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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001008003014010/2020-199460 主题分类
组配分类 行政复议 发布机构 县司法局
成文日期 2020-09-16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文号 其他信息

行政复议决定书(永政复决字﹝2019﹞37号)


案号 永政复决字﹝2019﹞37号 申请人 张某
落款日期 2019-09-10 被申请人 永嘉县综合行政执法局
行政复议结论 撤销并责令重作
案由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永综执限拆字﹝2018﹞第140059号限期拆除决定书,于2019年6月20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正文内容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永综执限拆字﹝2018﹞第140059号限期拆除决定书,于2019年6月20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因申请材料不齐全,申请人于2019年6月27日进行了补正,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因案件复杂,本机关于2019年8月21日决定延期30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于2019年4月24日作出永综执限拆字﹝2018﹞第140059号限期拆除决定书要求申请人在15日内拆除位于岩头镇某村某路X号的违法建筑(东邻路、南邻附协议、西邻卢某住房、北邻张某住房),该房屋四层,占地面积70.48平方米,总建筑面积264.62平方米,总高度14.2米。申请人认为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因为申请人是经过合法审批的,依法拥有建设用地许可证,虽有超建的情况存在,但仍属于可采取措施消除影响的情况,可该决定书却直接作出整体拆除的决定。2007年上半年,申请人申请老屋翻建,于2007年11月22日取得建设用地许可证,于2008年5月8日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于当年完工结顶。现申请人建筑顶部为砖瓦结构,高度不足一层,违法部分应剔除四楼面积,占地面积为老屋翻建,未影响到其他人权益,应属于前期的存量违章,沟通采取积极的整改措施,使之不违反《浙江省城镇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管理办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即建设工程实测建筑高度不超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建筑高度0.5%的范围,使之符合《永嘉县违法建筑认定标准及处置实施暂行办法》(永委办法﹝2014﹞104号文件)中关于缓拆的条件。申请人采取积极整改措施,望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永综执限拆字﹝2018﹞第140059号限期拆除决定书。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具有作出限期拆除决定的合法主体资格。根据《永嘉县人民政府关于综合行政执法首批划转行政处罚事项的公告》第280号规定:自2017年10月11日起被申请人开始实行城乡规划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城镇违法建设行为、风景名胜区管理的行政处罚事项,共27项。被申请人对城镇规划区的违法行为履行查处职责。根据《永嘉县人民政府关于实施永嘉县岩头镇镇区控制性详细规划的批复》的规定,申请人建设的房屋位于永嘉县岩头镇规划区内。故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违建的房屋具有作出限期拆除决定的合法主体资格。二、被申请人作出拆除决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经查明,涉案房屋坐落于岩头镇某村某路X号,东邻道路、南邻附协议、西邻卢某、北邻张某,位于《永嘉县岩头镇区控制性详细规划》范围内。申请人于2007年11月22日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浙证0340编号07090178号),于2008年5月8日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浙证0340编号08090066),审批情况:该房屋用地面积54.1平方米,建筑面积158.81平方米,二间共三层(北间东面挑梁1米,一层厂10.05米,宽3.4米,高3米;二层长11.05米,宽3.4米,高3米;三层长11.05米,宽3.4米,高3米;封顶高2.8米。南间一层长6米,东面宽3米,西面宽2.5米,高3米;二层长6米,东面宽3米,西面宽2.5米,高3米;三层长6米,东面宽3米,西面宽2.5米,高3米),总建筑高度11.8米。