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0年10月26日作出的永公(治)行罚决字[2020]0198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0年12月24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因申请材料不齐全,申请人于2020年12月29日进行了补正,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系2000年入伍、2002年退伍的城镇退伍士兵。入伍时永嘉县退役军人安置办公室发给申请人安置卡,退伍后让申请人选择养老保险或货币安置补偿。申请人认为这不符合《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国发[1987]106号)第九条的规定,所以到北京退役军人事务部反映情况。申请人不具有犯罪动机,也没有违法事实。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被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00年冬在永嘉县人武部应征入伍,2002年冬退役,属2003年城镇退役安置对象。申请人退伍后已按政策规定自行选择货币安置补偿,于2005年3月经公证处公证,办理了一次性经济补助金领取手续。2018年申请人就其退役安置问题进行信访,要求给予工作安排,后永嘉县民政局答复申请人其要求没有政策依据。申请人不服该处理意见并提出复查,温州市退役军人事务局经复查后予以维持。申请人又提出复核,浙江省退役军人事务厅于2019年4月8日经复核维持复查意见。至此,申请人的信访事项已经三级信访终结。2019年至2020年9月期间,申请人在明知其信访事项已经终结的情况下,多次以购票进京信访为由向政府部门施压并以此提出承包政府工程等不合理要求。2020年9月15日,申请人又以同一事由到北京退役军人事务部登记信访。申请人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以上事实有申请人的陈述和申辩、证人证言、信访登记材料、信访处理材料、购票信息、身份证明及前科记录等证据证实。据此,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决定给予申请人行政拘留七日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依据正确。请求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00年12月入伍、2002年12月退伍,属城镇退役士兵,非重点安置对象。浙江省人民政府、浙江省军区《关于认真做好2002年冬季退役士兵安置工作的通知》规定:“我省2002年冬季退役士兵安置工作要进一步加大改革力度,除重点安置对象外,城镇安置对象基本按自谋职业的办法进行货币化安置,由当地政府发给一次性经济补助...”申请人于2005年3月领取一次性经济补助金。2018年11月21日,申请人向退役军人事务部信访,提出要求给予工作安置。退役军人事务部将信访件转至永嘉县民政局办理,永嘉县民政局于2018年12月7日作出《关于陈煜网上反映信访事项的处理意见》,告知其工作安置要求没有政策依据。申请人不服该处理意见,向温州市退役军人事务局申请复查。温州市退役军人事务局于2019年1月25日作出维持处理意见的复查决定。申请人不服该复查决定,向浙江省退役军人事务厅申请复核。浙江省退役军人事务厅于2019年4月8日作出维持复查决定的复核意见,并告知申请人:“对复核意见不服,仍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投诉请求的,各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和其他行政机关不再受理。”2019年7月1日,申请人以同一信访事由到退役军人事务部登记信访。2019年7月4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训诫教育。2020年9月15日,申请人又以同一信访事由到北京退役军人事务部登记信访。被申请人于2020年9月24日受案并开展调查,于2020年10月23日延长办案期限30日,于2020年10月25日对申请人进行处罚前告知,于2020年10月26日作出永公(治)行罚决字[2020]01980号行政处罚决定并送达申请人。同日,申请 人被执行行政拘留。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处罚决定》《解除拘留证明书》《传唤证》及身份证复印件,被申请人提供的《永嘉县民政局关于陈煜网上信访事项的处理意见》《温州市退役军人事务局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浙江省退役军人事务厅关于陈某信访事项复核意见书》《训诫书》《告知书》《退役军人事务部来访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审批表》《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及申请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信访条例》第二十条规定,信访人在信访过程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利,自觉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信访秩序。《浙江省信访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对处理终结的信访事项,国家机关应当做好解释、疏导工作,信访人应当息访。信访人再次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的,国家机关不再受理;信访人继续上访的,依法处理。本案中,申请人在其信访事项已经相关部门处理终结的情况下,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进行非正常信访,经被申请人训诫教育后,申请人仍继续到北京非正常信访,其行为扰乱了正常的信访秩序和社会公共秩序,已构成寻衅滋事。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符合法律规定。被申请人依法履行受案、调查、处罚前告知、作出处罚决定、送达等程序,办案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永嘉县公安局作出的永公(治)行罚决字[2020]01980号行政处罚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永嘉县人民政府 2021年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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