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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直属各单位: 《永嘉县军人抚恤优待实施办法》已经县政府第3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二○○九年十月十三日 永嘉县军人抚恤优待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完善军人抚恤优待制度,保障国家对军人的抚恤优待,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浙江省军人抚恤优待办法》(以下简称《省办法》)和《温州市军人抚恤优待办法》(以下简称《市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含武装警察部队)现役军人(以下简称现役军人)在本县行政区域内,依照本实施办法规定享受优待。 具有本县户籍的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复员军人、退伍军人和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现役军人家属,以及参战退役人员和参加核试验军队退役人员(以下简称“两参人员”),在本县行政区域内,依照本实施办法规定享受抚恤优待。 第三条 县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 本县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以及全体公民都应当按照《条例》、《省办法》、《市办法》和本实施办法规定履行各自的责任和义务。 第四条 军人的抚恤优待,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国家保障与社会优待相结合; (二)抚恤优待标准与我县的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实行自然增长机制,抚恤优待标准不低于国家、省规定标准; (三)抚恤补助、社会优待与抚恤优待对象自身劳动收入及其他合法收入相结合,收入总和不低于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 第五条 抚恤优待所需经费除中央和省财政承担部分外,由本县财政给予保障,实行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鼓励社会各界和个人关怀、尊重抚恤优待对象,开展各种形式的拥军优属活动,并为军人抚恤优待事业提供捐助。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军人抚恤优待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抚 恤 第七条 县人民政府依法对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以下简称“三属”)和残疾军人给予抚恤。 第八条 现役军人死亡,根据死亡性质,县民政部门凭批准、确认机关证明,对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分别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烈士证明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因公牺牲证明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病故证明书》,持证人为一人。 持证人由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协商确定,并以书面形式告知县民政部门;协商不成的,由县民政部门在接到批准、确认机关证明之日起3个月内,按下列顺序核发: (一)父母(抚养人); (二)配偶; (三)子女。有多个子女的发给长子女。 无上述对象的,发给兄弟姐妹,有多个兄弟姐妹的,发给其中的长者,无兄弟姐妹的,不予核发。 第九条 “三属”的一次性抚恤金由发证的民政部门按照下列标准核发: (一) 烈士, 80个月工资; (二) 因公牺牲, 40个月工资; (三) 病故, 20个月工资。 月工资或者津贴低于排职少尉军官工资的,按照排职少尉军官工资标准发给其遗属一次性抚恤金。 第十条 获得荣誉称号或者立功的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其遗属由发放一次性抚恤金的民政部门在原标准基础上按下列比例增发一次性抚恤金: (一)获得中央军事委员会授予荣誉称号的,增发35%; (二)获得军队军区级单位授予荣誉称号的,增发30%; (三)荣立一等功的,增发25%; (四)荣立二等功的,增发15%; (五)荣立三等功的,增发5%。 多次获得荣誉称号或者立功的,按照其中最高等级增发一次性抚恤金。 第十一条 一次性抚恤金发放对象按下列顺序确定: (一)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 (二)没有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的,为未满18周岁的兄弟姐妹和已满18周岁但无生活费来源且由该军人生前供养的兄弟姐妹。 无上述对象的,不予发放。 同一顺序的一次性抚恤金享受对象对分配数额协商一致的,按照协商确定的数额发放;协商不成的,按照人数等额发放。 第十二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本县户籍“三属”,由县民政部门核发定期抚恤金: (一) 父母 (抚养人)及配偶无劳动能力、无生活费来源,或者收入水平低于本县居民平均生活水平的; (二) 子女未满18周岁或虽满18周岁但因上学、残疾、丧失劳动能力而无生活费来源的; (三) 由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生前供养的兄弟姐妹,未满18周岁或虽满18周岁但因上学而无生活费来源的。 