经过永嘉县勘察测绘院测量,实际建设情况为该房屋占地面积为70.48平方米,超出批准占地面积16.38平方米,超出百分比为30.27%;总建筑面积为264.62平方米,超出批准建筑面积105.81平方米,超建百分比为66.62%;总建筑高度为14.20平方米,超出批准建筑高度2.4米,超出批准建筑高度百分比为20.33%,层数为四层,超建一层;其中一层北间长10.78米,宽3.5米;南间北面长9.08米,南面长6.74米,西面宽4.33米,东面宽1.95米,高3.20米,一层建筑面积65.37平方米,超出批准建筑面积14.76平方米;二、三层北间长10.78米,宽3.5米;南间北面长9.08米,南面长6.74米,西面宽4.33米,东南面为不规则圆弧状,二层高3.20米,三层高2.90米,二、三层建筑面积均为70.48平方米,每层超出批准建筑面积16.38平方米;四层北间长9.02米,宽3.52米;南间北面长9.02米,南面长6.74米,西面宽4.33米,东南面为圆弧,四层高2.60米,建筑面积为58.29平方米,未经批准。被申请人在作出部分拆除还是整体拆除的决定前,委托第三方鉴定机构永嘉县设计建筑院对申请人的违法部分拆除进行了安全鉴定,鉴定结论为:该工程违章部分四层可做整体拆除,一至三层违建部分难以拆除违建部分,采取强制拆除违建部分会对该工程的结构安全造成不利影响。故被申请人根据当事人的谈话笔录以及提供的建房审批材料、执法人员拍摄的现场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勘查图、勘察院的勘测数据等相关证据,作出限期拆除决定的事实依据清楚、证据确凿。三、被申请人作出拆除决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依据《浙江省城镇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许可的1000平方米以内的建筑物,其建设工程竣工实测建筑面积超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许可的建筑面积3%的,属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情形。申请人的房屋实际建筑面积为264.62平方米,超出批准建筑面积,105.81平方米,超建66.62%,根据《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超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建筑面积且超出合理误差范围的,属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情形;该建筑高度13.45米,超出批准建筑高度2.40米,超高20.33%。依据《浙江省城镇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管理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许可的20米以内的建筑物,其建筑工程竣工实测建筑高度超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许可的建筑高度0.5%的,属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情形。根据《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超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建筑高度且超出合理误差范围的,属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之规定,对于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应当作出限期拆除决定。故被申请人作出的“限当事人在15日内自行拆除位于岩头镇某村某路X号的违法建筑物(东邻路,南邻附协议,西邻卢某住房,北邻张某住房),该房屋四层,占地面处理决定,适用法律正确。四、被申请人作出拆除决定适用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六条规定“除本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被申请人于2018年10月8日对申请人涉嫌实施的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违法行为予以立案。通过现场勘验、拍照取证,并向原永嘉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等有关部门调取审批材料证明申请人违法事实客观存在,并委托永嘉县勘察测绘院进行面积测算、委托永嘉县设计建筑院对申请人的违法部分拆除进行安全鉴定,以确保调查事实客观公正。被申请人于2019年4月17日向申请人送达了《永嘉县综合行政执法局限期拆除告知书》(永综执限拆告字﹝2018﹞第140059号),申请人提任何陈述和申辩意见:“根据县委县政府《关于印发永嘉县存量违法建设住宅处置办法(试行)的通知》(永政办发﹝2016﹞14号)的规定,该房屋符合存量违章处置办法规定要求。”被申请人依法对申请人提出的陈述申辩进行复核,认为被申请人依法行使职权,证据确实、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该违法建筑不符合《关于印发永嘉县存量违法建设住宅处置办法(试行)的通知》(永政办发﹝2016﹞14号)关于补办审批手续的规定,且根据县委县政府关于印发《永嘉县违法建筑认定标准及处置实施暂行办法》(永委办发﹝2014﹞106号)文件第三章第六条第(六)项规定,该违法建筑不符合申请缓拆的情形,故不采纳申请人的陈述和申辩,并于2019年4月24日作出决定书。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永综执限拆字﹝2018﹞第140059号《永嘉县综合行政执法局限期拆除决定书》,主体适格、对象正确、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复议机关维持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

