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0年1月9日所作的永公(治)行罚决字〔2020〕00047号行政处罚决定,于2020年3月9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系永嘉县岩坦镇X村人,因村干部将申请人所有的土地非法占为己有。申请人多次向永嘉县岩坦镇人民政府及永嘉县人民政府要求处理,相关部门不作为、不处理,致使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至今未得到维护。出于无奈,申请人于2020年1月8日到北京上访,被北京市公安机关拦截并训诫,后被永嘉县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带回。返永后,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的行为已构成扰乱公共场所,属违法行为,又因到中南海敏感部位非正常上访,属情节较重,故对申请人作出行政拘留八日的行政处罚。申请人认为申请人的行为已由北京市公安机关作出训诫处罚,可见属情节较轻,但被申请人不顾事实,认为情节较重,在申请人的行为已被北京市公安局机关处罚的前提下,再次对申请人作出行政拘留八日的行政处罚,导致申请人的一个行为受到二次处罚,故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的做法错误且明显违法。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永公(治)行罚决字〔2020〕00047号行政处罚决定。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依据正确。2020年1月8日上午,申请人伙同戴X光、戴X忠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地区进行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公安机关依法拦截并训诫。后该三人被永嘉县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带回。经询问,申请人如实陈述了自己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信访的违法事实。申请人的行为已构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违法行为,因其到中南海敏感部位非正常信访,属情节较重。证实以上事实的证据有:申请人、戴X光、戴X忠的陈述和申辩、证人证言、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训诫书、身份信息及前科记录等。以上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因申请人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地区非正常信访,属于情节较重。据此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申请人行政拘留八日。二、申请人所称与事实不符。首先,申请人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且属情节较重。根据国务院《信访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条之规定,申请人对于信访事项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也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有扰乱公共秩序等违法行为。申请人违反《信访条例》规定,不到规定场所提出信访诉求,干扰正常信访秩序,其行为已构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又因其进京到中南海周边地区非法信访,严重扰乱社会公共秩序,属于情节较重。其次,申请人未受到二次处罚。申请人称其“已由北京市公安机关作出训诫处罚”,被申请人对其行政处罚“导致申请人的一个行为受到了二次处罚。”显然与事实不符。针对申请人的非法进京信访行为,北京市公安机关根据《信访条例》的规定对其依法进行“训诫”。训诫是《信访条例》规定的对非法信访人员进行法律教育的一种方式而非行政处罚,而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依法对其予以行政处罚,并非申请人所称的二次处罚。最后,被申请人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在办理本案过程中,被申请人经受案、调查取证、行政处罚前告知等调查程序后,再依法经审核审批后作出处理决定,程序合法。综上,被申请人作出永公(治)行罚决字〔2020〕00047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量罚适当、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依据正确,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0年1月8日,申请人伙同戴X光、戴X兴在北京市中南海周边进行非正常上访。同日,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对申请人及戴X光、戴X忠在北京中南海周边信访作出训诫。2020年1月9日,被申请人会同永嘉县岩坦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到北京市将申请人等带回。当日,被申请人对其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行为进行受案并开展调查,履行告知程序后于同日对申请人作出行政拘留八日的行政处罚。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的行政处罚决定,于2020年3月9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的身份证明、申请人的陈述、受案登记表、询问笔录、训诫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等证据予以印证。 本机关认为:根据《信访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信访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申请人伙同戴X光、戴X兴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这一特殊区域进行非正常信访,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情节较重。根据《信访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为维护正常信访程序对申请人进行的训诫,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违法行为依法作出行政处罚,不属于一事两罚。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对申请人作出行政拘留八日的行政处罚,符合法律规定,本机关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永公(治)行罚决字〔2020〕00047号行政处罚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附:相关法律条文 永嘉县人民政府 2020年4月26日 附件 相关法律条文 《信访条例》 第十八条 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 多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共同的信访事项的,应当推选代表,代表人数不得超过5人。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条规定的,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对信访人进行劝阻、批评或者教育。 经劝阻、批评和教育无效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训诫或者制止;违反集会游行示威的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采取必要的现场处置措施、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十七条 共同违反治安管理的,根据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在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中所起的作用,分别处罚。 教唆、胁迫、诱骗他人违反治安管理的,按照其教唆、胁迫、诱骗的行为处罚。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2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 (一)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 (二)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 (三)扰乱公共汽车、电车、火车、船舶、航空器或者其他公共交通工具上的秩序的; (四)非法拦截或者强登、扒乘机动车、船舶、航空器以及其他交通工具,影响交通工具正常行驶的; (五)破坏依法进行的选举秩序的。 聚众实施前款行为的,对首要分子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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