第十三条 享受定期抚恤金的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配偶再婚的,在其继续赡养该军人的父母(抚养人)或者抚养其子女期间,县民政部门应当继续对其发放定期抚恤金;不履行赡养、抚养义务的,县民政部门应当停发定期抚恤金。 未享受定期抚恤金的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父母(抚养人)、配偶,收入水平低于本县抚恤金标准的,可以向当地乡(镇)人民政府申请补助,经乡(镇)人民政府调查后报县民政部门确认,按照定期抚恤金标准予以补足。 第十四条 定期抚恤金的标准,由县民政部门会同县财政部门,以县统计部门公布的本县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和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平均值为参照基数,按照下列比例确定,并公布执行: (一)烈士遗属不低于100%; (二)因公牺牲军人遗属不低于90%; (三)病故军人遗属不低于80%。 第十五条 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本县户籍的由县民政部门按其残疾等级发给残疾抚恤金。 无工作单位或者无固定收入的残疾军人残疾抚恤金标准,由县民政部门会同县财政部门按照县统计部门公布的本县上年度城镇单位职工平均工资的下列比例确定: (一)一级因战、因公、因病残疾军人,分别不低于100%、95%、90%; (二)二级因战、因公、因病残疾军人,分别不低于90%、85%、80%; (三)三级因战、因公、因病残疾军人,分别不低于80%、75%、70%; (四)四级因战、因公、因病残疾军人,分别不低于70%、65%、60%; (五)五级因战、因公、因病残疾军人,分别不低于60%、55%、50%; (六)六级因战、因公、因病残疾军人,分别不低于50%、45%、40%; (七)七级因战、因公残疾军人,分别不低于40%、35%; (八)八级因战、因公残疾军人,分别不低于35%、30%; (九)九级因战、因公残疾军人,分别不低于30%、25%; (十)十级因战、因公残疾军人,分别不低于25%、20%。 在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在职和离退休残疾军人,抚恤金标准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执行。其年收入与年残疾抚恤金之和低于前款同等级残疾抚恤金标准的,可以向当地乡镇民政机构申请补助,乡镇民政机构经调查签署意见,并报县民政部门审核确认后,按其差额予以补足。 第十六条 县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对依靠定期抚恤金、残疾抚恤金生活仍有困难的“三属”、残疾军人,可以采取适当的方式给予临时困难补助。 第十七条 退出现役的一至四级残疾军人,由国家实行终身供养。需要集中供养的,按照《条例》规定执行。分散安置的,护理费由县民政部门按下列标准核发: (一)一级和二级因战、因公残疾的,为本县城镇单位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 (二)三级和四级因战、因公残疾的,为本县城镇单位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0%; (三)一级至四级因病残疾的,为本县城镇单位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 第十八条 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需要配制或者修理假肢、代步三轮车等基本辅助器械的,由本人向县民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核准后,所需经费在抚恤事业费中列支。 第十九条 退出现役的因战、因公残疾军人旧伤复发,需要到县外治疗或者安装假肢的,由本人向县民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核准后,本人及一名陪护人员的交通费、住宿费、住院治疗期间的伙食费由县民政部门按本县机关工作人员出差的规定给予报销,所需经费在抚恤事业费中列支。有工作单位的残疾军人由所在单位按公(工)伤待遇解决。 第二十条 退出现役的因战、因公残疾军人因旧伤复发死亡的,经县级以上医疗卫生机构确认,其遗属享受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的抚恤待遇,由县民政部门核发一次性抚恤金。符合本实施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条件的,享受定期抚恤金待遇。 第二十一条 退出现役的一至四级因战、因公残疾军人病故的,其遗属享受病故军人遗属的抚恤待遇,由县民政部门核发一次性抚恤金。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条件的,享受定期抚恤待遇。 第二十二条 现役军人因战、因公致残,部队未及时评定残疾等级退出现役后,本人(精神病患者由其利害关系人)申请补办评定残疾等级的,按民政部《伤残抚恤管理办法》规定执行。 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因残情发生变化,本人(精神病患者由其利害关系人)申请调整残疾等级的,按民政部《伤残抚恤管理办法》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补评或者调整残疾等级,经医学鉴定其残情达到评残标准的,所需残情鉴定费用在县民政部门抚恤事业费中列支。达不到评残标准的,费用自理。 补评或调整残疾等级的,经省民政部门批准后的次月起,由县民政部门按照新评定的残疾等级或者调整的残疾等级标准发放残疾抚恤金。 