经审理查明:涉案房屋坐落于永嘉县岩头镇某村,位于《永嘉县岩头镇区控制性详细规划》范围内。申请人于2007年11月22日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于2008年2月21日取得农村私人建房用地审批,于2008年5月8日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被申请人于2018年10月8日以申请人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为由予以立案。被申请人经调查后认定以下事实:申请人于2007年年中开始建设,当年完工结顶;涉案房屋总建筑面积为264.62平方米,超出批准建筑面积105.81平方米,超建百分比为66.62%,建筑高度14.20米,超出批准建筑高度2.4米,超出批准建筑高度百分比为20.33%,层数4层,超建层数一层;已构成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被申请人于2019年4月24日作出限期拆除决定,并于次日送达申请人。申请人不服该决定,于2019年6月20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自2017年10月11日起,城乡规划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对城镇违法建设行为、风景名胜区管理的行政处罚方面共27项事项的行政处罚及与之相关的行政强制、行政监督检查职权由被申请人行使。

以上事实,行政复议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限期拆除决定书(永综执限拆字﹝2018﹞第140059号)、立案审批表(永综执立字﹝2018﹞第140059号)、身份关系证明、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勘查图、调查笔录、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永综执责改字﹝2018﹞第140033号、农村私人建房非耕地用地呈报表(永土私建字﹝2008﹞第400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浙证0340编号07090178)、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浙证0340编号08090066)、测绘委托书(永综执测委字﹝2018﹞第140059号)、永嘉县勘察测绘院工程测量报告(编号2019-00014)、鉴定委托书(永综执鉴委字﹝2018﹞第140059号)、岩头镇溪南村张庆仁私宅结构安全鉴定报告(编号20190406)、永嘉县人民政府关于同意实施永嘉县岩头镇中心镇区控制性详细规划的批复(永政发﹝2012﹞296号)、行政处罚(处理)事先告知内部审批表、限期拆除告知书(永综执限拆告字﹝2018﹞第140059号)、行政处罚(处理)决定内部审批表、限期拆除告知笔录、关于张庆仁房屋涉嫌存量违章的申辩意见书、关于印发永嘉县存量违章建设住宅处置办法(试行)的通知(永政办发﹝2016﹞14号)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认定涉案房屋于2007年年中开始建设,当年完工结顶,与申请人于2008年5月8日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事实相矛盾。被申请人以申请人未按照建设建设工程许可证进行建设作出限期拆除决定,属事实不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1目之规定,决定如下: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永综执限拆字﹝2018﹞第140059号限期拆除决定,责令被申请人在六十日内重新作出处理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永嘉县人民政府

2019年9月10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浙江省城镇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管理办法》

第十三条  建筑面积误差是指建设工程竣工实测建筑面积超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许可的建筑面积的数值。建筑面积的合理误差按以下规定累进计算:

(一)1000平方米以内(含1000平方米)部分为3%;

(二)1000—5000平方米(含5000平方米)之间部分为2%;

(三)5000—10000平方米(含10000平方米)之间部分为1.5%;

(四)10000平方米以上部分为0.5%;

累进计算的建筑面积合理误差不得超过500平方米。

建设工程建筑面积误差在合理误差范围内,且没有其他违法建设情形的,可以视为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按规定补缴土地出让金和相关规费后,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出具建设工程规划核实确认书。建设工程建筑面积误差在合理误差范围内但属于增建单体建筑物的,仍可以认定为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情形。

第十四条  建筑高度误差是指建设工程竣工实测建筑高度超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许可的建筑高度的数值。建筑高度的合理误差按以下规定累进计算:

(一)20米以内(含20米)部分为0.5%;

(二)20—100米(含100米)之间部分为0.25%;

(三)100米以上部分为0.1%;

累进计算的建筑高度合理误差不得超过0.5米。

建筑高度超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许可的建筑高度的,建设单位应当提交日照分析报告。建筑高度超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许可的建筑高度,造成该建筑不能满足消防设计规范或使周边建筑不能达到日照标准的,无论是否在合理误差范围内,均认定为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情形。除上述情形外,建筑高度超高部分在合理误差范围内,且没有其他违法建设情形的,可以视为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出具建设工程规划核实确认书。

《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

第五十九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前款规定的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情形:

(一)超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建筑面积(计算容积率部分)且超出合理误差范围的;

(二)超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建筑高度且超出合理误差范围的;

(三)侵占城市道路、消防通道、广场、公共绿地等公共设施、公共场所用地的;

(四)在已竣工验收的建设工程用地范围内或者利用建设工程擅自新建、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的;

(五)其他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情形。

前款第一项和第二项规定的合理误差范围的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制定。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违法收入按照该建设工程的销售平均单价或者市场评估单价与违法建设面积的乘积确定;建设工程造价按照有违法建设情形的单项工程造价确定,其中房屋建筑工程按照单体建筑物工程造价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第六十四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浙江省违法建筑处置规定》

第三十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经法定程序被赋予城镇规划管理相关行政处罚职责的,由其具体负责城镇违法建筑处置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