书确认。关于受伤情况,第三人“右手中指刚好前几天受伤过...左手用手拉着板车,一用劲就突然感觉左胸很痛...马上就去和尤某说了,她让我去医院看一下...第二天,尤某打电话让我去下医院,我才去的医院...后来我把门诊病历拿给尤某看”的陈述与证人尤某“他手指受伤了..过了几天他说肩有点痛,我就让他去医院看一下,后来我打电话给他,他说没有去医院,他说感觉就是累了,休息一下就好了,我说你还是去看下...他去医院后把单子拿回来了...向我请假...我让他带几天班...”的陈述相一致,且能与病历、医疗诊断证明相互印证,以上证据可以证明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在申请人仓库内因搬运货物受伤的事实。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的规定,第三人的受伤应当认定为工伤。申请人认为第三人不是工伤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应由申请人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申请人依法履行受理工伤认定申请、调查核实、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送达等程序,办案程序合法。关于申请人“请求复议机关依法作出潘某的受伤不属于工伤或不视同工伤的认定决定”的复议请求,不属于本机关职责范围,经本机关释明后,申请人坚持不予变更,本机关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永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永人社工认〔2020〕185号认定工伤决定。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永嘉县人民政府 2020年9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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