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0年6月2日作出的永公(沙)行罚决字[2020]0085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一、申请人骂第三人系事出有因,第三人存在重大过错。2020年3月12日,村书记接到沙头镇的通知,为今年疫情组织自愿捐款。在村党员群中进行捐款接龙时,第三人无故捣乱,并打电话给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各种诅骂、侮辱。申请人耐心劝导,可第三人依然对申请人不断地辱骂及侮辱。在这种情况下,申请人才回应第三人。当时在场的朱X忠、潘X锦、朱X星均可以证明此事。但是,被申请人在未查清上述事实的情况下,直接认定申请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并作出与第三人一样的行政处罚,属于事实认定不清,处罚结果显失公正。二、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殴打第三人并致其轻微伤,证据不足,系明显的事实认定错误。2020年3月13日11时许,在X村村口申请人与第三人发生口角,但是申请人从未与第三人发生任何肢体接触或者其他任何形式的接触,当时在场的十几人均可以证明,尤其是将申请人抱住的朱冬松,以及在申请人附近的朱X响、朱X华、朱X文、朱X林等人均可以证明。另外,对于第三人的伤势是否系当日形成以及是否系申请人造成等事实,被申请人均未查清。被申请人在未查清上述事实的情况下,认定申请人殴打第三人并造成第三人受伤,属于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综上,申请人认为治安管理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申请人是在遭到第三人的无故侮辱后才用语言进行回应,与第三人无故滋事行为相比,行为性质及情节明显较轻。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证据不足,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且明显有失公平、公正。为此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存在侮辱的违法行为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证据充分、确定,处罚引用的法律条款准确,处罚幅度符合法定标准。2020年3月13日11时许,被申请人接到第三人报警称其在沙头镇X村村口被人打了。被申请人予以受案并进行全面调查。经调查查明,申请人与第三人因党员捐款接龙的问题发生纠纷,后申请人与第三人在微信群内互相辱骂对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二)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申请人和第三人在罗川村党支部的微信群内互相辱骂对方的行为已属于公然侮辱他人。据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侮辱的违法行为作出行政拘留二日的行政处罚,符合法律法规规定。以上事实有申请人的陈述和申辩、第三人的陈述和申辩、潘X锦等人的证人证言、微信聊天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二、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存在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证据充分、确定,处罚引用的法律条款准确,处罚幅度符合法定标准。被申请人经充分调查查明,2020年3月13日在永嘉县沙头镇X村村口,申请人因前一天晚上与第三人在微信群内发生纠纷,扬言要打第三人,并于当日11时许拿着木棒对第三人实施殴打。后第三人的伤势经鉴定为轻微伤。根据在场人员的证言,可以认定申请人当时拿着木棒想打第三人,并且用木棒打向了第三人。被申请人接警后第一时间对第三人的人身伤势进行检查,发现第三人后脑左下侧肿胀。经鉴定,第三人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作出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金二百元罚款的行政处罚,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以上事实有申请人的陈述与申辩、第三人的陈述与申辩、朱X定等人的证人证言、伤势检查笔录、鉴定意见、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本案相关人员的询问笔录、案发现场的视频、微信聊天记录、伤势检查、伤势鉴定等证据可相互印证,足以证明申请人在微信群中与第三人互相辱骂以及对第三人实施殴打的事实。综上,被申请人所作行政处罚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求依法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第三人称:一、申请人辱骂第三人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且本案纠纷是由申请人引起的,申请人存在重大过错。2020年3月12日,第三人在党员微信群进行捐款接龙时,因申请人失误导致第三人等人的捐款接龙信息被覆盖。第三人为此电话联系申请人,但申请人却不承认错误,甚至在党员微信群里辱骂第三人。以上事实有微信群的原始记录予以证实。因此,申请人称第三人在微信群里无故捣乱以及对其父母进行辱骂,均不属实。本案系因申请人随意辱骂第三人引起,申请人存在重大过错。二、申请人殴打第三人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申请人对其作出行政处罚正确。申请人在微信群里扬言要殴打第三人,并于次日手持木棒对正在疫情卡口值班的第三人进行殴打。申请人辩称与第三人没有发生肢体接触或者其他任何形式的接触,不符合客观事实。申请人用木棒殴打第三人头部及手部致第三人轻微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申请人对其作出行政处罚正确。综上,申请人辱骂和殴打第三人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依法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经审理查明:2020年3月12日21时许,申请人与第三人因捐款接龙问题发生纠纷,后双方在“X村党支部”微信群(该群成员26人)内通过语音互相侮辱。2020年3月13日11时许,申请人在永嘉县沙头镇X村村口持木棒对第三人实施殴打。后第三人报警,被申请人于当日受案并进行调查。第三人体表检查显示其左后枕部头皮稍红微肿。永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于2020年3月17日受被申请人委托对第三人进行损伤程度鉴定,于2020年3月30日出具鉴定意见: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申请人对该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温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于2020年4月14日受被申请人委托对第三人进行损伤程度鉴定,于2020年4月24日出具鉴定意见: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申请人于2020年5月2日延长办案期限30日,于2020年5月27日对申请人进行处罚前告知并听取了申请人的陈述和申辩。被申请人于2020年6月2日作出永公(沙)行罚决字[2020]0085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当日送达申请人,于2020年6月4日送达第三人。申请人不服该行政处罚决定,于2020年6月22日提起行政复议申请。 以上事实,有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相关人员的询问笔录、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检查笔录、伤势照片、伤势鉴定存根、鉴定意见、鉴定意见通知书、微信聊天记录、视听资料、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复核登记表、陈述、申辩复核意见书、行政复核回复书、行政处罚审批表、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人员身份信息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有殴打、公然侮辱他人等行为,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关于公然侮辱他人的问题:申请人与第三人在有26个成员的微信群内用语音相互侮辱,其行为已构成公然侮辱他人,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二)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的规定,对申请人作出行政拘留二日的行政处罚,符合法律规定。关于殴打他人的问题:本案中,申请人持木棒对第三人实施了殴打行为,结合证人证言、第三人“左后枕部头皮稍红微肿”的体表检查以及损伤程度鉴定意见,可以认定申请人的殴打行为致第三人轻微伤的事实。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的规定,对申请人作出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符合法律规定。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六条“有两种以上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分别决定,合并执行。...”的规定,对申请人作出永公(沙)行罚决字[2020]00855号“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决定,法律适用正确。被申请人依法履行受案、调查取证、处罚前告知、作出决定、送达等程序,办案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永嘉县公安局作出的永公(沙)行罚决字[2020]00855号行政处罚决定。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永嘉县人民政府 2020年8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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