第三章 优 待 第二十四条 现役军人、残疾军人、“三属”乘坐火车、轮船、长途公共汽车、民航班机等交通工具,可以凭有效证件优先购票;其中残疾军人享受票价50%的优待。 第二十五条 现役军人、残疾军人、“三属”凭有效证件,享受下列优待: (一) 免费乘坐城市公共汽车、渡轮(船); (二)免费乘坐县内公交汽车; (三) 免费参观国有博物馆、纪念馆、科技馆、展览馆、美术馆; (四) 免费借阅公共图书馆开放的图书资料; (五) 免费参观游览县内公园、国有单位经营的旅游景点和对外开放的文保单位。 第二十六条 社会力量投资兴办的教育、科学、文化、体育、旅游等机构应当向现役军人、残疾军人、复员军人、“三属”、带病回乡退伍军人、“两参人员”提供优待。 第二十七条 残疾军人、“三属”、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两参人员”凭有效证件,享受下列优待: (一)免收自来水一户一表初装费; (二)免收照明用电一户一表初装费; (三)免收有线电视初装费; (四)免收社区治安巡逻费和住户卫生费; (五)免收固定电话初装工料费。 第二十八条 孤老的残疾军人、“三属”、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两参人员”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入住所在地乡镇敬老院。 第二十九条 抚恤优待对象报考中等职业学校,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录取。 现役军人子女在本县入托、入园、入学或者需要转学、插班的,应优先照顾。 烈士子女、因公牺牲军人子女、一至四级残疾军人子女入托、入园、入学的,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接收;参加中考的,按照有关规定优先录取。 第三十条 残疾军人凭《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三属”、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两参人员” 凭《浙江省抚恤优待证》,在本县中心卫生院以上医疗机构(包括乌牛镇卫生院)就诊时,享受下列医疗优待: (一)优先挂号、优先就诊、优先取药、优先住院; (二)免收普通挂号费和急诊挂号费,减半收取专家门诊挂号费和国家级、省级名老中医挂号费; (三)免收普通门诊、急诊留观和住院诊查费,减半收取专家门诊诊查费和国家级、省级名老中医诊查费; (四)减半收取注射费、输液费; (五)手术费、医疗设备检查费、床位费(除特需外)、护理费(除特级护理外)减免20%; 民办医疗机构应当为残疾军人、“三属”、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两参人员”提供医疗优待。 第三十一条 残疾军人、“三属”、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两参人员”凭有效证件,可享受下列住房优待: (一)符合购买经济适用房条件的,在申请购买经济适用房时,在同等条件下可优先解决; (二)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实行应保尽保; (三)居住公房且依靠抚恤补助金生活的,其租金按照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给予优待; (四)家居农村,无力解决住房困难的,应当给予优先扶持,解决其住房困难。 第三十二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现役军人和优抚对象优先提供法律援助;鼓励法律服务机构为现役军人和优抚对象提供法律服务,免收或者减收法律服务费。 第三十三条 车站、码头、医院等公共场合应当设置“现役军人和优抚对象优先”窗口和标志;候车室、候船室和用于大众依赖性交通工具的公共汽车应当设置优抚对象专座。 第三十四条 义务兵服现役期间,其家庭由县人民政府按年发给优待金。发放对象为: (一)本县户籍且在本县应征入伍的义务兵家庭; (二)在校大学生应征入伍的优待按上级有关文件规定执行。 优待金标准以本县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统计指标为基础,结合城乡人口比例测算确定。优待年限按上级规定执行。测算公式为:一般义务兵优待金=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城镇人口占总人口比例+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农村人口占总人口比例。 在特殊地区服役的义务兵家庭优待金按上级有关规定执行。 非户口所在地应征入伍的义务兵家庭不予优待,从地方直接招收的军队院校学员及军队文体类专业人员的家庭,不享受优待金。 第三十五条 现役军人在部队立功受奖者,实行奖励优待。 (一)被中央军委授予荣誉称号的,由县民政部门一次性奖励10000元; (二)被大军区以上军事机关授予荣誉称号的,由县民政部门一次性奖励8000元; (三)荣立一等功的,由民政部门一次性奖励5000元; (四)荣立二等功的,由县民政部门一次性奖励2000元; (五)荣立三等功或者被评为“优秀士兵”的,县由民政部门一次性奖励1000元。 以上励奖以部队政治机关邮寄到县民政部门的喜报和立功受奖通知书为准。 第三十六条 无工作单位的下列人员,按照不低于本县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下列比例给予生活补助: (一)红军失散人员,100%; (二)抗日复员军人,80%; (三)解放战争复员军人,75%; (四)建国后复员军人和丧失劳动能力的带病回乡退伍军人,70%。 “两参人员”生活补助标准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年老体弱、生活困难的退伍军人,由本人向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民政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并由乡镇民政机构提出意见报县民政部门确认后,可以给予临时性生活困难补助。 