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浙江省殡葬管理条例》,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子本县行政区域内的殡葬活动及其管理。 第三条 殡葬管理的方针是:推行火葬,改革土葬,节约殡葬用地,革除丧葬陋习,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殡葬改革工作的领导,做到党政领导一把手亲自抓。建立殡葬改革目标管理责任制,把殡葬设施建设和火化率作为考核文明城镇,文明村(居)和党政领导政绩的重要内容。 第五条 各级政府要把殡葬事业纳入当地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总体规划,把殡葬设施的建设和改造列入城乡建设规划和基本建设计划。 第六条 县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全县殡葬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殡葬管理法规和县人民政府制定的有关殡葬管理规定。 二、检查殡葬法规的执行情况,会同有关部门制止和查处违反殡葬管理规定的行为。 三、负责殡仪馆、公墓等殡葬服务单位的建设审核与管理工作。 四、监督管理丧葬用品的生产、销售和使用。 五、指导群众开展丧俗改革活动,处理殡葬活动中的来信来访,促进殡葬管理法制化、殡葬服务社会化、殡葬设施规范化。县移风易俗管理处受县民政部门委托具体负责殡葬管理工作。 各乡(镇)应有专人:负责殡葬管理工作。 第七条 工商、卫生、建设、规划、土地、物价、林业、监察、公安等部门应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协助民政部门共同做好殡葬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要采取多种形式,加强殡葬改革的宣传教育,普及科学知识,破除封建迷信思想,移风易俗,倡导火化新风尚,引导全社会理解、支持和参与殡葬改革。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基层组织要宣传教育广大干部、职工模范遵守殡葬管理方面的有关规定,确保殡葬管理法规在本单位、本辖区的贯彻落实。 第九条 民政部门应加强殡葬工作队伍建设,提高殡葬职工的职业道德水准和业务素质,改善殡葬职工的工作环境和生活条件,切实解决殡葬职工的实际困难。 全社会都应当尊重殡葬职工的职业劳动。 第十条 对积极推行殡葬改革。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火化推行与管理 第十一条 本县行政区域内的所有乡(镇)于2001年11月28日零时起全面推行火化。 火化区内的常住人员及外来人员在本县辖区内死亡的,应当全部实行火化。 少数民族公民死亡的,尊重其民族丧葬习俗;自愿实行火化的,应当予以支持,他人不得干涉。 第十二条 按照本《办法》规定应当火化的遗体,由丧主或者死者生前所在单位通知火化殡仪馆接运,同时向公安部门办理死亡证明手续后火化,但下列情况除外: 一、在医院死亡的。由医院(含医疗机构,下同)及时通知火化殡仪馆接运遗体,并告知丧主和生前所在单位办理有关手续后火化。 二、因自然灾害、交通事故或者犯罪行为等原因造成的非正常死亡遗体,由公安部门通知火化殡仪馆接运,并告知丧主或者死者生前所在单位办理有关手续后火化。 三、无名、无主遗体,由公安部门通知火化殡仪馆接运火化殡仪馆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接运遗体,并对遗体进行必要的技术处理.确保卫生,防止污染环境。 未经殡葬管理机构批准,医院不得将遗体送出院外。丧主擅自转运遗体的,医院应当予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殡葬管理机构。 第十三条 火化遗体应当凭医院出具的死亡通知书或者公安部门出具的死亡明书。 火化因自然灾害、交通事故或者犯罪行为等造成的非正常死亡遗体和无名、无主遗体,应当凭死亡地公安部门出具的死亡证明。 第十四条 遗体需要在火化殡仪馆保存的,应当办理手续,保存期限一般不超过7天;特殊情况需要延期保存的,应当经殡葬管理机构批准,但保存期最长不超过60天。逾期作无名尸予以火化,保存费由申请人交纳。 因严重传染病致死的遗体,应当立即消毒,并在送到火化殡仪馆后立即火化。 第十五条 本县居民在异地死亡的,应当就地火化;死亡地无火化殡仪馆的,应当就近火化。因特殊原因,丧主或者死者生前所在单位需要将遗体运回火化的,应当持本县民政部门出具的证明,经死亡地市、县民政部门批准后,方可转运。 第十六条 享受丧葬费待遇、应当实行火化的人员死亡后,有关单位应凭火化殡仪馆出具的火化证明,按省有关规定向丧主发放丧葬费。 无名、无主遗体的火化费用,按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火化殡仪馆和其他从事殡葬服务的单位应当严格遵守殡葬管理的有关规定,加强内部管理,改善服务条件,确保服务质量。 殡葬服务单位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操作规程和职业道德,言行规范,文明服务,不得利用工作之便索要、收受财物,不得刁难丧主。 第十八条 殡仪服务收费项目和标准由县物价部门依据上级有关规定核定。 第三章 骨灰处理与公墓管理 第十九条 提倡不保留骨灰。遗体火化后要保留骨灰的,提倡在骨灰堂、骨灰墙(塔、廊)等骨灰存放处存放,也可以葬入骨灰公墓。禁止将骨灰装棺土葬。对无人认领的骨灰保留期不超过60天。 第二十条 公墓、乡村骨灰存放处、乡村公益性墓地建设应当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公墓一般以县为单位建立,建设规模应当严格控制。乡村骨灰存放处、乡村公益性墓地一般以乡(镇)为单位建立。人口较少、交通不便的地方,可以以村为单位建立。乡村骨灰存放处、乡村公益性墓地建设规划由县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 公墓、乡村公益性墓地建设应坚持节约土地、保护山林、美化环境的原则。 