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19年3月31日所作的永公(岩)行罚决字〔2019〕50736号行政处罚决定,于2019年5月16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2019年3月30日,申请人因危房改建需要使用挖机从第三人屋前经过,第三人自称门前台阶被撞坏(实际没有撞坏)。被申请人出警介入,带申请人到岩头派出所调查,后办案人员告知申请人,第三人不要求伤势鉴定,申请人也不用拘留,签字按指印后就可回家,申请人无异议,即签字摁指印。申请人于结案后几日获知,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以殴打他人为由,给予申请人行政拘留六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被申请人骗取签字指印、弄虚作假,欺骗申请人,并违反规定未通过任何途径向申请人宣告及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严重违反办案程序,违法办案。申请人已88岁高龄,同时患有高血压、心脏病等多种疾病,而第三人是50多岁的青壮年,两人力量、实力悬殊差距明显,申请人只有被殴打伤害的份,被申请人行政处罚不当,依据不充分,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于2019年3月31日所作的永公(岩)行罚决字〔2019〕50736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不符,程序违法,请求依法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所作行政处罚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依据正确。2019年3月30日晚,申请人家建造房屋使用的挖机经过第三人家后,第三人自称门口台阶被碰坏。2019年3月31日8时许,申请人以询问第三人家台阶何处被挖机碰坏为由到永嘉县岩头镇XX村第三人家中,后申请人用事先准备好的铁棍将第三人殴打致伤。经询问,申请人承认自己用铁棍殴打第三人的违法事实,第三人称其伤势不需要伤势鉴定。申请人的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给予申请人行政拘留六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因申请人年满七十周岁以上,行政拘留不送拘留所执行。二、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书所称的与事实不符,且于法无据。首先,办案民警从未告知申请人“不用拘留”,因办案民警知晓蒋木德属年满七十周岁以上老人,故在办案过程中告知申请人打人的行为应当受到处罚,只是拘留不执行,不存在欺骗申请人的情况。其次,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程序合法。被申请人已在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前履行告知程序,并在作出处罚后将行政处罚送达申请人,申请人已在本案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及行政处罚决定上亲笔签字并捺印确认,且在本案行政处罚告知时未提出陈述和申辩。申请人所称的“骗取签字指印”“未通过任何途径向申请人宣告及送达行政决定书”与事实不符。三、被申请人在办理案件过程中程序合法。被申请人经受案、调查取证、审核审批后依法作出决定并送达。办案人员在办理本案过程中程序合法,对行政相对人权利保障到位。综上,被申请人在办理该案中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事实认定正确、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依据正确,请求复议机关依法维持。 第三人陈述称:一、申请人请求的理由不符合事实。2019年3月30日8时许,申请人来到第三人家中,申请人的儿子站在门外拿手机拍东西。申请人与第三人讲了一堆好话,但是第三人未予以理睬,申请人突然拿出事先带在身上的一根长约40公分、粗约3公分,外面用布包扎的铁棍砸第三人的后脑勺一下和后颈部二下。第三人拼命把申请人拉出门外,在此过程中第三人没有任何还手。邻居看到此情况就报了警,第三人妻子从里屋跑出来捡起了申请人掉落在地上的铁棍并藏好,岩头派出所民警到达后依法进行了处理。二、被申请人作出的永公(岩)行罚决字〔2019〕50736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当予以维持。申请人带凶器私闯第三人民宅并将第三人打伤的事实证据确凿,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条之规定。综上所述,第三人陈述的上述事实属实,有证据为证,而申请人的申请事实完全在狡辩,请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 2019年3月31日8时许,申请人到永嘉县岩头镇XX村第三人家中用事先准备好的铁棍殴打第三人。同日,被申请人立案并开展调查,依法将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告知申请人。申请人未提出申辩意见。被申请人于2019年3月31日作出行政拘留六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并于同日送达申请人。申请人不服行政处罚决定,于2019年5月16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 申请人于1932年9月5日出生,已满七十周岁。 以上事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身份证复印件、第三人的答辩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审批表、受案登记表、收缴物品清单、证据保全决定书、询问笔录、检查笔录、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伤势照片、呈请延长传唤审批表、前科查询记录、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询问视频等证据予以印证。 本机关认为:有殴打他人的行为,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公安机关依法应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申请人殴打第三人,事实清楚,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的规定,对申请人作出行政拘留六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符合法律规定,本机关予以支持。被申请人依法立案、调查、告知、送达等程序,办案程序合法,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骗取签字指印”“未通过任何途径向申请人宣告及送达”,与事实不符,本机关不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19年3月31日所作的永公(岩)行罚决字〔2019〕50736号行政处罚决定。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永嘉县人民政府 2019年7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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