第三十七条 一级至六级残疾军人按照属地原则参加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并在此基础上按照规定享受残疾军人医疗补助,确保其现有医疗待遇不降低。 残疾军人医疗补助费用,享受公务员医疗补助的,仍按原规定渠道支付;其他有工作单位的,由所在单位支付。所在单位无力支付或者已依法终止的,经县民政部门会同县劳动保障部门、县财政部门共同确认后,在残疾军人医疗补助资金中列支。 第三十八条 七级至十级残疾军人旧伤复发,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按本省和本县工伤保险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其所在工作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所在单位参照工伤保险政策予以解决;所在单位经民政、劳动保障、财政部门审核确定为无力支付的和无工作单位的,由县民政部门在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中解决。 第三十九条 七级至十级残疾军人旧伤复发以外的医疗费用,“三属”、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两参人员”的医疗待遇,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已参加城镇基本医疗保险或者城乡居民医疗保险的,按照规定享受有关待遇; (二)未参加城镇基本医疗保险的住院费用,或者已参加城乡居民医疗保险按照规定报销后的住院费用部分,由县民政部门按照下列标准予以医疗补助: 1.七级至十级残疾军人,因战80%、因公70%; 2.烈士遗属90%、因公牺牲军人遗属80%、病故军人遗属70%; 3.解放战争复员军人70%、建国后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两参人员”60%。 第(二)项规定人员的门诊医疗费用按其抚恤补助标准的10%发放补助,包干使用,超支不补,节余转下年度使用。 第四十条 红军失散人员、抗战复员军人纳入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其医疗保障待遇按照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享受国家和省市有关促进残疾人就业规定的优待。 在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工作的残疾军人,其所在工作单位不得因其残疾而予以辞退或者与其解除劳动(聘用)关系。残疾军人因伤情变化就医和病休期间,其工资、奖金和福利待遇不变。 由于所在企业面临破产等原因可能失业的,由原单位的主管部门负责协调安置,安置有困难的,由劳动保障部门优先推荐上岗。 第四十二条 退出现役的因病残疾军人和五级至十级因战、因公残疾军人病故的,对其家庭按照本实施办法规定标准增发12个月的残疾抚恤金,作为丧葬补助。 享受定期抚恤金的“三属”病故的,对其家庭增发6个月其原享受的定期抚恤金,作为丧葬补助。 红军失散人员、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两参人员”病故的,对其家庭增发6个月其原享受的生活补助费,作为丧葬补助。 第四十三条 按照本实施办法规定享受的抚恤金、补助金、优待金,依法免征个人所得税。 烈士遗属、残疾军人以及抚恤优待对象中的孤老人员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经依法批准,可以减征。 第四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军队离退休干部的抚恤优待,按照本办法有关现役军人抚恤优待的规定执行。 因参战伤亡的民兵、民工的抚恤,因参加军事演习、军事训练和执行军事勤务伤亡的预备役人员、民兵、民工以及其他人员的抚恤,参照本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五条 抚恤优待对象具有多重抚恤优待身份的,按照就高原则享受其中一种身份的抚恤优待。 第四十六条 抚恤优待对象户籍迁移的,本人应当及时申报办理抚恤优待关系转移手续。当年的抚恤金、补助金、优待金由迁出地的民政部门发放,次年起由迁入地的民政部门发放。 第四十七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的复员军人,是指在1954年10月31日前入伍、后经批准从部队复员的人员。 本实施办法所称的带病回乡退伍军人按《条例》第五十一条及释义的有关规定执行。 本实施办法所称的“两参人员” 是指1954年11月1日以后入伍并参战和参加过核试验的、在农村和城镇无工作单位且生活困难的军队退役人员。 第四十八条 1952年1月《中国人民解放军立功与奖励工作条例(草案)颁布以前立功的军人,在衡量其立功等级时,甲等功作为一等功;乙等功、大功作为二等功;丙等功、中功、小功、晋功作为三等功。集体获得荣誉称号或立功的,对其中的个人不增发一次性抚恤金。 第四十九条 本实施办法自2009年12月1日起施行。县人民政府于1998年10月23日发布的《永嘉县军人抚恤优待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主题词:民政 抚恤 办法 通知 抄送:县委各部门,县大办、政协办,县人武部,县法院、检察院,各民主党派、人民团体,新闻单位。 永嘉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9年10月22日印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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