第二十一条 建立乡村公益性墓地、乡村骨灰存放处,应当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县民政部门审批。建立公墓,应当经乡(镇)人民政府及县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民政部门审批。 建立公墓、乡村骨灰存放处、乡村公益性墓地应当依法向计划、土地、规划、林业等部门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建立公墓、乡村骨灰存放处和乡村公益性墓地。 第二十二条 公墓、乡村公益性墓地应当建立在荒山荒坡、非耕地或者不宜耕种的贫瘠地上。 禁止在公路(国道、省道)、通航河道两侧、水库及河流堤坝附近和水源保护区、文物保护区、耕地、风景名胜区、住宅区、森林公园和自然保护区内新建公墓、乡村公益性墓地或者其他坟墓。 前款区域范围内已建的坟墓,除受同家保护的具有历史、艺末、科研价值的坟墓外,当地乡(镇)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制定清理计划,做好工作,有步骤地进行清理,通知丧主在规定的时间内迁移、深埋,不留坟头。 第二十三条 公墓应当凭火化殡仪馆出具的火化证明出售墓穴和骨灰存放格位。禁止出售寿穴,但为死者的健在配偶留作合葬的寿穴除外。 严禁倒卖墓穴和骨灰存放格位,牟取非法利润。 第二十四条 乡村骨灰存放处、乡村公益性墓地按县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费用。乡村骨灰存放处、乡村公益性墓地主要存放本乡(镇)、村(居)死亡人中的骨灰,不得从事经营性活动。 公墓的收费项目、标准按省财政、物价部门批准执行。 第二十五条 严格控制公墓、乡村公益性墓地的墓穴占地面积。 公墓、乡村公益性墓地的墓穴占地面积与使用年限、墓碑高度与面积,由县民政部门提出具体标准,报上级有关部门和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六条 除本《办法》规定的公墓、乡村公益性墓地外,禁止建造其他任何形式的坟墓。 禁止建造宗族墓地、家族墓地。 第四章 丧事管理 第二十七条 殡仪活动应当文明、节俭,不得妨碍社会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不得在丧事活动中出大殡,从事封建迷信活动。 禁止在广场、公路、街道、学校等公共场所从事殡仪活动。 第二十八条 禁止制造、销售封建迷信丧葬用品。 封建迷信丧葬用品的具体范围,参照省有关规定。 第二十九条 制造、销售丧葬用品、殡葬设备的,应当经县民政部门审核,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中领营业执照。 第三十条 殡葬管理机构应当根据需要,建立殡仪服务网点,健全服务规范,为丧主提供丧葬用品和服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县民政部门或有关乡(镇)人民政府依照省《条例》等有关规定依法于以行政处罚。 第三十二条 在殡仪活动中有妨碍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行为的,民政部门和当地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予以制止;违反治安管理有关规定的,由公安部门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国家工作人员、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单位职工违反本《办法》规定,影响恶劣的,除根据本《办法》给予处罚外,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应当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 拒绝、阻碍殡葬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扰乱,殡葬服务单位工作秩序,故意毁坏殡葬设施,或者侮辱、殴打殡葬管理人员和殡葬职工,违反治安管理依法予以的,由公安部门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民政部门、殡葬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殡葬管理中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有关部门按管理权限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殡葬服务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遵守殡葬职责和服务规范,出现重大事故或者造成不良影响的,由民政部门责令该单位限期整顿,由有关单位按管理权限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殡葬服务单位工作人员利用工作之便索要、收受财物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退还,并根据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在殡葬活动中违反土地管理、规划、林业、风景名胜管理等法律、法规的,分别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台湾同胞、华侨和外国人的丧葬事宜以及已建坟墓的有关事宜,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永嘉县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01年11月28日起施行。 |